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辛○○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原永豐信用卡)法定代理人子○○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辛○○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一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為期八年,每月為一期,共計九十六期,清償比例為四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本件因此裁定清算。嗣因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變現不易,經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同意不予拍賣後,終止清算程序。
三、本件經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到院表示意見,其中各債權人均認債務人具有浪費、奢侈等非生活必要性之支出。按本院為查明債務人有無上述不予免責之事由,依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為頻繁且高額之視聽娛樂(天天頌視聽歌唱坊、築蝶茶藝館、阿妹妹飲食店、)、飲宴消費(八起日本料理、台中牛排、貴族牛排、中友百貨宮廷餐廳、醉鴛鴦、波之頓)、百貨消費(中友百貨、大買家量販精品區)、保險支出(佳迪福保險)、金飾買賣(嘉華銀樓)及大筆密集預借現金等,核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自應不予免責,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曾慶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