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理人 陳韻淳 相對人 楊文綺 (原名 楊鈞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3、104年間向聲請人臺南分會(下稱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臺南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家事非訟程序第二審之法律扶助;又聲請人於前開扶助案件訴訟程序結束後,認定相對人因前開法律扶助取得新臺幣(下同)870,000元,而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總計50,000元,因而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15,000元,惟經聲請人臺南分會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通知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後,相對人置之不理;再經聲請人臺南分會寄發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相對人仍未給付。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審查表、聲請人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等影本各2份、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等影本各1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2份為證,應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