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17~831號103年度聲國字第118~120號103年度勞聲字第27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17~831號、聲國字第118~120號、勞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8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17~831號、聲國字第118~120號、勞聲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書狀雖記載為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5月29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人已於同年6月12日收受上開裁定,然迄未繳納,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1、63、64頁),依前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具狀陳稱: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規定由原法院負擔云云,惟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依法應先繳納抗告裁判費,故抗告人此項主張於法無據,為不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匡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