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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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9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蕭澔傑 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8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澔傑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8號及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7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及第421條重要新事實、新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爰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具體事由,分述如下:㈠告訴人 張家豪 明知雙方約定合夥資金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然為何要其妻 陳小娟 匯款100萬元,是否想乘機矇騙其妻,原判決法院漏而未查;㈡告訴人之妻匯款100萬元至聲請人 傑弘 汽車帳戶後,告訴人即於第2天與聲請人相約至銀行提款65萬元時,以急需用錢為由,從中取走25萬元,該25萬元雖未取據,然告訴人是否係借投資之名,向其妻騙取其中這25萬元之差額,實非無疑,原判決法院對此未予深入調查釐清,有誤判、冤抑之虞;㈢據上,聲請人所得實際總款既僅75萬元,則本案於審認聲請人是否從中牟利侵占、詐欺,即應以75萬元為據,始為適允;㈣聲請人既於告訴人匯款投資後之短短17日內,即快速申請設立公司並取得公司執照,實不能謂不積極,於此是否能據以認定聲請人並無詐欺之犯意?原判決法院對於此公司執照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是否足以推翻告訴人之指控,未詳為審議;㈤聲請人於同意告訴人退股後,聲請人並已交付票面金額高於聲請人實際所得投資總款75萬元之105萬元本票予告訴人收執,以分期清償告訴人之退股金,則縱嗣後聲請人有遲延或未能按期給付之情形,亦純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原判決法院不察,竟論處未有前案紀錄之聲請人有期徒刑10月,非惟顯有適用法律、解釋法律錯誤之違法,且不符比例平衡法則;㈥上開100萬元匯入聲請人帳戶後,聲請人即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予告訴人保管,且兩次領款均為告訴人會同聲請人前往提領,聲請人並無施用詐術之可能,則領款行為自非可推論為詐領,原判決法院對此亦未詳予釐清;㈦本件投資現金重整公司,乃係告訴人之主動提議,並非因聲請人之遊說而起,聲請人自無起心動念之詐欺意圖,況聲請人亦係領款當日始知告訴人之妻匯款100萬元,且聲請人於告以重整公司僅需75萬元後,即將其中25萬元交予告訴人轉退其妻,詎告訴人竟未轉交前開款項,經聲請人告知其妻後,告訴人遂惱羞成怒,提起本件告訴,此即為本案之真相,又次日領取之35萬現金亦非聲請人所提領,此僅需向銀行調閱兩次之提款單核對字跡即明;㈧聲請人所得實際投資金額75萬元,除購買材料外,尚須支付房租及其他設備之費用,故單就材料之支出雖未達75萬元,然因尚在運作之端,此部分自屬合情合理,並無虛捏之情事;㈨聲請人與告訴人自97年7、8月份即已開始籌畫重整公司,97年9月底並由聲請人向證人劉永森先行借款15萬元繳付房租並購買部分必要器具,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並未敘及亦未自所認定之侵占或詐欺金額中扣除,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㈩本件申請公司登記之資本額雖為100萬元,然實際資本僅為75萬元,此為本國公司設立常見之現象,故該100萬元資本額,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之出資即為100萬元,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亦有重大誤會;本案於偵查時,聲請人已陳明該存摺、印章一開始即交予告訴人,此舉顯有利於澄清聲請人無詐欺犯意,蓋倘若聲請人有心要詐騙告訴人,又豈會將存摺、印章交由告訴人保管?足見兩次領款均係經告訴人之授意,聲請人何來詐欺?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顯不合論理與邏輯;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書中第6頁至第7頁中段載稱:「上開日記帳第7、9、11、13、14、15、16頁內容,均將各項現金支出列為「貸方」項目…, 王茹貞 未將被告所述之上開金額,…反而列為「借方」,適足以佐證告訴人上揭其另有借款予被告之說法…」等語,並以此認定聲請人主張有還錢予告訴人乙節係屬虛捏,如此論斷完全違反會計學原理,應再審詳查該本帳本之其他細項是否亦有將「借方」欄與「貸方」欄錯置之情形,蓋證人王茹貞既非會計專業人員,則其對於會計之借、貸方,發生錯誤之判斷,自非無可能,實不應據此即逕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本案於偵查中聲請人已陸續依約償還告訴人所投資75萬元中之68萬元,僅尚欠告訴人7萬元,原判決法院對於會計帳冊所載還款紀錄等重要證據,若詳予審酌並正確援用,即可知此乃純屬民事糾紛,應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書中第6頁載認前揭會計帳冊上之還款記載,非但不是聲請人之還款,反係聲請人向告訴人另為借款之紀錄,然前揭會計帳冊上所載之付款,若果係告訴人借予聲請人,則應係聲請人於該記載金錢數額之位置上簽名始合邏輯,豈有出借錢之人,非但未要求借款人書立借據,反於記帳處簽名以表示錢已出借之理?此豈不有違常情,是以前開第一審判決顯有認事用法恰與事實相反之謬誤,且若採認前揭會計帳冊所載金額實係已為還款之紀錄,該等證據即足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原判決法院雖認定告訴人先後共出借聲請人170萬元,惟並未命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顯有未命舉證之錯誤,又告訴人之妻僅匯款100萬元,且最初告訴狀上亦僅載稱有100萬元退股金之爭執,而從未提及共出借170萬元之情,則何以出借金額於訴訟中暴增,原判決法院亦漏未查明;本案之存摺、印章,始終均握於告訴人手中,告訴人於偵查時卻指稱:「聲請人才做2個月用掉200萬元」,然告訴人僅投資100萬元,聲請人竟能花掉200萬元,此豈非聲請人亦出資100萬元始有可能,就此矛盾,原判決法院亦未進一步查證;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稱:「聲請人所提出之會計帳本上,告訴人簽名之部分係因告訴人再度拿錢予聲請人」,然就常理而言,告訴人既於97年10月13日剛匯入聲請人帳戶100萬元後,即於97年10月底聲明退股,則告訴人前開退股款項,都尚未全部拿到,又豈會願意再借錢予聲請人?顯見告訴人在會計帳本上之簽名,即係收回股金之日期證明,告訴人前開顛倒主張,實令人匪夷所思,且相矛盾;告訴人與其妻曾到聲請人公司查帳,若當時告訴人即已發現帳目有問題,豈會於事後又拿錢支付公司應支出之款項?且告訴人既稱:「其於97年8月至10月間大多在公司觀看學習,期間已有很多人到公司要錢」,表示公司當時經營已有問題,則告訴人又何以仍願意出額投資?顯見告訴人有說謊之虞,原判決法院亦未予查明真相。為此,爰請裁定再審,以免冤抑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33年度抗字第70號、40年度臺抗字第2號、41年度臺抗字第1號判例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原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然若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臺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據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也有所明定。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王茹貞、 徐麗娥 、陳小娟之證述、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函送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票影本及被告提出之日記帳本、付款簽收簿內頁影本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聲請人犯罪,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聲請人雖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8號及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7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及第421條重要新事實、新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為由聲請再審,惟查:
㈠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7號確定
判決,其中關於聲請人有罪部分(即詐欺取財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該判決於101年4月17日宣判後,判決書正本業於同年5月8日送達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3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捷運喜來登社區1期」管理中心守衛 陳柏佑 簽名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7號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7號卷第111頁)。乃聲請人遲至101年6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之部分,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自不合法。
㈡又聲請人雖同時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本件再審,然
聲請人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附具所謂之證據,形式上已有未合;況且上開聲請意旨除之及之外,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實,專憑己意再為爭執,即係對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並未具體指明有何所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自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而不合法定聲請再審之程序。㈢至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之及之指摘本件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之論斷違反會計學原理,且有認事用法恰與事實相反之謬誤;並指稱若第一審法院採認前揭會計帳冊所載金額實係已為還款之紀錄,該等證據即足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部分,因日記帳冊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並經法院詳為審酌(原確定判決第5頁倒數第5行以下),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證據」,況本案既係經本院為實體審判認定後,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揆諸首揭說明,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自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之論斷違反會計學原理;且有認事用法恰與事實相反之謬誤;及以發現會計帳冊所載金額實係已為還款紀錄之新證據等為由,聲請再審,亦顯不合法定聲請再審之程序,要甚明灼。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