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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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浩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浩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貳拾陸包(純質淨重共計伍點零捌柒肆公克,含外包裝袋貳拾陸只)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肆包(純質淨重共計拾玖點柒柒零捌公克,含外包裝袋拾肆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職務報告、自首情形記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9號提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同屬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僅單純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為供己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兼衡其年輕識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6包(純質淨重共計5.0874公克,含外包裝袋26只)、愷他命14包(純質淨重共計19.7708公克,含外包裝袋14只),其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諭知沒收,而用以盛裝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80號被告曾浩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浩葳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倘持有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屬應受刑罰之行為,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5日23時許,在新竹市○○路之笑傲江湖KTV前路邊,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黃 」之男子,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6包(檢驗後總純質淨重5.0874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檢驗後總純質淨重19.7708公克),總純質淨重共
24.8582公克,遂非法持有之,並欲供己施用。嗣為警於106年4月17日1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與民生街口,實施盤查時查獲曾浩葳非法持有上開毒品,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浩葳在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浩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扣案之咖啡包26包及白色結晶14包,分別檢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第三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