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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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燕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燕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①犯罪事實一第3行「105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4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②犯罪事實一第8行「尿液檢體」後面,增列為「尿液檢體,劉燕萍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③犯罪事實一第9行「,經送檢驗結果」之記載,應補充為「,至其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④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4行,應增列「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不知悔改,再犯本罪,理應重罰,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手段平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尚輕,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警詢筆錄所載,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玻璃球,未經扣案,非違禁物,且因取得容易,價格低微,欠缺刑法之重要性,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43號被告劉燕萍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居苗栗縣○○市○○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燕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及5月確定,嗣為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5日14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0巷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7日10時1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劉燕萍在警詢中之│本案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安非他命之事實。│││、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係累犯及有如犯罪事│││份│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燕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