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94號上訴人 潘陳秀美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2樓 鍾美雲 住基隆市○○路○○○○號2樓 潘扶煇 住新北市○○區0000000號 呂理亮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 林重喜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2
樓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4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参仟壹柒拾伍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如合併計算之結果,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利益者,即非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47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雖各自於104年6月29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依上開說明,依渠等所上訴之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渠等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49萬4,77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3,1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復上訴人未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李國增法官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補正委任律師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