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一三九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中市○○路○○○號,依民事訴訟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