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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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1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告汎妃爾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秀龍 被告 李賢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汎妃爾實業有限公司104年6月24日,以被告陳秀龍及李賢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6月25日起至107年6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3.62%機動計息(起訴時利率為4.69%,下稱系爭契約甲)。又被告汎妃爾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日,再被告陳秀龍及李賢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参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6月4日起至108年6月4日止,借款利息按所選指揮利率加碼年利率3.85%機動利息(起訴時利率為為4.92%,下稱系爭契約乙);系爭契約甲、乙皆約定,倘被告汎妃爾逾期還款,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需課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06年6月25日起不依約定繳納,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依所簽立之約定書第
5條第1項規定,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4款於「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註銷者」時,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計欠原告1,708,1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原告謹依契約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相關規定,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8,190元及如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單據、被告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1頁)。而被告等人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臺幣)││)││├──┼────────┼────┼────────┼──────────┤│1│1,287,948元│4.92%│自民國106年7月│自民國106年8月5日│││││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按前開利率計算│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2│420,242元│4.69%│自民國106年6月│自民國106年7月26日│││││2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按前開利率計算│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