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原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99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0號、毒偵緝字第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美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伍肆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鏟管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美蘭於民國108年8月12日14時39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
8月12日14時39分許至警局採集尿液並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另於108年10月7日10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7日10時39分許至警局採集尿液並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又於109年3月2日15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某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9年3月2日17時1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號之1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4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鏟管各1支供扣案,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1.被告蔡美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仁愛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8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
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1.被告蔡美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仁愛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0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8A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1.被告蔡美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仁愛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5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130號鑑驗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
8張。
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54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鏟管各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8月8日至109年8月7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應履行事項,經該署檢察官將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後,另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埔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上已等同於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於上揭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埔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
108年7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雖嗣後與本院108年度埔原簡13、14號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但不影響已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稽之被告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自首部分:
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係因另案毒品通緝經警方逮捕後命被告提出違禁物,被告雖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鏟管各1支予警方扣案,然被告縱未交出,警方亦得依法執行附帶搜索而搜得本案扣案物,進而依此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本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被告是否主動交付無涉。準此,縱被告嗣後於警詢時坦承本案犯罪事實㈢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係自白,與自首無涉,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之上手為綽號「 阿清 」及「 江俊杰 」之男子,惟並未提供該2名男子之真實姓名、住所或聯絡方式供偵查機關追查,是並無因被告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情形,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投地方檢察署函覆在卷可參,自無從依前揭法文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㈦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除前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
外,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3次,顯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1543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驗書
1份在卷為憑(見109年度毒偵150號卷第30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至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3.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鏟管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述明確,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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