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傳選任辯護人黃志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傳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4之物(扣除試射滅失之非制式子彈拾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陳仁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之,竟於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內,拾獲不詳之人丟棄於該車內,以黑色包包1個裝載之均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均含彈匣)、編號3所示之土造鋼管槍1支、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2顆,及編號5、6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各1顆後,應可預見上開拾獲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2支、編號3所示土造鋼管槍1支、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2顆具有殺傷力,竟仍基於縱使上開改造手槍、土造鋼管槍、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不確定故意,自拾獲附表編號1、2之改造手槍2支、編號3所示土造鋼管槍1支、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2顆時起,即非法持有之,並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放置於其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居處內。
嗣經警據報,於105年12月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
2支、編號3所示之土造鋼管槍1支、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2顆,及編號5至9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空氣槍,與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仁傳於106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具任意性: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如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任意性提出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6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訊問態度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3條、刑事訴訟法第98條,屬不正訊問,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經本院勘驗當日檢察官訊問錄音結果,檢察官固於訊問時曾向被告稱:「沒有關係,我們來看內勤檢察官怎麼講。不是這樣嗎,不是這樣嗎?那很簡單啊,這裡有你的警詢光碟啊,我們來聽看看……我當著你的律師面聽,就看你之前在警察局講了些什麼,你既然要,既然要否認,那我們就來聽聽看,我沒有意見啊,但是我告訴你,你拖的時間越長,浪費我的訴訟程序又多,就會反映在我對你的求刑刑度上,我就這樣告訴你」【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然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十、犯罪後之態度;依前二項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7條第10款、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即有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向法院表示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之權利,尚難認本案檢察官向被告稱其將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決定求處刑度一事,屬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稱不正方法。
再者,本次檢察官訊問時,一旁尚有辯護人在場,而被告經檢察官向其表示上開言語後,亦僅係稱:「(問:我先問你,到底有沒有使用鑽頭在這些槍枝上)鋼管上有」、「(問:要幹嘛?要幹嘛?要幹嘛你告訴我,要幹嘛啦?)鑽洞」、「(問:鑽洞要幹嘛?)沒有,沒有要幹嘛」(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與被告於105年12月1日檢察官訊問、本院107年2月8日審理程序所稱其經警員搜索扣押之鑽頭,係用於在扣案之鋼管鑽洞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8頁、第111頁至第113頁),果若被告於106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則其陳述內容,應無與其於其他場合歷次所為辯解一致之可能。綜合上述,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06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不具任意性,應非可採。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編號3所示之土造鋼管槍1支、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2顆,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那些槍枝、子彈有殺傷力,只是拿來把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將本案查獲之改造手槍、鋼管槍拿來試射,而查獲子彈皆用塑膠膜封包,可證被告不知拾獲之槍枝、子彈是否確實具有殺傷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2月1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槍枝、子彈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72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第111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16
0頁】,且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00091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20張、搜索現場蒐證照片23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77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100頁),首堪信為真實。又本案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2支,均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均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均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鋼管槍1支,係土造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擊發彈丸使用,亦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42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採樣14顆試射後,均可擊發,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在卷足憑,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槍枝、子彈具殺傷力此節,亦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1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直接故意(確定故意)係指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且兩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自有區別之實益,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至於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雖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無認識過失」則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造成犯罪結果之發生。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並未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為必要,是以,行為人已預見所持有之槍枝、子彈可能具有殺傷力,且縱使其所持有之槍枝、子彈確實具有殺傷力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未經許可予以持有之,仍應以該罪相繩。查被告自承其為空氣槍、模型槍之使用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9所示之空氣槍均為其前所購買(見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可見其應具有一定槍枝機械之知識。復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問:你拿到上述槍枝後,有無檢視槍枝構造?)拆解很簡單,我撿到的那支鋼管槍我有拆解」、「(問:其他兩把改造手槍,你為何沒有拆解?)我有觀賞,拿來擦一擦槍」、「(問:你是否知道空氣槍與一般槍枝的不同?)知道,構造是不同」、「(問:你知道發射子彈的長相、形狀也不同)知道」、「(你是否不在乎它有無殺傷力)對,我不會用」、「(你是不是縱使有殺傷力也不管,只要有槍就好)只要有槍可以看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足見依其知識、經驗,及事後曾拆解附表編號3所示鋼管槍、檢視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與所拾取之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外貌與一般空氣槍彈丸不同等情事,應可預見其所同時拾得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亦抱持不論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均執意持有之意思。再參諸扣案之改造手槍、土造鋼管槍、子彈,槍枝狀況正常,結構完整,外觀亦無破舊壞損之情形,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槍枝、子彈照片可資參照,可認不論由槍枝之客觀條件或被告之知識、經驗以觀,均足使被告預見上開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其於偶然拾得後竟未送交警局,具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間接故意甚明,其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
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自104年7月某日晚間某時,至其於105年12月1日遭查獲間,持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編號4所示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至公訴人就前揭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云云,然被告否認有前述製造行為,且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製造槍枝之行為(詳如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述),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罪嫌(見本院卷第148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又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製造行為之低度行為,此與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是本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被告自持有扣案上開槍枝、子彈起,至105年12月1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之持有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非法同時持有改造手槍2支、土造鋼管槍
1支及子彈42顆,分別屬單純一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及子彈均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依法不得製造、持有,竟漠視法令,取得上開槍枝及子彈而持有之,對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且犯後仍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故意,兼衡其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之數量各為3支及42顆,未持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亦未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損害,及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素行良好,暨衡酌其自陳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案發前擔任公車司機、現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編號3所示
土造鋼管槍1支及編號4所示非制式子彈42顆,除其中編號
4非制式子彈42顆中之14顆,因業經試射後,已不具有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有殺傷力,非違禁物外,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子彈,經鑑定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編號7至9所示空氣槍,發射彈丸面積動能均未達20焦耳/平方公分,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1頁至第162頁),應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
告前開持有改造槍枝、子彈犯行相關,且被告製造槍枝之犯行亦無從證明(均詳後述),而與本件犯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之具
有殺傷力之槍械,竟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2支、鋼管槍6支、空氣槍3支後,即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之居所,基於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故意,以電鑽貫通槍管並以銼刀將槍管磨光滑之方式,將前述玩具槍2支改造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將上述鋼管槍之其中1支,改造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可供擊發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嗣為警扣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編號3所示土造鋼管槍,及附表二所示其他材料及工具,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8日刑鑑字第1058015548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製造槍枝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製造或改造槍枝,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均係其拾取,因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造鋼管槍是用鋼管做的,所以伊想要照該鋼管槍的外型來做模型觀賞,扣案的鋼管就是伊為了做模型所用,並不是鋼管槍半成品,其餘工具則是伊平日玩空拍機或是修理公車會用到的,並非拿來製造槍枝所用等語。
㈣經查:
1.公訴人雖認被告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業已自白其以扣案之電鑽、銼刀、鑽頭改造鋼管槍之事實。然依本案105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1頁)記載被告所稱:「(問:你撿到什麼物品?在哪裡撿到?)我是在去年
7月份駕駛339-FU營大客車,行徑880路線,我是駕駛回淡海總站整理車廂時,在該營大客車後半段座椅下撿到一個黑色包包,裡面裝有2支槍、鋼管槍1支、子彈44顆,其他被警方所查扣空氣槍等物品都是在網路上所購買的」、「因我本身喜歡玩槍,看到撿到鋼管槍,一時興起就照他的模樣去製造,我是先至網路上購買鋼管及彈簧回來,再利用鑽頭及銼刀來製作鋼管槍。其他有一些物品是日常生活用的工具」「(問:查扣之改造鋼管槍枝如何得知改造知識?何人教授。)我是看撿來的鋼管槍來製作模型,沒有人教授」、「(問:查扣之鋼管槍管是何人製作或向何人購買、金額?槍管有無來復線?如何製作、在何處製作?使用何種工具?有無設計圖?)我都是在網路上買來,槍管沒有來復線,我沒有改過」、「(問:你都於何處改造、換裝槍械零件?改造完成後有無試射?)我都是在上記現住地址內改造。我沒有試射過」等語綜合觀察,被告應僅供承其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鋼管、彈簧等道具,組合為附表二編號7之鋼管,而並未自白其使用附表二所示工具,製作上開土造鋼管槍,而被告所稱「製造」、「改造」,對造其前後語意,應亦僅係指按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造鋼管槍外型製作模型,而非公訴人所指製造槍枝。再觀本案105年12月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載被告供述(見偵查卷第111頁至第115頁):伊是開公車的,104年7月我下班時要整理車子,走到車子後面發現有一個包包,打開裡面有3支槍跟子彈,就帶回家,沒有拿出去過,只有在家裡拿出來把玩,也都沒有改過,與鋼管槍一同查到的鋼管,是伊一時興起,要跟著撿來的鋼管槍改來做模型等語,及本案106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載被告陳述(見偵查卷第187頁):土造鋼管槍係伊在公車上撿來的,伊係將鑽頭用在鋼管上,用來鑽洞,要拿來做模型等語,可見被告亦從未於偵訊時自白曾以附表二所示各項工具,製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改造手槍、土造鋼管槍,而僅供承其欲模仿該土造鋼管槍外型製作模型,公訴人所稱被告已自白以扣案之電鑽、銼刀、鑽頭改造本案鋼管槍等節,顯有違誤。
2.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製造」,係指創製、生產、加工或改造而言,其意義在於將物之成分、結構或性質予以改變,而創造或強化其殺傷力。申言之,即行為人未經許可,利用相關材料、零件、工具或技術而創製、生產該條項所列舉各式具有殺傷力之重型槍、砲或爆裂物,或將結構欠缺、損壞而不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低之各式槍械、彈藥或爆裂物予以加工或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強之重型槍砲或爆裂物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案雖經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惟其中編號7所示公訴人指稱被告所製造之「鋼管半成品」5組,依本院當庭勘驗拍攝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0頁、第125頁至第131頁),均係鋼管經以電鑽、鑽頭鑿出孔洞後,再放置彈簧於其內,並將鐵製把手黏接於鋼管外所成之物,與本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造鋼管槍相片(見偵查卷第78頁、第156頁)所示以彈簧放置於鋼管內,並將鋼釘連接於鋼管彈簧處之樣貌顯有不同,自難以於被告居處一併查獲附表二編號7所示「鋼管半成品」,即以此推斷該把土造鋼管槍為被告所製造。
3.本院復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支,及附表二所示之工具,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得以附表二所示工具,將一般玩具手槍製造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改造手槍,及將鋼管製造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造鋼管槍。該局則函覆因此涉及行為人知識、技術與經驗等多項因素,無法逕行臆測,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6日刑鑑字第106800573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而本院再次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若以一般具有改造模型槍、空拍機知識、技術之人,是否可以附表二所示工具,將一般玩具手槍製造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改造手槍,及將鋼管製造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製鋼管槍,並請該局鑑定附表二編號3、6、8所示電鑽、鑽頭、彈簧等工具,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造鋼管槍鑿洞、鑿痕、鑽痕及內含彈簧型號是否相符,該局仍函覆因事涉行為人技術、知識、經驗,無法逕行臆測可否以附表二所示工具,製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且亦無法研判附表一編號3所示鋼管槍之鑿洞、鑿痕、鑽痕及內含彈簧型號,與查扣之上開工具是否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6802040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是就扣案之槍枝有無以附表二所示工具加工後所留工具痕,亦無從查明。況依證人即被告曾任職之指南客運公司同事 陳敏宏 於本院證述:伊在指南客運擔任板金維修技師,平日會因公車維修與被告等公車司機接觸,而因為司機如果損壞公車,可能會遭公司記點、記過,所以司機有時候會自行使用電鑽、銼刀、砂輪機等物品修理公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10頁),可見扣案如電鑽、砂輪切割機等工具,亦可用於維修車輛等事務,而非專供改造槍枝之工具,非無可能如被告所辯係用於維修公車所用。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以扣案工具製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支之證據,自不能僅因被告住處扣得該等工具,率而推論被告確有製造槍枝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製造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槍
枝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難僅憑前揭證據,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製造槍枝罪責相繩。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製造槍枝罪行,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持有槍枝部分,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之槍枝、子彈、空氣槍┌──┬────────────┬──┬────────┬──────┬────────┬─────────┐│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製造方式│槍枝管制編號│鑑定結果│鑑定報告│├──┼────────────┼──┼────────┼──────┼────────┼─────────┤│1│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1支│換裝土造金屬槍管│0000000000│擊發功能正常,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製造之槍枝(含彈匣)││而成││供擊發適用子彈使│察局106年2月18日│││││││用,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2│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1支│換裝土造金屬槍管│0000000000│擊發功能正常,可││││製造之槍枝(含彈匣)││而成││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土造鋼管槍│1支│無。│0000000000│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4│非制式子彈│4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無│採樣14顆試射,均││││││徑8.9±0.5mm金││可擊發,認具殺傷││││││屬彈頭而成││力││├──┼────────────┼──┼────────┼──────┼────────┤││5│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無│經試射後,無法擊││││││徑7.0mm金屬彈頭││發,認不具殺傷力││││││而成││││├──┼────────────┼──┼────────┼──────┼────────┤││6│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無│經試射,雖可擊發││││││徑6.7mm金屬彈頭││,惟發射動能不足││││││而成││,認不具殺傷力││├──┼────────────┼──┼────────┼──────┼────────┤││7│空氣槍,為氣體動力式槍枝│1支│無│0000000000│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3次,計算其動能││││氣體為發射動力││││為2.35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15││││││││.2焦耳/平方公分││││││││。││├──┼────────────┼──┼────────┼──────┼────────┤││8│空氣槍,為氣體動力式槍枝│1支│無│0000000000│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3次,計算其動能││││氣體為發射動力││││為2.35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15││││││││.2焦耳/平方公分││││││││。││├──┼────────────┼──┼────────┼──────┼────────┤││9│空氣槍,為口徑4.5mm空氣│1支│無│0000000000│經以鉛彈測試3次││││槍,為西班牙GAMO廠製,槍││││,計算其動能為1.││││號為04-1C-000000-00,以││││40焦耳,換算單位││││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面積動能為8.80焦││││射動力││││耳/平方公分。││││││││││└──┴────────────┴──┴────────┴──────┴────────┴─────────┘附表二:其餘扣案物┌──┬──────┬────┐│編號│品名│數量│├──┼──────┼────┤│1│砂輪機(含延│1組│││長軟管)││├──┼──────┼────┤│2│固定夾│4組│├──┼──────┼────┤│3│電鑽│1支│├──┼──────┼────┤│4│游標尺│1支│├──┼──────┼────┤│5│銼刀│10支│├──┼──────┼────┤│6│鑽頭│24支│├──┼──────┼────┤│7│鋼管(內含彈│5組│││簧,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鋼管槍半成││││品」)││├──┼──────┼────┤│8│彈簧│7支│├──┼──────┼────┤│9│鋼管│3支│├──┼──────┼────┤│10│砂輪片│3支│├──┼──────┼────┤│11│砂紙│1張│├──┼──────┼────┤│12│瓦斯鋼瓶│35支│├──┼──────┼────┤│13│鋼珠│2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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