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3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建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建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建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丁建安前於民國105及106年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之末,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及3月,如易科罰金,各以1000元折算1日,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855號、106年度簡字第3671號、106年度簡字第1812號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綽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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