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政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政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余政輝於民國109年2月18日21時許,基於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南投縣○○鄉○○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9年2月20日14時許,余政輝乘坐 魏祐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段○○號前,形跡可疑,經警趨前盤查並徵得余政輝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48公克,此部分涉持有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復於同日16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政輝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採證同意書、南投縣○○○○○○里0000000000
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9年3月6日所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月6日至108年1月5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應履行事項,經該署檢察官將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後,另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上已等同於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於上揭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累犯: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稽之被告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除前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
外,另有數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數次,顯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並考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成癮性相對於分開施用為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予沒收銷毀之說明::
至於109年2月20日14時13分為警經被告同意搜索所扣得之透明塊狀結晶1包,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同意搜索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58頁)。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伊於109年2月20日12時左右在台中市○○路地檢署門口遇到泰國華僑朋友所提供的,與本案施用犯行無關等語(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此部分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扣案毒品與本案無涉,併予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