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坤選任辯護人郭子誠律師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八年度調偵字第三三○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起訴書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李明坤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85號調解筆錄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李明坤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對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安全所生危害,事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幣33萬5,00
0元,均已給付完畢,告訴人復表示宥恕被告,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