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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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1號抗告人增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文大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壹萬叁仟陸佰貳拾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標的即如附表1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因置放於相對人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伸公司)楊梅廠區甚久,已有折舊及損壞等情形,原法院核定其價值為4,000萬元實屬有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故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外,其訴訟標的應為法律關係本身。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新泰伸公司即執行債務人就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691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如附表1所示系爭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動產所有權存在(見原法院卷第47頁、第50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即為系爭動產所有權本身,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所有之利益,應以系爭動產本身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次查相對人新泰伸公司於民國97年4月10日將附表1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訴外人 林正清 時,新泰伸公司及林正清申報系爭動產之價值及數量分別如附表1「設定動產抵押價格及數量」欄所示(見執行卷㈠第18至19頁、卷㈡第40頁反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是依其等當時申報之價值換算附表1所示系爭動產各別之單價後,再計算系爭動產於新泰伸公司97年4月10日設定抵押權時之價值共計140,571,224元(即如附表1總計欄所示)。再查新泰伸公司營業項目為銅、鋁鑄造業、銅材軋延、伸線、擠型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見執行卷㈠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14頁),堪認新泰伸公司係以從事金屬製造業為其主要營業,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九項所示,金屬製造設備中「高爐及熱風爐爐體」耐用年數為5年,其他則為8年(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如附表1所示系爭動產並非高爐及熱風爐爐體本身,足證系爭動產之耐用年數應為8年。復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動產之耐用年數為8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25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自新泰伸公司設定抵押權之97年4月10日時起至抗告人於103年3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歷時5年10月又26日,應以5年11月計算其折舊,故系爭動產扣除折舊後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之價值應為25,713,620元(詳如附表2之計算式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713,620元。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部分,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就該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賴秀蘭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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