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1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德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1日提出聲明上訴狀,後於同年7月10日補提上訴理由狀,理由略以:「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犯行,認其並未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所憑藉之理由無非是以證人 吳建葦 即查獲本案員警證稱:『本案係由線民向同事提供線報表示被告持有槍枝』、『且應扣押物包含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不法事證』,是依上開證人吳建葦所述之情可知,本案是經員警已發現被告涉嫌持有槍枝之犯行後,被告始供出其藏放槍枝之地點,並配合警方執行搜索,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犯罪行為人之『前』,自行申告、接受法律上制裁之要件未符,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相違云云為據。惟按:一、刑法第62條明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追訴搜查權之機關,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反面言之,必刑事追訴機關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悉犯罪人為何人,始得稱『已發覺』。所稱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但須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而對於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未為該管公務員所知,僅係主觀上單純之推測懷疑,均不得謂為已發覺。然查,本案所查獲之扣案槍枝,係由警員持搜索票至上訴人住處欲搜索毒品未獲之下,上訴人即主動將住處沙發夾層內藏有槍枝一事告知警方,雖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應扣押欄內載明扣押物包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相關不法物品,惟於本案案發前警方也僅止於懷疑上訴人持有毒品及槍枝,其並未掌握有確切之證據,犯罪事實並未發生,僅係員警主觀上單純之推測懷疑,退步言,案發時員警在上訴人住處遍尋不到毒品及扣案槍枝當下,上訴人自可逃避刑責,實因上訴人誠心悔悟,自願接受國法制裁而有自首之舉。此攸關上訴人適用法律之情,案關重典,原審不察,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酌減,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黃德根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88年
度易緝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2罪刑接續執行,於89年5月16日入監執行,於92年3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16日。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繼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更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繼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妨害公務、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易字第7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0號裁定均減其刑期2分之1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8月16日接續執行,於93年6月28日入監執行,嗣於96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97年3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內,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興照 」、綽號為「 阿清 」之成年男子所託,收受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8顆,並將之藏放於上址住處內,後幾經搬遷,再將之藏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住處之沙發夾層內。嗣於101年1月4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8顆,。(原審判決第1至2頁)㈡被告黃德根就上揭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
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在被告上址住處沙發夾層內查獲之改造手槍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係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30日刑鑑字第101000689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6張,以及查獲現場暨扣案槍枝照片15張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判決第3頁)㈢上訴意旨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酌減,係適用法
律不當。惟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已詳為說明:「被告雖辯稱當時警方所持搜索票欲搜索之客體僅毒品,是其主動將住處沙發夾層內藏有槍枝一事告知警方,始查獲扣案之槍枝云云,惟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證人吳建葦即本案查獲警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係由線民向其同事提供線報表示被告持有槍枝,因而向原審聲請核發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之住處執行搜索,應受搜索之物品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主,其次則是改造手槍。在前往被告該址住處搜索前,其根據線民之舉報以及另案毒品案件涉嫌人之指述,已懷疑被告持有槍枝。而後,其等持搜索票進入被告上址住處,即先控制被告、出示搜索票、核對被告身分,向被告表明搜索票之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且應扣押物包含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相關不法事證,接著就在該址房間及被告之交通工具進行搜索,因未發現槍枝、毒品,遂向被告表示其等握有線報顯示該處放有槍枝,被告始坦承槍枝就在沙發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至58頁背面),又原審就本案核發之搜索票,於應扣押物欄內確已載明應扣押物包含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不法物品,有上開搜索票1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頁),且被告亦當庭表示對警員陳述之上開搜索過程無意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8頁),是依上開證人吳建葦所述之情可知,本案是經警員已發現被告涉嫌持有槍枝之犯行後,被告始供出其藏放槍枝之地點,並配合警方執行搜索,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犯罪行為人之前,自行申告、接受法律上裁判之要件未符,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得減、免其刑之規定相違,原審判決就其判斷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之證據已詳加說明,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情形符合自首之情狀,對於自首之要件顯有誤解。
㈣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審酌被
告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惟其於寄藏期間未將上開改造手槍供非法使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業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槍枝之數量,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判決已詳為審酌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尚不足以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恆寬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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