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紘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7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竹簡字第11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紘雪與告訴人 張美雅 (原名: 張慧珍 )間有感情上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0日20時2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上網至FACEBOOK(臉書)公開網域內,以暱稱「白可可」名義張貼「張慧珍! 林雨德 (即胡紘雪之前男友、張美雅之前夫)!果然人家說婊子配狗」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07年1月10日20時28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住處上網發現前開侮辱文字,乃憤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
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節,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