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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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23號原告黃柏隆兼法定代理人 黃銘賢 原告 丁文麗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複代理人 呂昀儒 律師
李怡貞 律師被告 劉騏傑 被告 劉明坤 被告 葉淑芳 被告 苟桓銘 被告 苟富春 被告 鄧惠娟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 律師被告 戴祺恩 被告 戴天錫 被告 游晚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法律扶助律師 余西鈞 律師被告 周哲賢 被告 周清順 被告 賴素貞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庭歡 律師被告 陳俊宇 兼訴訟代理人 陳文琦 被告 郭淑芬 被告 楊維軒 被告 郭育安 被告 林哲豪 被告 李享霖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被告 李國駿 訴訟代理人 葉雅芸 被告 張博安 被告 蘇英閔 被告 張明吉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被告 呂皓惟 被告 陳禹安 (原名 陳建瑜 )訴訟代理人法律扶助律師 歐陽仕鋐 律師被告謝○軒(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被告謝○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被告廖○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被告洪○豪被告鍾○恩(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被告鍾○福(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被告李○如(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被告李○敦被告李○賢被告陳○貞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複代理人 李榮林 律師
邱亮儒 律師 蔡爵陽 律師被告 江冠鋐 訴訟代理人 周曉祥 被告 蘇美玲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複代理人 吳鏡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宙○○、宇○○、地○○、B○○、A○○、酉○、己○○、庚○○、黃○○、未○○、巳○○、辰○○、天○○、卯○○、寅○○、E○○、丑○○、謝○軒、謝○棋、廖○香、乙○○、D○○應連帶給付原告戌○○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宙○○、宇○○、地○○、B○○、A○○、酉○、己○○、庚○○、黃○○、未○○、巳○○、辰○○、天○○、卯○○、寅○○、E○○、丑○○、謝○軒、謝○棋、廖○香、乙○○、D○○應連帶給付原告亥○○、甲○○各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宙○○、宇○○、地○○、B○○、A○○、酉○、己○○、庚○○、黃○○、未○○、巳○○、辰○○、天○○、卯○○、寅○○、E○○、丑○○、謝○軒、謝○棋、廖○香、乙○○、D○○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戌○○、亥○○、甲○○分別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零捌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壹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壹佰壹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宙○○、宇○○、地○○、B○○、A○○、酉○、己○○、庚○○、黃○○、未○○、巳○○、辰○○、天○○、卯○○、寅○○、E○○、丑○○、謝○軒、謝○棋、廖○香、乙○○、D○○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參佰伍拾萬元、參佰伍拾萬元分別為原告戌○○、亥○○、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軒、洪○豪、鍾○恩、李○敦;證人張○瑋、林○萱、江○純、王○嘉、周○義,於民國102年1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爰將被告謝○軒及其法定代理人謝○棋、廖○香;被告洪○豪;被告鍾○恩及其法定代理人鍾○福、李○如;被告李○敦及其法定代理人李○賢、陳○貞;證人張○瑋、林○萱、江○純、王○嘉、周○義之姓名部分隱蔽,其等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
貳、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謝○軒、洪○豪、鍾○恩、李○敦,於103年12月19日原告起訴時均未滿20歲,而由其等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惟其等在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已成年,是原告於105年11月1日具狀聲明由被告丁○○等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40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戌○○新臺幣(下同)70,081,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亥○○、甲○○各1千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卷〈下稱附民卷〉㈠第4頁)。嗣於106年8月7日當庭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戌○○61,590,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亥○○、甲○○各1千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203至204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本件被告宙○○、宇○○、地○○、未○○、巳○○、辰○○、天○○、卯○○、辛○○、戊○○、丙○○、謝○軒、謝○棋、洪○豪,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亥○○、甲○○為原告戌○○之父、母。緣被告宙○○、B○○與訴外人江○純於102年1月17日在臺北市協和工商校內因故發生糾紛,經校方介入勸導和解後,被告 劉騎傑 仍心有不滿,遂與訴外人江○純約定於102年1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之7-11便利商店見面,被告宙○○乃邀被告壬○○、B○○、己○○、訴外人謝○軒等人前往赴會,然屆時放學後在校門外突見訴外人江○純另有邀集友人若干人前來,乃各自騎乘機車至福德公園商議,而訴外人江○純與所邀同之原告戌○○、訴外人 林嘉保王偉德黃佩君 、林○萱、王○嘉等人乃改在玉成公園等候,並透過訴外人林○萱電話聯繫被告謝○軒,催促被告宙○○等人前往玉成公園赴約。被告宙○○、壬○○、B○○、己○○、謝○軒遂於訴外人江○純等人等候期間,在福德公園分別以電話邀集友人前來助陣,並通知先行前往中坡公園集合、準備、待命,因而有被告宙○○邀約之被告未○○、洪○豪;被告壬○○邀約之被告寅○○;被告B○○邀約之被告天○○;被告謝○軒邀約之被告丁○○、李○敦、訴外人 萬佳穎黃信瑋 、周○義;被告己○○邀約之辛○○;不詳之人邀約之被告鍾○恩、乙○○、訴外人子○○及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等人;被告未○○輾轉電話邀約之少年張○瑋,暨在中坡公園當場由被告辛○○邀約之被告卯○○,及其餘受不詳之人邀約而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基於群毆前之準備;或基於湊樂鬧、觀戰之心態,共計約20多人至中坡公園聚集會合。
二、於上開集合期間,被告宙○○復指示被告B○○買木、鋁棒,經被告B○○前往饒河夜市購得若干數量之木、鋁棒及木棍後,再前往中坡公園會合,由被告宙○○、B○○各持一鋁棒,其餘則交由被告宙○○分送在場集合之被告壬○○(持球棒)、己○○(持球棒或木棍)、謝○軒(持鋁棒)、未○○(持鋁棒),另有不詳之人攜帶若干撞球杆到場,而由被告辛○○發送在場集合之人,被告辛○○、寅○○、鍾○恩因而各獲持一撞球杆,被告天○○、卯○○則分持被告天○○車上放置之鋁棒、木棍,眾人或經他人發送、或自行備妥鋁棒、木棍、撞球棍、安全帽等物作為武器後,即由被告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卯○○、辛○○;其餘則騎乘機車,或有被告B○○、己○○、子○○、萬佳穎、鍾○恩等人一人騎乘機車,或有以機車雙載方式,由訴外人張○瑋搭載被告宙○○;被告壬○○搭載謝○軒;被告未○○搭載寅○○;被告李○敦搭載丁○○;訴外人黃信瑋搭載周○義;訴外人午○○搭載「阿豪」之人;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搭載洪○豪,共同前往玉成公園土地公廟附近。
三、 上開人 等陸續於同日22時到達玉成公園土地公廟附近後,被告宙○○、壬○○、B○○、己○○、未○○、天○○、卯○○、辛○○、丁○○、寅○○、乙○○、謝○軒、訴外人張○瑋等人,見訴外人江○純等人站在玉成公園內土地公廟附近之某處即紛紛趨前對峙,旋基於共同傷害江○純等人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先由被告卯○○率先對訴外人江○純等人陳稱:「要輸贏嗎?(臺語)」等語,並持棍棒毆打訴外人江○純後,訴外人江○純等人即散逃四處,訴外人宙○○、壬○○、丁○○、己○○、謝○軒、B○○、寅○○及不詳之人則分別持有手中鋁棒、木棒、木棍、撞球杆、安全帽等物品、或徒手追打江○純等人。
四、過程中原告戌○○因不及逃離現場,遂遭訴外人張○瑋拉住連衣帽子後跌倒,訴外人張○瑋即順勢徒手毆打原告戌○○,詎被告 劉麒傑 、壬○○、B○○、己○○、未○○、天○○、卯○○、辛○○、丁○○、寅○○、丙○○、申○○、謝○軒、洪○豪、鍾○恩、李○敦、乙○○等17人(下稱劉麒傑等17人)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鋁棒、球棒、木棍、撞球杆、安全帽等物,共同毆打倒地之原告戌○○後,各自離開現場,致原告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瀰漫性腦出血、顱骨破裂)、右耳及右手第3第4指撕裂傷、呼吸衰竭、水腦症、肺炎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迄今仍昏迷不醒,需仰賴呼吸器及24小時專人照護,而達於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
五、被告宙○○、壬○○、己○○、丁○○、辛○○、未○○、乙○○、B○○、寅○○、卯○○、天○○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涉犯共同殺人未遂罪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5、246號及104年度訴字第158、215號,判決被告宙○○等人有罪(下統稱刑事案件)。至於被告謝○軒、洪○豪、李○敦、鍾○恩及訴外人張○瑋因上開行為,亦分別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在案。足認被告宙○○等17人上開侵權行為事證明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規定,不論其等是否均親自下手實施毆打行為,然其中準備及發放兇器、或在鬥毆現場助勢,均屬為他人侵權行為提供助力,其等對於重傷害之對象及可能造成重傷害之結果,均有所認識,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又被告宙○○、壬○○、B○○、己○○、未○○、丁○○、寅○○、謝○軒、鍾○恩、李○敦、乙○○於上開行為時,尚未滿20歲,而被告宇○○等20人分別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而原告戌○○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2年1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年滿18歲,依102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估測男性之平均餘命,原告戌○○尚有59.3年之壽命,是其可生存至161年5月8日,而其因被告宙○○等17人上開重傷害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共計61,590,215元:
㈠醫療費用22,286,879元:
⒈原告戌○○因上開重傷害,先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
區(下稱市立聯合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下稱萬華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C○○○○○(下稱 羅撒 診所)治療,自102年1月18日至106年2月28日止,支出醫療費用2,951,137元。且原告戌○○之傷勢嚴重,自應給予最佳治療及照顧,方有生存及恢復之可能,尚難以其住院治療病房為自費,非屬健保給付病房,即認超出健保自付額部分之醫療費用非屬必要。
⒉又原告戌○○自106年3月1日至161年5月8日止,仍有繼續接
受治療之必要,依萬華醫院106年3月28日(106)同萬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每月醫療費用為6萬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戌○○所需醫療費用為19,335,742元。
㈡交通費用21,700元:
原告戌○○因上開重傷害須搭乘救護車至各醫療院所就診,自102年9月16日至104年5月27日止,支出交通費用21,700元。
㈢看護費用23,390,180元:
⒈原告戌○○因上開重傷害,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24小時他
人照護,自102年1月18日至106年2月5日止,支出看護費用1,825,456元。
⒉又原告戌○○自106年2月6日至161年5月8日止,仍需24小時
他人照護,以全日看護2,2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戌○○所需看護費用為21,564,724元。
㈣醫療用品費用56,614元:
原告戌○○因上開重傷害,自103年10月3日至104年4月26日止,支出醫療用品費用56,614元。
㈤營養品費用79,716元:
原告戌○○因上開重傷害,自103年9月11日至104年2月24日止,支出營養品費用79,716元。
㈥監護宣告鑑定費13,370元:
原告戌○○因上開重傷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自有聲請監護宣告並選定法定代理人之必要,而於105年12月26日支出之監護宣告鑑定費13,370元。
㈦喪失勞動力損害5,741,756元:
原告戌○○於104年1月12日年滿20歲,至其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可工作45年,則以行政院公布於104年之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戌○○可獲得之薪資為5,741,756元,故其自受有上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㈧請求連帶給付慰撫金1千萬元:
原告戌○○受有上開重傷害時,正值青春年華,惟因此傷害,臥病在床,至今仍未清醒,亦無法開口說話,受有精神上損害1千萬元。
八、另原告亥○○、甲○○因原告戌○○受有上開重傷害,付出極大心力照顧,殷殷期盼其病情好轉,經常往返醫療院所陪伴,且眼見苦心栽培之子即將成年步入社會之際,突逢驟變,日後能否復原仍屬未知,其內心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被告宙○○等17人上開重傷害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亥○○、甲○○對於原告戌○○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亥○○、甲○○精神慰撫金各1千萬元。
九、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戌○○61,590,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亥○○、甲○○各1千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宇○○辯稱:被告劉麒傑均未與被告宇○○聯絡,縱認被告劉麒傑有毆打原告戌○○之行為,然被告宇○○已盡監督之責,原告主張被告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二、被告壬○○、癸○○、玄○○辯稱:㈠被告壬○○雖有至中坡及玉成公園,然並未有毆打原告戌○
○,此業經證人江○純、林○萱、宙○○、B○○、己○○、未○○、天○○、卯○○、辛○○、洪○豪、林嘉保、張○瑋於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且此部分顯逾越同行之人共同傷害訴外人江○純之範圍。
㈡倘本院認被告壬○○等3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戌○
○之醫療費用應以實際支出為據,至於中藥費用部分,亦應以醫囑認為必要,始得列入。又被告壬○○現服刑中,被告癸○○及玄○○均無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三、被告B○○、A○○、酉○辯稱:㈠被告B○○僅係受指示購買球棒,惟其至玉成公園土地公廟
時鬥毆已經結束,被告B○○並未有毆打原告戌○○,此業經證人謝○軒、洪○豪、張○瑋、江○純、林○萱、黃佩君分別於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故原告請求被告B○○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原告戌○○醫療費用中有關眼睛醫療費用與上開傷害無關,
應予扣除,且其目前既生命徵象穩定,自可居家照護,無住院之必要。另被告B○○為高中畢業,無業;被告A○○為高中畢業,以勞動維生;被告酉○為國中畢業,無業,因此,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
四、被告己○○、庚○○、黃○○辯稱:㈠被告己○○係應被告宙○○之邀前往玉成公園,惟被告己○
○抵達玉成公園時,兩方群眾已開始鬥毆,不久即聽到有人大喊撤退,被告己○○便騎車離去,其自始至終均未參與毆打行為,此業經證人張○瑋於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且刑事案件亦認定被告己○○並未直接毆打原告戌○○,故被告己○○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己○○等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非可採。
㈡至於原告戌○○所提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單據,無法證明治
療內容及必要性,且其並無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而其既然生命徵象穩定,居家照護即可,無住院之必要。又原告戌○○請求之救護車、營養品費用均未舉證證明係屬必要,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亦未舉證證明。另被告己○○為高職肄業,擔任工人,每月薪資1萬多元;被告庚○○為國中畢業,擔任電鍍工人,每月薪資約1萬多元,收入不穩定;被告甲○○則為家庭主婦,家中經濟困窘,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五、被告未○○、巳○○辯稱:被告未○○雖有應被告劉麒傑之邀,前往玉成公園土地公廟,並有持鋁棒防身,然其僅在場停留30至40秒即騎車離開,並未對原告戌○○為任何傷害行為,此有監視器影像可證。且被告巳○○為保全人員,月薪2萬1千元;被告未○○及辰○○均以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賠償。
六、被告天○○辯稱:被告天○○雖有至中坡公園、玉成公園土地公廟,但被告天○○並未毆打原告戌○○,故原告主張被告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非可採。
七、被告卯○○辯稱:被告卯○○至玉成公園雖有持木棍下車,然僅在人行道旁邊等候未進入公園內動手鬥毆,亦未對訴外人江○純稱:「要輸贏嗎?」等語,故原告主張被告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上開損害,自無理由。
八、被告丁○○、戊○○辯稱:㈠被告丁○○僅係應被告謝○軒之邀,前往玉成公園土地公廟
,然並未提及要談判助勢,亦未持任何武器,被告丁○○僅下車幾秒鐘即返回被告李○敦所騎乘之機車,旋即離開現場,未有毆打原告戌○○之行為。且被告丁○○對原告戌○○重傷之結果,客觀上亦無法預見,自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戌○○醫療費用中之病房差額費、證明書費用、中醫治
療費用,均非必要;且救護車及看護費用有重複請求之情形,應予扣除。而植物人存活年限應較一般常人平均餘命為低,原告戌○○請求之看護費用過高,至於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則無依據。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㈢原告戌○○明知被告宙○○等人與訴外人江○純有糾紛,雙
方糾眾談判,會有鬥毆之狀況發生,仍無視自己人身安全前往事故現場,自與有過失。因此,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九、被告寅○○、E○○、丑○○辯稱:㈠被告寅○○雖有至中坡公園、玉成公園土地公廟,但並未持
撞球竿毆打原告戌○○,此有刑事案件審判及少年法庭審理之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至於證人萬佳穎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詞,與證人周○義、黃信瑋、林○萱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不符,可知證人萬佳穎係因毒品案件與被告寅○○有所嫌隙,而設詞誣陷被告寅○○,是其所述,不足採信。
㈡且被告E○○、丑○○對被告寅○○教養嚴格,其等監督並
無疏懈,況本件損害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其等自無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於原告戌○○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聘請外籍看護費
用23,828元計算,且其預估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損害,應以其現況考量,其存活年限較一般常人平均餘命為低,故其上開請求金額,尚非可採。而被告丑○○係計程車司機,被告E○○為百貨公司銷售人員,被告寅○○則四處打工維生,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且原告戌○○自訴外人張○瑋受償300萬元部分,亦應扣除。㈣又原告戌○○參與本件助勢、挑釁致生憾事,顯與有過失,而原告亥○○、甲○○對此難辭其咎,應予過失相抵。
十、被告丙○○辯稱:被告丙○○並未至中坡公園、玉成公園土地公廟,且因本案所涉殺人未遂罪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自非有據。
十一、被告申○○辯稱:㈠被告申○○並未毆打原告戌○○,此業經被告壬○○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且被告申○○因本案所涉殺人未遂罪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主張被告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至於原告戌○○就診中醫部分,並無必要,且其生命徵象穩
定,居家照護即可,無住院之必要。而原告戌○○亦未提出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證明;又醫療用品之統一發票大多無明細,無法證明係屬必要;另營養品費用亦無支出之必要,看護費用,實屬過高。而被告申○○為東方工商餐飲科夜間部畢業,於機車行擔任學徒,名下因繼承而有土地1筆,然該土地位於彰化縣,價值甚微,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十二、被告謝○軒、謝○棋、廖○香辯稱:㈠被告謝○軒當日係追趕訴外人王○嘉,根本不在毆打原告戌
○○之現場,且依證人林○萱、黃佩君於刑事案件警詢中之證詞,亦可證被告謝○軒並非毆打原告戌○○之人。
㈡縱認被告謝○軒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然本件事故發生前、
後僅短短數分鐘,被告謝○軒實無預見之可能,被告謝○棋、廖○香對被告謝○軒之監督並無疏懈之處。
㈢原告戌○○醫療費用中之證明書及膳食費用及記載「其他」
部分,並非必要,應予扣除;且其至慈濟醫院就診眼科部分,亦非必要,應予扣除。而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鑑定費用,均非必要;看護費用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戌○○應舉證證明。又被告謝○軒為協和工商肄業,目前待業中,被告謝○棋無業,被告廖○香則任職於輝隆機械有限公司,月薪3萬多元,勉強維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十三、被告洪○豪辯稱:被告洪○豪雖有到中坡公園、玉成公園土地公廟,但並未毆打原告戌○○。
十四、被告鍾○恩、鍾○福、李○如辯稱:㈠被告鍾○恩雖有至中坡公園、玉成公園土地公廟,並持被告
宙○○所交付之棍棒,然無證據顯示被告鍾○恩等人於上開聚集時,已表欲以眾人圍毆之勢,致原告戌○○重傷,且被告鍾○恩亦未對原告戌○○實施傷害行為,此由證人林○萱、黃佩君及王偉德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均未指認被告鍾○恩係毆打原告戌○○之人,可資佐證。縱認被告鍾○恩對其他共同毆打原告戌○○之行為應負共同責任,被告鍾○恩對原告戌○○重傷害之結果,亦逾越其犯意聯絡範圍,而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鍾○恩等3人連帶賠償,自屬無據。
㈡原告戌○○請求醫療費用中之「中風整合處置費」、「雷射
處置費」、「整體照護費」等費用,均非屬必要,且其中至慈濟醫院眼科就診支出9,363元,核與本件事故無關,至於中醫治療費用、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亦均非屬必要。而原告戌○○既生命徵象穩定,居家照護即可,無住院之必要,且其將來僅須復健、或回診,其以傷害發生之初,所支出醫療費用平均數,計算將來所需醫療費用,自無理由。看護費用於102年7月8日至103年1月31日,在萬華醫院每月僅支出18,000元,並非每日2,200元,嗣原告戌○○自103年12月起既僱用外籍看護,每月應以23,828元計算,始為合理。而植物人平均存活年數應不超過20年,則原告戌○○預估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均應計算至38歲。
另被告鍾○恩於中興高中畢業後無業,名下無財產;被告鍾○福為景文工商畢業,現於公司擔任課長,月薪5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汽車1輛;被告李○如為育達商職畢業,現於公司擔任會計,月薪3萬3千元,名下無財產,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
㈢原告戌○○對於糾眾談判,恐有鬥毆狀況發生,應有預見,仍決意前往助陣,顯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
㈣原告戌○○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80萬元,亦應自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
十五、被告李○敦、李○賢、陳○貞辯稱:㈠被告李○敦僅係單純受被告丁○○之邀前往中坡公園,並未
進入玉成公園毆打原告戌○○,亦無任何幫助之行為,此業經證人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故原告主張被告李○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非有據。
㈡且被告李○敦當晚係至女友家中,再至被告丁○○家吃宵夜
,被告李○敦出門並非因鬥毆之故,被告李○賢、陳○貞對被告丁○○顯已盡監督之責。
㈢又原告戌○○請求營養品費用並非必要,且植物人較一般人
平均餘命為低,其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顯屬過高。而被告李○敦等3人均係國中畢業,並均以賣菜維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㈣另原告戌○○既知前往談判現場有發生鬥毆之可能,仍無視自身安全前往,自與有過失。
十六、被告乙○○、D○○辯稱:㈠被告乙○○並未前往中坡公園、玉成公園土地公廟,亦未持
鋁棒毆打原告戌○○。被告乙○○係事發兩年後,經訴外人張○瑋指認其有在場毆打原告戌○○,惟除訴外人張○瑋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訴外人張○瑋之證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而證人洪○豪、未○○、壬○○、宙○○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述未見被告乙○○到場,此核與現場監視器影像,未見被告乙○○到場相符。又被告乙○○因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距離事故現場甚近,因而行動電話基地台訊號亦在附近,自不能據此認被告乙○○即在事故現場。
㈡又原告戌○○請求之中醫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非屬必
要,且其生命徵象穩定,居家照護即可,無住院之必要;看護費用應以外籍看護每月23,828元計算,始為合理;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未提出證明。另被告被告乙○○為高中畢業,每月薪資約2萬3千元,名下無財產;被告D○○為高中肄業,以臨時工維生,每月薪資約1萬8千元,名下除汽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因此,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
㈢而原告戌○○與訴外人江○純等人之挑釁及電話催促赴約之
行為;亥○○、甲○○對原告戌○○未盡管教之責,致其無故參與訴外人江○純與他人糾紛之助勢、鬥毆事件而受傷,自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
十七、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八、被告宙○○、地○○、辰○○、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㈢第205至209頁、卷㈣第279頁,部分文字因判決編輯略為修改,並增列不爭執事項㈦、爭執事項㈡)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被告宙○○、B○○與訴外人江○純於102年1月17日在臺北
市協和工商校內因故發生糾紛,經校方介入勸導和解後,江○純仍心有不滿,於102年1月18日要求被告宙○○將曾對之出言不遜之被告B○○交出,遂約定於102年1月18日21時放學後,在臺北市○○區○○○路之7-11便利商店見面,被告宙○○乃邀被告壬○○、B○○、己○○、少年謝○軒等人前往,然屆時放學後在校門外突見訴外人江○純另有邀集友人若干人前來,乃各自騎乘機車至福德公園商議,而江○純與所邀同之原告戌○○、訴外人林嘉保、王偉德、黃佩君、林○萱、王○嘉等人乃改在玉成公園等候,並透過林○萱電話聯繫被告謝○軒,催促被告宙○○等人前往玉成公園赴約。被告宙○○、壬○○、B○○、己○○、謝○軒遂於訴外人江○純等人等候期間,在福德公園分別以電話邀集友人前來助陣,並通知先行前往中坡公園,因而有被告宙○○邀約之被告未○○、洪○豪;被告壬○○邀約之被告寅○○;被告B○○邀約之被告天○○;被告謝○軒邀約之被告丁○○、訴外人萬佳穎、黃信瑋、周○義;不詳之人邀約之被告鍾○恩、訴外人子○○、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等人;被告未○○輾轉電話邀約之訴外人張○瑋,暨在中坡公園當場由被告辛○○邀約之被告卯○○,及其餘受不詳之人邀約而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被告己○○、辛○○,共約20多人前來中坡公園聚集會合。
㈢於上開集合期間,被告宙○○指示被告B○○購買棍棒等,
經被告B○○前往饒河夜市購得若干數量不詳之棍棒等,再前往中坡公園會合,其後由被告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卯○○、辛○○;被告B○○、己○○、子○○、鍾○恩及訴外人萬佳穎各自騎乘機車;訴外人張○瑋則搭載被告宙○○;被告壬○○搭載被告謝○軒;被告未○○搭載被告寅○○;被告李○敦搭載被告丁○○;訴外人黃信瑋搭載周○義,訴外人午○○搭載「阿豪」之人、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搭載被告洪○豪,共同前往玉成公園土地公廟附近,並陸續於102年1月18日22時分別到達該處。嗣原告戌○○在該處遭圍毆,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瀰漫性腦出血、顱骨破裂)、右耳及右手第3第4指撕裂傷、呼吸衰竭、水腦症、肺炎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迄今仍昏迷未醒,需仰賴呼吸器及24小時專人照護,而達於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
㈣被告宙○○、壬○○、己○○、丁○○、辛○○、未○○、
乙○○、B○○、寅○○、卯○○、天○○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涉犯共同殺人未遂罪嫌,以102年度偵字第1934、2790、12705號提起公訴,並以103年度偵字第2548、12310號及104年度偵字第2991號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5、246號及104年度訴字第158、215號審理後,判決被告宙○○、壬○○、己○○、丁○○、辛○○共同犯傷害罪;被告未○○、乙○○、B○○、寅○○、卯○○、天○○共同犯重傷罪,其詳細內容如本院卷㈠第13至89頁所載,經被告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受理中。㈤被告謝○軒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認犯共同傷害之非
行,以103年度少護字第9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其詳細內容如附民卷㈠第21至25頁所載。
㈥被告洪○豪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認犯共同傷害之非
行,以103年度少護字第17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其詳細內容如附民卷㈠第26至31頁所載。
㈦被告李○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認犯共同傷害之非
行,以103年度少護字第198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其詳細內容如附民卷㈠第38至42頁所載。㈧被告鍾○恩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認犯共同傷害之非
行,以103年度少護字第222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經原告甲○○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抗字第11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其詳細內容如附民卷㈠第43至47頁、本院卷㈡第299至311頁所載。
㈨訴外人張○瑋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認犯共同傷害之
非行,以103年度少護字第9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其詳細內容如附民卷㈠第32至37頁所載。
㈩原告甲○○對被告丙○○、申○○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4年度偵字第2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詳細內容如本院卷㈠第349頁至第352頁。
訴外人張○瑋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成、張○○芳於104年12
月4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同意賠償原告戌○○300萬元,並於104年12月4日給付完畢。
原告戌○○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180萬元。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劉麒傑等17人共同重傷害原告戌○○,有無理
由?㈡原告主張被告宇○○等20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戌○○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61,590,215元,有無理由?⒈請求連帶給付醫療費用22,286,879元,有無理由?⑴請求自102年1月18日至106年2月28日止,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2,951,137元,有無理由?⑵請求自106年3月1日至161年5月8日止,所需之醫療費用19,3
35,742元,有無理由?⒉請求連帶給付自102年9月16日至104年5月27日止之交通費用
21,700元,有無理由?⒊請求連帶給付看護費用23,390,180元,有無理由?⑴請求自102年1月18日至106年2月5日止,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
,825,456元,有無理由?⑵請求自106年2月6日至161年5月8日止,所需之看護費用21,5
64,724元,有無理由?⒋請求連帶給付自103年10月3日至104年4月26日止之醫療用品
費用56,614元,有無理由?⒌請求連帶給付自103年9月11日至104年2月24日止之營養品費
用79,716元,有無理由?⒍請求連帶給付於105年12月26日支出之監護宣告鑑定費13,37
0元,有無理由?⒎請求連帶給付喪失勞動力損害5,741,756元,有無理由?⒏請求連帶給付慰撫金1千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亥○○、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各1千萬元,有無理由?㈤原告戌○○有無與有過失,而應予過失相抵?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原告主張被告劉麒傑等17人共同重傷害原告戌○○,有無理由?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劉麒傑等17人因本件重傷害涉犯刑事罪嫌及非行,固經本院為上開判決及裁定,惟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與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相異之認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麒傑等17人共同重傷害原告戌○○之事實,為被告劉麒傑等17人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先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待原告盡舉證之責後,被告劉麒傑等17人就否認之抗辯,即應提出反證。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定造意人,乃教唆為侵權行為之造意,其與刑法不同者,不以故意為必要,亦得有過失之教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等三種。共同加害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因多數人之行為相關連而構成違法行為。該共同行為人均須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共同行為人之行為須具有共同關連性。數人對於違法行為有通謀或共同認識時,行為人間具既具有共同之意思連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由自己與他人之共同行為,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之共同加害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因此參與各行為之個人,對於全部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此為主觀之共同關聯性。又數人所為違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縱然行為人間無意思聯絡,仍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此為客觀之共同關聯性。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
㈣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劉麒傑等17人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原告戌○
○致重傷,並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麒傑、壬○○、B○○、己○○、未○○、天○○、卯○○、辛○○、丁○○、寅○○、丙○○、申○○、謝○軒、洪○豪、鍾○恩;及證人林嘉保、江○純、林○萱、黃佩君、王○嘉、萬佳穎、張○瑋、王偉德等人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通聯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㈢第430至445頁)。茲就原告所舉上開證據能否證明此部分主張,分述如下:
⑴有關被告宙○○部分:
①證人林○萱於102年1月20日警詢中證述:我要指證宙○○動
手毆打戌○○,因為我當時在場親眼看到宙○○拿鋁棒毆打戌○○,我當時在戌○○旁邊,大約7到8個人在打他,我只認識宙○○,他是我同班同學等語(見 士檢 102他476號卷㈠第41至42頁);於102年1月22日警詢中證述:我看到宙○○持鋁棒在毆打坐在地上已經被控制住的戌○○頭部,當時戌○○右手被一名男子踩住,宙○○還是拿鋁棒直朝戌○○頭部攻擊等語,並指認照片無誤(見士檢102他476號卷㈠第45、47頁);於102年1月30日偵查中證述:戌○○被7、8個人毆打,我認識的是宙○○,宙○○用鋁棒打戌○○頭部,其他人手持鋁棒、安全帽、或徒手毆打戌○○,宙○○是我同班同學,我一直站在戌○○旁邊,叫對方不要打等語(見士檢102他476號卷㈠第187、189頁);嗣於104年6月23日本院刑事審理中亦證述其確有為上開陳述,並稱戌○○被打時其與之距離為書記官席與審判長席之距離,其有告知黃佩君認出何人毆打戌○○,並告知姓名等語(見本院103訴246號卷㈠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正面、第126至127頁)。 佐以 證人黃佩君於102年1月20日警詢中證述:我距離戌○○約1台車子的距離,大約7到8個人在打他,戌○○被打時我親眼看到宙○○動手等語(見士檢102他476號卷㈠第53頁)。被告宙○○於102年1月31日警詢中亦自承:我當天有拿鋁棒,我有戴安全帽,帽子前面有掀開等語(見士檢102他476號卷㈡第266頁);於102年11月13日偵查中供稱:我在現場,我有打人,我不知道我打誰,我打的是對方找來的等語(見士檢102他476卷㈡第361至362頁)。足認證人林○萱、黃佩君應無誤認之虞,堪認其等上開所述,應屬真實。
②再參以被告壬○○於102年11月13日警詢中供稱:我就手持
木條追江○純那群人,追到玉成公園游泳池旁,沒有追到,我走路返回停車的地方,發現戌○○躺在馬路上,有兩名女生扶他,其中一人是林○萱,我要發動機車離開,宙○○忽然叫住我,並坐上我的機車等語(見士檢103偵2548號卷㈠第26頁);於105年1月5日本院刑事審理中證述:當時只有我一人在追他們,我是回現場的時候才看到宙○○,宙○○叫我載他等語(見本院103訴246號卷㈠第230頁背面至第231頁),足認被告宙○○確係在原告戌○○遭毆打之現場,亦可證證人林○萱、黃佩君上開所述,係屬真實。
③至於被告宙○○雖於102年1月31日、102年11月13日偵查中
否認所打之人為原告戌○○,並辯稱係與壬○○去追人追到泳池旁云云(見士檢102偵1934號卷㈠第112頁、102他476號卷㈢第169頁),並於102年8月29日偵查中供稱:我跟壬○○、謝○軒分別往公園及游泳池方向追王○嘉,轉頭看時,看見戌○○來不及跑走,被一群人圍著打,從人行道一路打到車道,林○萱跟另一位女生站在人行道上看等語(見士檢102偵1934號卷㈢第135頁)。然證人林○萱於103年3月24日本院103年度少調字第23號訊問時證述:卯○○下車後就正面持武器打江○純頭部一下,江○純及林嘉保、王偉德被打後,從人行道跨過小圍牆及草叢往玉成公園𥚃面跑,戌○○往我們車子方向跑,他要跑的時候就被抓住,被拖到馬路上打(見該卷㈠第115至117頁)。佐以證人江○純於102年12月18日偵查中證述:我被卯○○打完第一下後,就往玉成公園內跑,直接去醫院等語(見士檢102偵1934號卷㈢第263頁);於103年6月4日本院103年度少調字第23號訊問時證述:
他們就打我,林嘉保也被打了,我看到一個人拿鋁棒打林嘉保,打我的人跟打林嘉保的人是同時來的,是不同人,我看到林嘉保跟著我一起往游泳池方向跑,王偉德好像在我後面(見該卷㈠第190、194至195頁);於105年2月2日本院刑事審理中證述:打我的不是宙○○,當天沒有看到宙○○等語(見本院104訴215號卷㈠第180頁)。證人林嘉保於102年12月18日偵查中證述:我看到卯○○持棒球棍打我,我就跑,後來被卯○○追到,他就把我帶到車上等語(見士檢102偵1934號卷㈢第260頁背面)。證人王○嘉於102年1月30日偵查中證述:一名男子手持鋁棒直接打江○純頭部,我就衝上去推對方,江○純馬上跑,我們就跟著一起跑,對方就用鋁棒朝我頭部打下去,還有用西瓜刀砍破我外套,打我跟砍我外套的人我都不認識,對方一直追,我們跑到公園籃球場旁走道躲起來等語(見士檢102他476號卷㈠第191頁);於102年12月19日偵查中證述:當時江○純被打後,我就拉住江○純往公園裡跑,我是逃跑時被後面追趕的人踹,但沒有跌倒,我就繼續跑等語(見士檢102偵1934號卷㈢第277頁)。證人王偉德於102年12月18日偵查中證述:我看到人衝過來後,我就往後跑,後來也沒回到現場(見士檢偵1934號卷㈢第263頁)。綜觀證人林○萱、江○純、林嘉保、王○嘉、王偉德上開證詞,足認其等均未遭被告宙○○毆打。則被告宙○○既自承有毆打人,而其所打之人已可排除係逃跑之上開證人江○純等人,更可證證人林○萱、黃佩君前述被告宙○○有參與圍毆原告戌○○乙節,係屬真實。
④至於林○萱於102年10月25日警詢中證述:當時現場很混亂
,因為對方我只認識宙○○而已,所以我才會指認說是他打戌○○,打戌○○的人都戴著安全帽,所以我認不出來是誰打戌○○等語(見士檢102他476號卷㈡第327至328頁);於102年10月28日偵查中證述:我沒看見打戌○○的人,在場者都有戴上安全帽等語(見士檢102他476號卷㈡第331頁);於103年3月24日本院103年度少調字第23號訊問時證述:
我不知道是否認識打戌○○的人,有些人戴安全帽很難辨認,我也沒有指認到認識的等語(見該卷㈠第117頁)。於104年6月23日本院刑事審理中證述:毆打戌○○的人裡面,我沒有辦法確認有 劉祺傑 等語(見本院103訴246號卷㈠第118頁背面)。然承前述,證人林○萱距原告戌○○遭人毆打現場,甚為接近,且其與被告宙○○相識,被告宙○○既有將安全帽掀起,證人林○萱當可辨識其容貌,自無誤認之虞,是其事後翻異前詞,顯係維護被告宙○○之詞,尚難以其此部分證述,為有利於被告宙○○之認定。
⑤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足認被告宙○○確有於上開時、地,持鋁棒圍毆原告戌○○之事實。
⑵有關被告B○○部分:
①證人謝○軒於103年5月5日本院103年度少護字第98號審理時
亦證述:我離開現場後先去中坡公園,之後回家,己○○打電話給我,我就去己○○家聊天,還有張○瑋、鍾○恩、B○○,聊天的時候,己○○還是誰說,有看到最後一個打戌○○的是卯○○,張○瑋說戌○○要逃走,他把他拉回來,己○○、B○○自己講說他們有打等語(見本院103訴65號卷㈢第95至96頁);於103年6月4日本院102年度少調字第623號訊問時供稱:當天晚上事發之後,我有去己○○家聊天,鍾○恩、B○○、張○瑋在場,有說到被打昏迷的人,B○○、己○○有打到等語(見本院103訴65號卷㈢第131至132頁)。佐以證人壬○○於102年1月31日偵查中證述:B○○及己○○均拿鋁棒等語(見士檢102偵1934號卷㈠第104頁);於102年12月12日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好像有十個人包圍戌○○,我知道有B○○等語(見士檢102偵1934號卷㈢第252頁)。被告鍾○恩於103年3月24日本院103年度少調字第23號訊問時供稱:B○○他們後來往人行道打人方向衝等語(見本院103訴65號卷㈢第57頁)。參以被告宙○○於102年8月29日偵查中供稱:天○○是圍住戌○○的其中一人,天○○有手持棍棒,聽B○○跟己○○說其他人都打完走了,只剩下天○○跟另一男子繼續手持棍棒圍著戌○○打,B○○跟己○○有在打人現場等語(見士檢102他476號卷㈡第179頁)。且被告B○○於102年2月7日警詢中亦自承:我當天有拿棒球棍,有打到人等語(見士檢102他476號卷㈠第234至235頁);於102年2月19日偵查中自承:我到玉成公園後看到人就過去隨便以木棒亂打等語(見士檢102他476號卷㈠第238頁)。是綜上各情,足認被告B○○確有於上開時、地,持棍棒圍毆原告戌○○。
②至於證人張○瑋固於105年2月23日刑事審理中證述:B○○
、己○○不是從圍毆戌○○的那7、8個人那一群散的等語(見本院104訴215號卷㈠第220頁背面);及證人林○萱、江○純、黃佩君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證述看見B○○毆打原告戌○○。然承前述,被告B○○已自承有持棍棒毆打他人,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其係毆打原告戌○○以外之人;參以當時證人江○純、原告戌○○係分別遭追打及圍毆,場面混亂,衡情人之注意力及視線,本因時、因地、因人而異,未必全然相同,且同一人亦未必均注視同一位置,在意同一標的物,而被告B○○毆打原告戌○○僅係剎那間,自不能僅以上開證人未及注意或看見被告B○○毆打戌○○,即為有利於被告B○○之認定。
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可證被告B○○確有於上
開時、地,持棍棒圍毆原告戌○○之事實,是其仍以前詞置辯,顯非可採。
⑶有關被告未○○、乙○○、卯○○、天○○部分:
①證人張○瑋於103年4月9日、103年6月4日本院103年度少調
字第23號訊問時證述:我剛好看到戌○○,我就追他,把他往下拉,順勢往下打他右手臂,他就跌倒,大概7個人衝過來圍上去打戌○○,其中我記得有未○○、乙○○,因為我被擠出來,就看到他們兩個,而且他們兩個有戴安全帽,我比較好認出來,7個人打完散了後,卯○○、天○○拿棒球棍再上去打戌○○,打了戌○○後,再回去人群裡面抓林嘉保,再押林嘉保上 馬自達 的車,再開車離開等語(該卷㈠第167至172、213至214頁);於104年4月13日偵查中證述:我看到戌○○在跑,就把他抓住往後拉,戌○○跌倒後差不多
7、8人毆打他,我看到乙○○及未○○持鋁棒毆打他,卯○○、天○○拿武器毆打戌○○等語(見士檢104偵2991號卷第58至60頁);於105年2月23日刑事審理中證述:戌○○從旁邊跑過去,我就從背後抓住他連衣的帽子,把他拉下來,他就跌倒,並徒手打他一下,約7、8個人跑到我旁邊開始打戌○○,我就被擠掉,然後我往前看,乙○○、未○○就一個在我左前方、一個在我右前方,各自拿鋁棒揮打戌○○,因為未○○戴白色安全帽,顏色比較亮,比較好認出來,而且未○○比較矮,乙○○比較高、微胖微胖的,之後我就站在約2、3台汽車處,卯○○、天○○拿棒球棍是第二批去打戌○○的人,打了5、6秒,打完之後卯○○才去人群抓林嘉保上車等語,並當庭指認被告天○○、卯○○、乙○○無誤(見本院104訴215號卷㈠第218至231頁)。綜觀證人張○瑋前後所述關於被告未○○、乙○○、卯○○、天○○毆打原告戌○○之重要情節,均屬相符。
②佐以於103年4月9日本院103年度少調字第23號當庭勘驗監視
器畫面,顯示被告未○○係戴白色安全帽到事故地點(見該卷㈠第173頁),且被告未○○、卯○○亦分別於本院自認其等有各持鋁棒、木棒到玉成公園;被告天○○於102年2月20日偵查中自承:我有到玉成公園,並攜帶鋁棒等語(見士檢102偵1934號卷㈠第141頁);被告卯○○於102年11月13日警詢中亦自承:有拉林嘉保上車等語(見士檢103偵2548號卷㈠第126頁);再參以被告宙○○於102年8月29日偵查中供稱:天○○是圍住戌○○的其中一人,天○○有手持棍棒等語(見士檢102他476號卷㈡第179頁),均核與證人張○瑋前揭所述情節相符。而證人林嘉保於102年6月23日警詢中亦證述:當天打我的只知道暱稱 郭空安 ,我當時是跑進去公園內被抓到,在公園裡面被打完後,就被郭空安一直押到車上等語(見士檢102偵1934號卷㈠第156頁);於103年8月13日本院103年度少調字第78號訊問時證述:我跑了兩分鐘,其他人先來打我,過了一分鐘以內,卯○○再過來打我(見本院103訴65號卷㈢第174至175頁),顯見被告卯○○並非自始至終均僅追打證人林嘉保,其係之後到玉成公園內毆打並強押證人林嘉保上車,此亦核與證人張○瑋情節相符,更可證證人張○瑋上開證詞,係屬真實。
③又證人張○瑋上開證詞內容,亦涉及本身非行部分,顯非有
利於己,且證人壬○○於106年10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述:張○瑋與乙○○案發前、後,均沒有交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1頁),顯見證人張○瑋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乙○○等4人之可能。而被告乙○○於102年1月18日22時許,並未如其所述係在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品田板橋中山分公司上班,此有該公司104年10月16日王品集團第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訴215號卷㈠第174頁),足見其刻意隱瞞行蹤,亦可證證人張○瑋所述,應屬真實。
④至於被告B○○固於102年2月19日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看到
天○○有無打人(見士檢102偵1934號卷㈠第130頁)。被告宙○○於102年8月29日偵查中供稱:未○○係事情結束後才到現場等語(見士檢102他476號卷㈡第177頁)。然承前述,被告B○○、宙○○本身即參與圍毆原告戌○○,自不能排除其等為脫免刑責,而為上開供述,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天○○、未○○之認定。
⑤又證人未○○雖於105年1月19日刑事審理中證述:在玉成公
園沒有看到被告乙○○等語(見103訴246號卷㈠第279頁背面)。然承前述,被告未○○本身即參與圍毆原告戌○○,自不能排除其為脫免刑責,而為上開證述,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至於證人壬○○於104年6月18日證述:我沒有看到乙○○有無出現在玉成公園前,我跑去追人等語(見104偵2991號卷第122頁);於106年10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我在中坡公園跟大家分散,至於玉成公園土地公廟我人比較晚到,兩處我都沒有看到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89頁),然證人壬○○至玉成公園土地公廟附近後,即前往追趕證人江○純等人(詳後述),最後始返還該處,依其動向自有可能未看到被告乙○○在場,亦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⑥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足證被告未○○、乙○○
、卯○○、天○○於上開時、地,分別持棍棒圍毆原告戌○○之事實,其等仍以前詞置辯,顯非可採。
⑷有關被告己○○部分:
①被告謝○軒於103年5月5日本院103年度少護字第98號審理時
供稱:我離開現場後先去中坡公園,之後回家,己○○打電話給我,我就去己○○家聊天,還有張○瑋、鍾○恩、B○○,聊天的時候,己○○還是誰說,有看到最後一個打戌○○的是卯○○,張○瑋說戌○○要逃走,他把他拉回來,己○○、B○○自己講說他們有打等語(見本院103訴65號卷㈢第95至96頁);於103年6月4日本院103年度少調字第23號訊問時供稱:當天晚上事發之後,我有去己○○家聊天,鍾○恩、B○○、張○瑋在場,有說到被打昏迷的人,B○○、己○○有打到等語(見本院103訴65號卷㈢第131至132頁)。佐以被告宙○○於102年8月29日偵查中供稱:我是事後聽B○○跟己○○說的,他們有在打人現場等語(見士檢102他476號卷㈡第179頁);於105年2月23日刑事審理中證述:己○○手中有拿撞球棍或木棍,因為是我發給他們的等語(見本院104訴215號卷㈠第248頁)。證人壬○○於102年1月31日偵查中證述:B○○及己○○均拿鋁棒等語(見士檢102偵1934號卷㈠第104頁)。而被告己○○於本院亦自承有至玉成公園土地公廟附近。足認被告己○○向被告謝○軒自承有毆打原告戌○○乙節,應非子虛。故綜上各情,可證被告己○○於上開時、地,確有持棍棒圍毆原告戌○○。
②至於證人張○瑋固於105年2月23日刑事審理中證述:B○○
、己○○不是從圍毆戌○○的那7、8個人那一群散的等語(見本院104訴215號卷㈠第220頁背面)。然證人張○瑋或因當時僅注意看其左、右前方之被告乙○○、未○○,而未注意看其他圍毆之人,自不能僅以其未看見,即謂被告己○○未參與圍毆原告戌○○。
③又證人宙○○雖於105年2月23日刑事審理中證述:當時我跟
壬○○去追跑掉的人,我確認沒有看到己○○動手等語(見本院104訴215號卷㈠第239、248頁)。然承前述,證人宙○○所述與壬○○共同追逐跑掉之人乙節,已屬不實,則其本身為免刑責,而證述未看到被告己○○動手云云,自非可採。
④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可證被告己○○於上開時
、地,有持棍棒圍毆原告戌○○之事實,是其仍以前詞置辯,顯非可採。
⑸有關被告寅○○部分:
①證人萬佳穎於103年8月6日警詢中證述:案發當時是周○義
要我跟他一起去,周○義是謝○軒打電話叫他去,黃信瑋也有去,我們到時就發現他們已經在打了,我當時是在打架的對面車道,我有看到寅○○在要離開時有拿好像棍子的東西打戌○○最後一下等語(見士檢103他1218號卷第48頁);於103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述:謝○軒打給周○義,我們就過去,到玉成公園看到一大堆人在該處打架,我們後來才到場,他們打完要走時,我看到寅○○以棍子打戌○○最後一下等語(見士檢103偵12310號卷第33至34頁);於105年3月8日刑事審理中證述:我本來就認識寅○○,之前很熟,到玉成公園時,我是第一台機車,第二台機車是黃信瑋跟周○義,因為對面馬路上戌○○旁邊有二個女生,剛好有我認識綽號 泡泡 即林○萱的女生,所以我就騎到靠近雙向車道中間的位置,看到寅○○拿棍子剛好打最後一下,寅○○打完後要過馬路回車子那裡,就跑過來,我問他「你怎麼在這」,可是他什麼都沒有講,就跑走了等語,並當庭指認被告寅○○無誤(見本院103訴65號卷㈧第21至30頁)。
②佐以證人張○瑋於103年10月1日本院103年度少調字第23號
訊問時供述:戌○○還有被寅○○打,我看到他衝進去圍毆戌○○的人群,看到他拿棒球棍等語(見該卷㈡第35、37頁)。證人黃信瑋於103年8月12日警詢中供述:當天是周○義接到謝○軒的電話,周○義找我一起去,萬佳穎也有去,我當時是在打架的對面車道,我有看到一名男子躺在馬路上等語(見士檢103他1218號卷第53頁);於103年11月13日、104年3月9日偵查中供述:周○義接到謝○軒電話,我是和萬佳穎、周○義一同前往玉成公園,我跟萬佳穎各騎一台機車,我載周○義,我們是晚一點才到,到玉成公園時看到對面很多人在打架,我主要看到受傷的人躺在地板,我不認識寅○○等語(見士檢103偵12310號卷第34至36、74頁);於105年3月8日刑事審理中證述:萬佳穎騎第一台機車先到,我騎第二台載周○義,到時打架好像結束,當時可能還不知情,所以沒有很注意看對面的情況到底是如何,因為事不關己,事情是在對向車道,有人平躺等語(見本院103訴65號卷㈧第13、15頁)。證人周○義於103年8月12日警詢中證述:
當時是謝○軒在電話中要我去幫忙,萬佳穎自己騎一台機車,黃信瑋騎車載我,到場現場,我看到一名男子躺在馬路上等語(見士檢103他1218號卷第54頁);於104年3月17日偵查中證述:謝○軒打電話給我,萬佳穎騎一台機車,黃信瑋騎車載我,到玉成公園對面看到有人在打架,有人受傷躺在地上,看一下就走了等語(見士檢103偵12310號卷第79至81頁);於105年3月8日刑事審理中證述:第一台機車是萬佳穎,我坐在第二台機車後座,黃信瑋載我,我只看到戌○○倒在對面馬路上(見本院103訴65號卷㈧第33至36頁)。而被告寅○○於103年12月11日偵查中亦供承:我認識萬佳穎,不認識黃信瑋,我有拿撞球杆搭乘未○○騎乘的機車到玉成公園等語(見103偵12310號卷第53至54頁)。
③綜觀證人萬佳穎所述,有關為何前往玉成公園、如何前往、
到達玉成公園何處、到達時毆打是否已完全結束乙節,核與證人 張信瑋 、周○義證述情節相符;有關被告寅○○持武器在場乙節,核與被告寅○○陳述相符;有關被告寅○○持武器毆打原告戌○○乙節,核與證人張○瑋所述大致相符。且證人萬佳穎既與被告寅○○相識,衡情自無誤認之虞,其與被告寅○○亦無仇恨嫌隙,顯無設詞誣陷被告寅○○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屬中肯可採。
④至於證人黃信瑋、周○義於上開證述中雖稱沒有看到、或不
清楚何人毆打戌○○等語;及證人張○瑋於104年4月13日偵查中證述:不清楚寅○○有無毆打戌○○,我沒看到他做什麼事情等語(見士檢104偵2991號卷第59頁);於105年2月23日刑事審理中證述:我所稱7、8個人打戌○○裡面,沒有看到寅○○在打,因為我那時候走回機車,差不多要走了,然後看到寅○○是從玉成公園裡面跑出來,我叫他騎車載我離開等語(見本院104訴215號卷㈠第224頁背面、第227頁背面)。然當時在場之人眾多,場面混亂,依證人張○瑋所述第一次圍毆原告戌○○者達7、8個人之多,第二次亦有2個人,顯見毆打原告戌○○者,為數甚多,並非均在同一時間,且人之注意力及視線,本因時、因地、因人而異,未必全然相同,而被告寅○○毆打戌○○僅係一剎那間,自不能僅以黃信瑋、周○義、張○瑋未看見、或未注意被告寅○○毆打戌○○,即認證人萬佳穎上開所述,係屬不實。
⑤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足證被告寅○○於上開時
、地,確有持撞球杆圍毆原告戌○○之事實,是其仍以前詞置辯,顯非可採。
⑹有關被告謝○軒部分:
①證人洪○豪於103年5月19日本院102年度少調字第623號訊問
時證述:我下機車後,往人行道缺口,站在土地公廟旁的第一個停車格右手邊的人行道附近,看到戌○○在地上,很多人圍著他一直揮,我記得有張○瑋,還有謝○軒(見本院103訴65號卷㈢第105至109頁);於105年1月19日刑事審理中亦證述:於少年法庭當時這樣講,應該是如此等語(見103訴246號卷㈠第271頁)。佐以證人林○萱於103年3月24日本院103年度少調字第23號訊問時證述:圍觀的我只看到洪○豪,他站在我們車子附近等語(見本院103訴65號卷㈢第45頁)。而被告謝○軒於102年2月4日偵查中亦自承:我當天有到玉成公園,有拿鋁棒等語(見士檢102他476號卷㈠第215頁),且證人洪○豪與被告謝○軒間並無任何仇恨嫌隙,其自無設詞誣陷被告謝○軒之必要,顯見證人洪○豪所述,應非子虛。
②又被告謝○軒雖抗辯其當時係追逐證人王○嘉云云。然綜觀
證人王○嘉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證述 伊有 遭被告謝○軒追打,其中於102年12月19日檢察官尚當庭提供被告謝○軒等人之相片影像資料,供證人王○嘉指認(見士檢102他476號卷㈠第56至58、190至193頁、102偵1934號卷㈢第276頁背面至第278頁)。再參以被告謝○軒於102年2月4日偵查中係供稱:我看到壬○○去追人,我就跟著壬○○往玉成游泳池那邊追王○嘉(見士檢102他476號卷㈠第217頁)。惟綜觀上開證人壬○○之證述,並未證述其於追逐江○純等人之過程中有看到被告謝○軒(見士檢103偵2548號卷㈠第26頁、本院103訴246號卷㈠第230頁背面)。顯見被告謝○軒此部分抗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證證人洪○豪上開證述,應屬真實。
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足證被告謝○軒於上開時
、地,確有持鋁棒圍毆原告戌○○之事實,是其仍以前詞置辯,顯非可採。
⑺有關被告壬○○、洪○豪、丁○○、李○敦、辛○○部分:
①被告壬○○部分:
證人江○純於102年12月18日偵查中證述:壬○○持棍棒在現場追我們等語(見士檢102偵1934號卷㈢第261頁);於105年2月2日刑事審理中證述:壬○○跑到我後面,應該是追人等語(見本院104訴215號卷㈠第184頁)。佐以證人王○嘉於102年12月19日偵查中證述:壬○○就是衝過來的那群人其中一人,當時江○純被打後,我就拉住江○純往公園跑,我逃跑時被後面追趕的人踹,但我沒有跌倒,就繼續跑,我逃跑後就搭計程車繞回現場,看到救護車等語(見士檢102偵1934號卷㈢第277至278頁)。證人林○萱於104年6月23日刑事審理中證述:宙○○拿鋁棒揮戌○○頭部時,壬○○往公園裡面跑,戌○○一邊被打,一邊有人去追公園裡面跑的人,壬○○不在毆打戌○○的7、8人裡面等語(見本院103訴246號卷㈠第115頁)。證人張○瑋於103年10月1日本院103年度少調字第23號訊問時供述:壬○○沒有打戌○○等語(見該卷㈡第35頁);於105年2月23日刑事審理中證述:
我看到7、8個打的人中,沒有看到壬○○等語(見本院104訴215號卷㈠第222頁背面)。此外,依原告所提其餘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壬○○參與圍毆原告戌○○之事實。因此,縱被告壬○○有至玉成公園土地公廟附近,然尚不足以認定其有參與毆打原告戌○○。
②被告洪○豪部分:
證人林○萱於103年3月24日本院103年度少調字第23號訊問時證述:圍觀的我只看到洪○豪,他站在我們車子附近等語(見本院103訴65號卷㈢第45頁)。且於103年5月19日本院102年度少調字第623號訊問時,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被告洪○豪被搭載的機車於22時7分21秒從畫面左上方出現,並停放在公車停等區最南方處,被告洪○豪於22時8分24秒,從監視器右下方出現,至機車停放處,由另外一人騎乘機車載被告洪○豪離開現場,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訴65號卷㈢第105頁),其於現場停留1分3秒。而被告洪○豪於同日供承:我下機車後,往人行道缺口,站在土地公廟旁的第一個停車格右手邊的人行道附近,看到戌○○在地上,很多人圍著他一直揮等語(見本院103訴65號卷㈢第105至107頁),顯見被告洪○豪當時僅在現場觀看。此外,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洪○豪有參與毆打原告戌○○,自不能僅以被告洪○豪有至玉成公園土地公廟附近,即認其有參與圍毆原告戌○○。
③被告丁○○部分:
證人林○萱於104年6月23日刑事審理中證述:在戌○○被打的現場,我沒有看到丁○○等語(見本院103訴246號卷㈠第117頁)。佐以證人李○敦於105年2月2日刑事審理中證述:
我載丁○○到玉成公園,機車停在人行道上面,我看到丁○○是往公園裡面的草叢裡面衝去追人等語(見本院104訴215號卷㈠第203頁背面至第204頁正面)。此外,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李○敦有參與毆打原告戌○○。因此,自不能僅以被告丁○○有至玉成公園土地公廟附近,即認其有參與毆打原告戌○○。
④被告李○敦部分:
被告丁○○於103年10月28日偵查中供稱:李○敦載我過去後,他在機車上等我,我就跟著一群人往草皮衝,沒多久,又一票人衝回來,我也跟著衝回來,接著上李○敦的機車回家等語(見士檢103他1218號卷第88頁背面);於106年10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被告李○敦載我至玉成公園土地公廟前,我一抵達現場就往草叢衝,衝過去到回來不到20秒,折返機車處,李○敦已經在機車上,其手上並無任何武器,期間李○敦應該不可能跑去土地公廟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5至317頁)。此外,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李○敦有參與毆打原告戌○○。因此,自不能僅以被告李○敦有至玉成公園土地公廟附近,即認被告李○敦有參與毆打原告戌○○。
⑤被告辛○○部分:
證人 林嘉保固 於103年10月1日本院103年度少護字第198號審理中證述:後來我只知道瞇瞇眼(即辛○○)有涉嫌打戌○○,我是聽別人說的,有人在傳,是他們那邊的人,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103訴65號卷㈢第212頁),然此部分係屬傳聞,已難採信。而原告除此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辛○○有參與毆打原告戌○○,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認定。因此,自不能僅以被告辛○○有至玉成公園土地公廟附近,即認其有參與圍毆原告戌○○。
⑻有關被告鍾○恩部分:
證人張○瑋於103年3月24日本院102年度少調字第623號訊問時供稱:當時鍾○恩有在現場圍觀等語(見本院103訴65號卷㈢第53頁)。此外,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鍾○恩有參與毆打原告戌○○。因此,自不能僅以被告鍾○恩在現場圍觀,即認其有參與圍毆原告戌○○。
⑼有關被告丙○○部分:
①證人林○萱於102年1月30日偵查中證述:1月18日當天,打
完以後,有人開車過來,開車的是丙○○等語(見士檢102他476號卷㈠第188頁);嗣於104年6月23日刑事審理中證述:車子是在等救護車的時候開過來的等語(見本院103訴246號卷㈠第128頁背面)。佐以被告壬○○於102年1月19日警詢供稱:之後我載宙○○從玉成公園土地公廟往中坡南路永和豆漿騎,丙○○開車過來看到我等語(見士檢102他476號卷㈡第271頁);102年1月31日、105年2月18日偵查中亦為相同證述(見士檢102偵1934號卷㈠第105頁、104偵續379號卷第278頁);於104年6月18日偵查中證述:丙○○到現場時已經打完架了,是之後在永和豆漿才遇到他等語(見士檢104偵2991號卷第123至124頁)。被告宙○○於102年1月31日警詢中供稱:之後我和壬○○騎車到中坡南路31巷口遇到 林亦辛 ,當時丙○○開車到了等語(見士檢102他476號卷㈡第265頁);於102年1月31日偵查中證述:之後我跟壬○○在永和豆漿巷口遇到丙○○等語(見士檢102偵1934號卷㈠第115頁)。證人洪○豪於104年12月29日偵查中證述:我到中坡公園及玉成公園,這兩處都沒有看到丙○○等語(見士檢104偵續379號卷第153頁)。證人林嘉保於102年3月6日偵查中證述:我只認識丙○○,我沒有看到丙○○在場等語(見士檢102他476號卷㈠第262至263頁)。再參以103年3月24日本院103年度少調字第23號訊問時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亦未見被告丙○○於102年1月18日22時5分51秒至22時9分16秒事故發生期間在玉成公園土地公廟現場(見該卷㈠第112、173頁)。足認被告 呂皓維 係於原告戌○○遭毆打完畢後,始至玉成公園土地公廟附近,其就本件重傷害並未參與其中。
②至於證人林○萱固於102年1月19日警詢中證述:我知道丙○
○、壬○○這些是一定有打的等語(見士檢103偵2548號卷㈠第165頁背面)。然綜觀其當日警詢筆錄內容,上開指認包括傷害證人江○純、林嘉保,及其後訴外人林亦辛在永和豆漿被砍傷部分,是自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丙○○有參與毆打原告戌○○之行為。
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於原告戌○○遭毆打時有在場,並參與圍毆之事實。
⑽有關被告申○○部分:
證人壬○○於104年6月18日偵查中證述:我沒有看到申○○出現在玉成公園,我跑去追人等語(見士檢104偵2991號卷第122頁)。此外,依原告所提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申○○於原告戌○○遭毆打時有在場,並參與圍毆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申○○於上開時、地共同圍毆原告戌○○,自非可採。
⒉按頭部乃人體之重要器官,極為脆弱,稍有碰撞,便須觀察
有無腦震盪、腦內出血、壓迫腦神經等現象,如以棍棒持續擊之,甚有可能造成他人肢體無力、意識障礙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等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此乃眾所皆知、客觀上得以預見之事,故被告宙○○、B○○、未○○、乙○○、卯○○、天○○、己○○、寅○○、謝○軒(下稱被告宙○○等9人),於上開時、地分別持上開鋁棒、棍棒、撞球杆等,共同圍毆原告戌○○,對於原告戌○○頭部如遭毆擊將導致重傷害之後果,應有預見之可能,其等自應就此重傷害之結果,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⒊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可證被告宙○○等9人共
同於上開時、地圍毆原告戌○○,造成上開重傷害之結果。至於被告壬○○、洪○豪、丁○○、李○敦、辛○○、鍾○恩(下稱壬○○等6人)雖有於上開時間,至玉成公園土地公廟附近,然其等並未參與圍毆原告戌○○,縱其等前曾先至中坡公園聚集,再攜帶棍棒等至玉成公園土地公廟附近,然其等攜帶棍棒等到場應僅係教訓傷害對方之用,對於被告宙○○等9人持棍棒等物圍毆原告戌○○頭部,致其重傷一事,應係其等臨時起意所為,因事出突然,衡情自非被告壬○○等6人於混亂之場面中所能預料或阻止,且本件亦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原告戌○○遭圍毆之時,有何在場施以助力,使被告宙○○等9人易於實施重傷害行為;或在場助勢,給予心理支持之行為。此外,原告就被告壬○○等6人與被告宙○○等9人間有何重傷害原告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有何基於幫助、教唆被告宙○○等9人重傷害原告戌○○之犯意或行為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因被告壬○○等6人有攜帶棍棒等物至玉成公園土地公廟附近,未及阻止被告宙○○等9人重傷害原告戌○○,即遽認其等有積極或消極幫助或教唆被告宙○○等9人重傷害原告戌○○之行為,因而認其等有造意或幫助之行為。另被告丙○○、申○○則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在場,自無從認定其等有對原告戌○○為任何重傷害行為,且原告就其等有何基於幫助、教唆被告宙○○等9人重傷害原告戌○○之犯意或行為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宙○○等9人共同重傷害原告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採信;至於其等主張被告壬○○等6人、丙○○及申○○亦共同重傷害原告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非可採。
二、爭點二:原告主張被告宇○○等20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宙○○、B○○、己○○、未○○、寅○○、謝○軒、
乙○○共同為上開重傷害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等年齡及智識程度,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宇○○、地○○為被告宙○○之父母;被告A○○、酉○為被告B○○之父母;被告庚○○、黃○○為被告己○○之父母;被告巳○○、辰○○為被告未○○之父母;被告丑○○、E○○為被告寅○○之父母;被告謝○棋、廖○香為被告謝○軒之父母;被告D○○為被告乙○○之母,其等13人對被告宙○○等7人如自始即注意教養勤加監督,不稍疏懈,被告宙○○等7人當能知悉圍毆他人之傷害行為,除為法所不許外,亦與道德良知相悖,而不為之,即不致發生本件重傷害事故。然被告宙○○等7人竟僅因細故即持棍棒等物圍毆毫無反抗能力之原告戌○○,並毆打其頭部,除漠視法紀外,亦毫無尊重他人之身體及健康權,足認被告宇○○等13人平日確有未盡管教之責,致生本件重傷害事故。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宇○○等13人應與被告宙○○等7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宇○○等人仍以前詞辯稱具有同法條第2項免責事由云云,顯非可採。
⒉另原告雖主張被告癸○○、玄○○、戊○○、鍾○福、李○
如、李○賢、陳○貞,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壬○○、丁○○、鍾○恩、李○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承前述,被告壬○○等4人既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或造意、或幫助人,則被告癸○○等7人自無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爭點三:原告戌○○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1,590,215元,有無理由?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宙○○等9人共同毆打原告戌○○致重傷,其中被告宙○○等7人應與被告宇○○等1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被告宙○○等22人之行為既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2,286,879元:
⑴請求自102年1月18日至106年2月28日止,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951,137元:
①查原告戌○○主張其因上開重傷害至上開醫院接受治療,已
支出自102年1月18日至106年2月28日止之醫療費用2,951,137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市立聯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門急診費用收據、三總醫療費用收據、萬華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費用證明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羅撒診所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看診收據明細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㈠49至105頁、本院卷㈡第158至167頁),並有羅撒診所106年3月3日函附診斷證明書及看診收據暨明細表、市立聯合醫院106年3月8日北市醫忠字第10632185900號函附費用證明書、三軍總醫院106年3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3307號函附住院費用類別清單、萬華醫院106年3月28日(106)同萬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9至51、55至59、62至63、193頁)。然其中萬華醫院看護費用103,200元、救護車出勤費用21,700元,顯然與後述請求之看護費用、交通費用重覆,應予剔除;另原告戌○○於103年1月7日因右眼外傷眼球破裂,由萬華醫院轉至慈濟醫院眼科急診進行縫合手術,因外傷同時引起眼內發炎,故術後仍在眼科門診控制發炎反應至103年3月24日等情,有該院106年3月15日慈新醫文字第1060392號函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0至61頁),足認原告戌○○至慈濟醫院眼科就診所支出之2,995元,與上開重傷害無關,亦應予剔除;至於其餘部分則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故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宙○○等22人應連帶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823,242元,應予准許。
②至於被告固抗辯證明書費非屬必要云云。然此部分費用雖非
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劉麒傑等9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原告戌○○自得請求,故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非可採。
③又被告雖抗辯膳食費用、自付差額費非屬必要云云。惟此部
分乃係因原告戌○○受被告劉麒傑等9人不法侵害,須住院治療,始有支付此部分費用之需要,故縱非屬嚴格之醫療費用,亦應認係身體及健康遭受不法侵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劉麒傑等22人仍應負賠償之責,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④另被告抗辯「中風整合處置費」、「雷射處置費」、「整體
照顧費」等非屬必要云云。然原告戌○○既因上開重傷害,而意識不清,長期臥床,其自有受上開醫療照顧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⑵請求自106年3月1日至161年5月8日止,所需之醫療費用19,335,742元:
①查原告戌○○雖主張其平均餘命應計算至161年5月8日止。
然原告戌○○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2年1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滿18歲,依102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估測男性之平均餘命,原告戌○○尚有59.3年之壽命,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臺閩地區簡易生命估測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48頁、附民卷㈠第48頁),是其可生存至161年5月7日(計算式:365日÷3/10=110日,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則原告主張超過此平均餘命部分,應予扣除。
②至於被告固抗辯原告戌○○之平均餘命應少於一般人云云,
並舉其他判決個案為證。然查原告戌○○於104年7月21日因慢性呼吸衰竭氣切術後併呼吸器依賴、腦部外傷併挫傷、顱內出血、雙側硬腦膜下出血、水腦術後、小腦梗塞併腦幹壓迫術後入院,目前意識不清,有氣切併呼吸器、鼻胃管及尿管使用,長期臥床,需24小時專人照顧,目前生活完全需要他人協助,無法自理,目前生命徵象穩定,無法預測其餘命等情,有萬華醫院106年5月10日(106)同萬發字第1060510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92頁)。足認原告戌○○目前生命徵象穩定,且現今醫療技術日新月異,其在良好照顧之情況下,當無平均餘命即少於一般人之情事。而被告所舉判決個案,不論年齡、性別、傷勢、體質、照護情形等,均非全然相同,自不能相互比附援引適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③再參以原告戌○○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6年3月26日止,於
萬華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381,848元,且其入院以來無明顯復原之情況,未來復原之可能性微乎其微,其未來每月於該院治療費用,約為5至6萬元等情,有萬華醫院106年3月28日(106)同萬發字第1060328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3頁)。則以原告戌○○上開住院1,357日,支出醫療費用2,381,848元,計算其每日所需醫療費用為1,755元(計算式:2,381,848元÷1,357日=1,755元,元以下4捨5入),每年為640,575元(計算式:1,755元×365日=640,575元)。則原告戌○○自106年3月1日起至161年5月7日止,預估之醫療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202,387元【計算式:640,575×26.0000000+(640,575×0.00000000)×(27.00000000-00.0000000)=17,202,387.00000000。其中26.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7/365=0.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請求被告宙○○等22人連帶給付106年3月1日至161年5月8日所需醫療費用17,202,387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金額,於法無據。
⑶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宙○○等22人連帶給付之醫療費用應為20,025,629元。
⒉交通費用21,700元:
查原告戌○○主張其因上開重傷害須搭乘救護車至各醫療院所就診,自102年9月16日至104年5月27日,支出交通費用21,7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㈠第80至82頁、本院卷㈡第168頁),除其中103年1月7日由萬華醫院搭乘救護車至慈濟醫院就診眼科部分,所支出之費用3,300元,核與上開重傷害無關,應予剔除外,其餘18,400元均屬必要之交通費用。故原告戌○○請求被告宙○○等22人連帶給付交通費用18,400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23,390,180元:
⑴請求自102年1月18日至106年2月5日止,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825,456元: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戌○○因上開重傷害,意識不清,有氣切併呼吸器、
鼻胃管及尿管使用,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須24小時專人照顧之事實,有萬華醫院106年3月28日(106)同萬發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5月10日(106)同萬發字第1060510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3、392頁),故原告戌○○主張其須他人全日照顧之事實,堪認屬實。
③次查原告戌○○係於102年1月18日22時許遭被告宙○○等9
人圍毆重傷,隨即送往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救治,並進行手術,則其於當日應尚無須他人照護之必要,是其看護費用應自102年1月19日開始起算,而其自102年1月19日至102年7月7日、102年11月15日至102年12月16日、103年1月7日至103年1月8日、103年2月1日至103年2月12日,並未聘請看護,而係由親屬代為照護共計214日。再參以三軍總醫院、萬華醫院照顧人員收費標準,全日為2,200元,此有三軍總醫院106年3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3307號函、萬華醫院106年3月28日(106)同萬發字第1060328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2、193頁)。則原告戌○○於上開由親屬照顧期間所需看護費用為470,800元,依上開判決意旨,自得請求被告宙○○等22人連帶賠償。
④而原告戌○○於102年7月8日至102年11月14日、102年12月1
7日至103年1月6日、103年1月9日至103年1月31日,因聘請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03,20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萬華醫院代收看護費收費明細在卷足憑(見附民卷㈠第74、77、86、88、91頁),堪以認定。
⑤又原告戌○○自103年2月13日起至106年2月5日起聘請外籍
看護,而支出其薪資、全民健康保險費、就業安定費,共計967,45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外傭支薪記錄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繳納就業安定費證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69至174頁),亦堪認定。
⑥因此,原告戌○○自102年1月19日起至106年2月5日止,因
上開重傷害,而受有看護費用1,541,456元之損害,其主張被告宙○○等22人應連帶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請求自106年2月6日至161年5月8日止,所需之看護費用21,564,724元:
①查原告戌○○固主張其未來所需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200
元計算。然承前述,其長期須他人照護,且其自103年2月13日起,亦聘請外籍看護,平均每日看護費約為889元(計算式:967,456元÷1,088天=889元,元以下4捨5入),自應據此計算其後之看護費用,較為合理,則其每年所需看護費用為324,485元(計算式:889元×365日=324,485元)。
②再承前述,其平均餘命計算至106年5月7日,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719,546元【計算式:324,485×26.0000000+(324,485×0.00000000)×(27.00000000-00.0000000)=8,719,546.000000000。其中26.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366=0.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戌○○請求被告宙○○等22人連帶給付106年2月6日至161年5月8日所需看護費用8,719,54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綜上所述,原告戌○○得請求被告宙○○等22人連帶給付看護費用共計10,261,002元。
⒋醫療用品費用56,614元:
查原告戌○○固主張因上開重傷害,自103年10月3日至104年4月26日止,支出醫療用品費用56,614元等語,並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5至180頁)。而觀之該統一發票,除其中有記載購買明細為熱敷墊、凡士林、紗布、背心袋、導尿管,共計2,299元,可認與上開重傷害有關外,其餘均未記載購物明細,無法證明與上開重傷害有關,應予剔除。故原告請求被告宙○○等22人連帶給付2,299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營養品費用79,716元:
原告戌○○固主張其因上開重傷害,自103年9月11日至104年2月24日止,支出營養品費用79,716元云云,並提出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81至183頁)。然依上開發票內容僅記載「995生技營養品、康貝兒、衛傑、葡眾餐包」等語,無法證明原告戌○○因上開重傷害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故原告戌○○請求被告宙○○等22人連帶賠償此部分金額,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⒍監護宣告鑑定費13,370元:
查原告戌○○因上開重傷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各項事務無法自理,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而於105年12月26日支出之監護宣告鑑定費13,370元,業據其提出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75號監護宣告裁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84、190至192頁),堪認屬實。則其請求被告宙○○等22人連帶賠償此部分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⒎喪失勞動力損害5,741,756元: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
能力。雖被害人於受傷時,尚屬年幼,而未具有謀生能力,然其將來成年時,依通常情形必有之。此種將來之謀生能力,如由於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至其損害賠償額,因被害人將來之職業現在不可預知,當可斟酌其資質、性格、及其家庭狀況,與其他情形以認定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此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者,居於特別規定之地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戌○○因上開重傷害,意識不清,長期臥床,已完全
喪失勞動能力,再參以原告戌○○於受傷時僅18歲,就讀高職,惟其於104年1月12日既已成年,倘未發生本件事故順利畢業,則其於成年後,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依其學識程度等,當可覓得適合工作以獲取薪資,並持續工作45年,依前揭判決意旨,尚不能以原告戌○○受傷時未成年及無工作,即謂其未受有上開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又原告戌○○主張其每月可獲得薪資以行政院於103年9月15日發布之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見本院卷㈡第314頁),本院審酌原告戌○○於成年後已具有工作能力,當可獲得上開基本工資,故其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則原告戌○○於成年後每年可獲得薪資240,096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743,823元【計算式:240,096×23.00000000=5,743,822.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4捨5入】,並未逾原告戌○○請求之5,741,756元。故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麒傑等22人連帶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5,741,75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1千萬元: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及前揭學識、工作、所得,及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記載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㈣第26至152頁),並考量原告戌○○即將成年,邁入人生另一個重要階段,其本有大好前程,可實現理想及抱負,豐富其人生。而被告宙○○等9人,與原告戌○○間並無任何仇恨嫌隙,竟僅因被告宙○○、B○○與證人江○純間細故,即共同圍毆手無寸鐵、毫無反抗能力之原告戌○○,並重擊其頭部,致其受有上開重傷害,歷經手術、復健治療,迄今仍意識不清,長期臥床,復原機率渺茫,其美好人生因此毀滅,身心所受痛苦當非筆墨所能形容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戌○○請求被告劉麒傑等22人連帶賠償之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在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戌○○主張其因被告宙○○等9人上開故意
重傷害行為,而受有醫療費用20,025,629元、交通費用18,400元、看護費用10,261,002元、醫療用品2,299元、監護宣告鑑定費13,370元、喪失勞動力損害5,741,756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共計41,062,456元之損害,被告宙○○等22人應連帶予以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人張○瑋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成、張○○芳已於104年12月4日連帶給付原告戌○○300萬元,業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戌○○請求被告宙○○等22人連帶給付之41,062,456元自應扣除前揭已清償金額,經扣除後原告戌○○尚得向被告宙○○等22人請求連帶給付38,062,456元。
㈤另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原告戌○○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180萬元,業如前述,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戌○○請求被告宙○○等22人連帶給付之38,062,456元自應扣除前揭補償金額,經扣除後原告戌○○尚得向被告宙○○等22人請求連帶給付36,262,456元。
四、爭點四:原告亥○○、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各1千萬元,有無理由?㈠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此,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上開規定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又上開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及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亥○○、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對原告戌○○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被告宙○○等9人共同故意圍毆原告戌○○致重傷,造成其意識不清,目前仍長期臥床,全日須他人照護。而原告亥○○、甲○○突逢此驟變,為保護及教養原告戌○○,耗盡心力,縱事後有看護照護原告戌○○,然其等仍隨時在旁陪伴及照護,以期在良好照護及治療下,原告戌○○能早日甦醒,然其歷經多年治療,目前雖病情穩定,惟尚無恢復意識之情形,原告亥○○、甲○○日夜奔波於醫院間,心力交瘁,其等心理上所受衝擊、壓力之大,非常人所能想像,堪認被告宙○○等9人不法侵害原告亥○○、甲○○與原告戌○○間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宙○○等9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兩造年領及所述學識、工作、所得,及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記載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㈣第26至152頁),並考量原告亥○○、甲○○雖未親身受有上開傷害,然其等含辛茹苦扶養原告戌○○,眼見其即將成年,期待其成家立業,縱未能成就非凡,亦能健康快樂生活,竟因被告宙○○等9人上開重傷害行為,人生遭逢驟變,見昔日健康活潑之愛子,如今倒臥病床,端賴呼吸器維生,無法正常進食及活動,甚至無法與之相互交談,且肩負長期照護原告戌○○之責,內心煎熬及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亥○○、甲○○各請求被告劉麒傑等22人連帶賠償之慰撫金在350萬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爭點五:原告戌○○有無與有過失,而應予過失相抵?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固以前詞主張原告戌○○與有過失云云。然查證人王
○嘉於102年12月19日偵查中證述:當天除我之外,還有江○純、戌○○、林嘉保、林○萱、黃佩君、 周柏彥 、王偉德到玉成公園,我們沒有攜帶武器等語(見士檢102偵1934號卷㈢第277頁)。證人林○萱於104年6月23日本院刑事審理中證述:當天到玉成公園土地公廟附近有6、7個人,我記得在場的有林嘉保、戌○○、江○純、黃佩君、王偉德,我及江○純等人身上都沒有攜帶球棒或鋁棒等,可以當作防身器具使用的物品等語(見本院103訴246號卷㈠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足認原告戌○○當時與證人江○純、王○嘉、林○萱等人至玉成公園土地公廟前,均未攜帶任何武器,顯毫無與被告劉麒傑等人談判互毆之意,原告戌○○僅係單純陪同證人江○純到場,協助其化解與被告宙○○、B○○間糾紛。詎被告宙○○等9人一下車,未能理性處理與證人江○純間之細故紛糾,即圍毆手無寸鐵欲逃離現場之原告戌○○,過程中未見原告戌○○為任何反擊,其等竟未立即罷手,仍繼續毆打其頭部,導致其重傷,侵害其身體及健康權甚鉅,綜觀其過程,實難謂原告戌○○有何引發損害、或導致損害擴大之事由,故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乙○○、D○○之翌日即104年2月2日(見附民卷㈠第189、1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宙○○等22人連帶給付原告戌○○36,262,456元、原告亥○○350萬元、原告甲○○350萬元,及均自10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至於被告寅○○、E○○、丑○○聲請傳喚訊證人萬佳穎,待證被告寅○○並未毆打原告戌○○之事實(見本院卷㈣第192頁);被告鍾○恩、鍾○福、李○如聲請本院調取原告戌○○就診市立聯合醫院之全部病歷資料,待證原告戌○○並無住院之必要性,且醫療費用亦屬過高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304頁)。然證人萬佳穎業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審理中,多次供述及證述,且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經被告寅○○之辯護人進行反詰問(見士林地檢103他1218號卷第47至49頁、103偵12310號卷第30至37頁、第74至75頁、本院103訴65號卷㈧第19至30頁),而被告寅○○傳喚證人萬佳穎僅係為確認有無誤認,惟此部分業經證人萬佳穎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指認被告寅○○無誤,自無再次傳喚詢問之必要;至於原告戌○○醫療費用各項支出有無必要,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被告鍾○恩等3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均應予駁回。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宙○○等22人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平均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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