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智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昌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昌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昌龍(原名: 李証諺 ,下稱李昌龍)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阿迪達斯公司)、加拿大羅茲公司(下稱羅茲公司)、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下稱斐樂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下稱昂德亞摩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及史塔巴克斯咖啡公司(下稱史塔巴克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皮夾、衣服、運動用品及各動運動設備、腰包、背包、錢包、褲子、飲料杯、絕緣式真空瓶、玻璃杯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且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明知其於108年3、4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某群組及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以上衣、褲子每件約新臺幣(下同)150元至250元、背包、腰包每件約150元至250元、保溫瓶、保溫杯每件約350元,零錢包為不詳價格不等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未得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持有、陳列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108年3、4月間某日起,在其承租位於南投縣○○鎮○○路○○○號1樓店內擺放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將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部分商品放入選物販賣機內,供不特定顧客投幣10元後操作機器手臂夾取(1次出貨價保夾為990元),部分則放置上址後面之倉庫內,而以此方式而販賣、持有、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標之商品,侵害耐克公司、阿迪達斯公司、羅茲公司、斐樂公司、昂德亞摩公司、彪馬公司及史塔巴克斯公司之商標權,並已售出不詳數量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嗣經員警發現其在選物販賣機內陳列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乃佯為顧客投幣操作該選物販賣機並夾取商標adidas之上衣1件,經收受該商品後,送請貞觀法律事務所商標鑑定人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誤,並於108年7月11日10時1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昌龍所承租位於上址1樓店面之選物販賣機內及後面倉庫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含警方蒐證購入之上開上衣1件),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昌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 李芳宜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含警方夾取上衣1件)扣案可證,另有警卷卷附之鑑定報告書(第7頁)、小幫手工作清單(第16頁)、本院108年聲搜字第36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含扣押物品照片)(第19頁至第37頁)、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8年8月28日函及函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第38頁至第40頁)、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第42頁)、Nike產品鑑定書(第43頁至第49頁)、阿迪達斯公司刑事告訴狀及所附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第50頁至第57頁)、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08年8月30日108國際字第847號函及函附之鑑定報告書(第59頁至第62頁)、UNDERARMOUR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第63頁至第72頁)、斐樂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4日斐管字第10807019號函及函附之鑑定能力聲明書、檢視報告書(第73頁至第75頁)、彪馬公司刑事告訴狀及所附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第77頁至第81頁)、理律法律事務所108年8月30日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報告、照片、查扣物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第87頁至第113頁)、現場照片(第132頁);偵卷卷附之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第21頁)、勘驗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第24頁至第35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第48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第49頁)、理律法律事務所108年12月31日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第50頁至第54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第72頁至第74頁)及警方執行搜索蒐證光碟1片第95頁)及本院卷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第37頁至第41頁)等在卷可稽,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昌龍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被告自108年3、4月間某日起至108年7月11日止,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被告上開販賣、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侵害耐克公司、阿迪達斯公司、羅茲公司、斐樂公司、昂德亞摩公司、彪馬公司及史塔巴克斯公司等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並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而商標有使消費者辨識商品及服務來源,不使產生混淆誤認之功用,進而有建立企業及商品形象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因而投入大量資金及商品行銷以維護其商標,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不僅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另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達成調解,然尚未能與其他被害人耐克公司、羅茲公司、斐樂公司、昂德亞摩公司、史塔巴克斯公司等達成和解或達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況為勉持、職業為金融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參照。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自娃娃機收取2700元(見警卷第5頁),此2700元自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僅繳回其中476元,是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24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1│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零錢包。│21個(│耐克公司││││已上架│00000000││││7個)││├──┼─────────────────┼───┼──────┤│2│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腰包。│22個(│耐克公司││││已上架│00000000││││8個)││├──┼─────────────────┼───┼──────┤│3│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上衣。│9件(│耐克公司││││已上架│00000000││││3件)││├──┼─────────────────┼───┼──────┤│4│仿冒「JORDAN」商標圖樣之零錢包。│16個(│耐克公司││││已上架│00000000││││7個)││├──┼─────────────────┼───┼──────┤│5│仿冒「JORDAN」商標圖樣之上衣。│1件(│耐克公司││││未上架│00000000││││)││├──┼─────────────────┼───┼──────┤│6│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零錢包。│32個(│阿迪達斯公司││││已上架│00000000││││7個)││├──┼─────────────────┼───┼──────┤│7│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腰包。│23個(│阿迪達斯公司││││已上架│00000000││││5個)││├──┼─────────────────┼───┼──────┤│8│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背包。│2個(│阿迪達斯公司││││均已上│00000000││││架)││├──┼─────────────────┼───┼──────┤│9│仿冒「JORDAN」商標圖樣之腰包。│8個(│耐克公司││││已上架│00000000││││3個)││├──┼─────────────────┼───┼──────┤│10│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上衣。│18件(│阿迪達斯公司││││已上架│00000000││││3件,│││││含警方│││││蒐證購│││││買1件│││││)││├──┼─────────────────┼───┼──────┤│11│仿冒「ROOTS」商標圖樣之上衣。│6件(│羅茲公司││││均未上│00000000││││架)││├──┼─────────────────┼───┼──────┤│12│仿冒「UNDERARMOR」商標圖樣之上衣│19件(│昂德亞摩公司│││。│均未上│00000000││││架)││├──┼─────────────────┼───┼──────┤│13│仿冒「UNDERARMOR」商標圖樣之褲子│17件(│昂德亞摩公司│││。│均未上│00000000││││架)││├──┼─────────────────┼───┼──────┤│14│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褲子。│6件(│耐克公司││││已上架│00000000││││3件)││├──┼─────────────────┼───┼──────┤│15│仿冒「FILA」商標圖樣之零錢包。│2個(│斐樂公司││││均未上│00000000││││架)││├──┼─────────────────┼───┼──────┤│16│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零錢包。│6個(│彪馬公司││││均未上│00000000││││架)││├──┼─────────────────┼───┼──────┤│17│仿冒「starbucks」商標圖樣之保溫瓶│50個(│史塔巴克斯公│││。│已上架│司││││7個)│00000000│├──┼─────────────────┼───┼──────┤│18│仿冒「starbucks」商標圖樣之保溫杯│35個(│史塔巴克斯公│││。│均未上│司││││架)│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