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調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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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調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竹簡調字第537號聲請人 姚正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惟未據於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而無從進行調解程序。嗣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聲請人應於5日內提出系爭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並具狀補正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及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逾期即駁回聲請,該通知已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固提出系爭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然並未具狀補正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致無從送達記載相對人姓名及住居所之聲請狀繕本予相對人;且縱認得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而得確認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然相對人 姚儉 已於107年7月27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姚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致仍無從進行調解程序。據此,顯然本件聲請人調解之聲請,依此情事,已堪可認為不能調解, 爰逕 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育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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