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豪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再持鐵條破壞 徐玉廷 住家側邊鐵窗後侵入屋內」更正記載為「再持鐵條破壞徐玉廷住家側邊鐵窗後毀壞窗戶並踰越窗戶侵入屋內」;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踰越牆垣」更正為「毀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前開方式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民眾居住安寧;且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品及其價值、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做粗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父親有精神疾患,母親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鐵條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竊得之零錢即現金6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另竊得之側中型背包2個、小皮包2個,業經被告丟棄(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財產價值非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51號被告劉文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
8月6日晚上9時30分許許,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前往徐玉廷位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住家,逾越牆垣後,再持鐵條破壞徐玉廷住家側邊鐵窗後侵入屋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徐玉廷所有之置於1樓臥房之側中型背包2個(內有零錢新臺幣(下同)300元)、抽屜內小皮包2個及零錢300元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經員警採集嫌犯在現場所遺留之帽子送驗,檢驗結果與劉文豪之DNA相吻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文豪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中自白││├──┼───────────┼───────────────┤│2│被害人徐玉廷於警詢及偵│證明其上開財物遭竊及住家鐵窗遭│││訊中之具結證述│破壞侵入之事實。│├──┼───────────┼───────────────┤│3│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現│證明被害人發現住家遭竊,通知員│││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刑案│警前來採證,現場發現嫌犯留下帽│││現場照片8張、內政部警│子,送鑑定後,發現嫌犯之DNA與│││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被告之DNA相吻合之事實。│││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43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之逾越牆垣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