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17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羅鈺齡 相對人 劉綮定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37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6年1月24日,並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作為相對人羅鈺齡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嗣相對人羅鈺齡於106年2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864萬元,並約定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相對人上開借款自108年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8,416,642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房屋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8年6月6日新院平民政108司拍117字第018771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8年7月29日公示送達後惟迄未見其等有所陳述。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