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上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哲男 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林恒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犯搶奪強盜等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3年法仁判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1年3月18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宜蘭縣○○鄉縣○○道○段及中央路2段路口,隨機尋找路過之獨身女性為其強盜之對象,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因發現甲○(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年籍資料詳卷)獨自一人騎乘機車經過該處有機可乘,竟圖以製造車禍之方式強盜財物,而騎乘上開機車,故意自後方猛力衝撞甲○騎乘機車之車身,致甲○遭撞擊後向前衝撞路樹而人車倒地,至使甲○不能抗拒,乙○○即喝令甲○交出財物,於甲○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後,乙○○再令甲○交付其提款卡,並以毆打甲○之方式強迫甲○上其所騎乘之機車前座,以手圈住甲○騎車欲前往提領款項,惟於途中,乙○○竟另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載至宜蘭縣壯圍鄉壯圍橋下堤防人跡罕至之處,欲對甲○強制性交,而撫摸甲○之身體,經甲○反抗掙扎後,乙○○竟再徒手毆打甲○,並以手抓甲○之頭撞牆,接續以此方式施強暴及違反A女之意願而強迫甲○為其口交2次得逞,並造成甲○受有下巴2公分瘀青、鼻樑2處、左側頭後部約3公分腫、左前臂2處瘀青約3x3公分、下肢多處瘀青、腦震盪之傷害,嗣
甲○乘乙○○不注意時,爬過堤防並跑向附近之住戶丁○○求救後,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乙○○於101年3月18日上午6時許,復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宜蘭縣○○鎮○○○街,隨機尋找路過之搶奪對象,於101年3月18日上午6時7分時,見丙○○行走在中山西街46之8號前,認有機可乘,乙○○遂乘丙○○不及防備之際,騎機車靠近丙○○後徒手搶奪丙○○所有之隨身皮包(內有現金1375元、行動電話、國民身份證、健保卡、郵局存款及提款卡等物),得手後迅速騎車離去。
三、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丁○○警詢筆錄之指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之辯護人否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除上開證人甲○、丁○○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事實欄二之搶奪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之強盜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僅是要求甲○賠償修車的費用,沒有強盜甲○之財物,也沒有對她為性侵害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搶奪犯行,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61頁),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路線圖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第35頁至第41頁),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否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強盜犯行,辯稱伊是要求甲○賠償修車的費用云云,然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從我車子右後方撞我,撞擊力很大,我就被他衝撞到路邊樹,他應該是故意的,因為他撞到之後就馬上叫我把錢拿出來,說給他就不會傷害我...我給他錢後他還要我給他提款卡...因為有車經過,被告就先騎開,之後又騎回來叫我跟他去領錢,我不要,被告就打我一巴掌,並拉扯我,我沒有辦法才上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2頁至第45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被告有叫我把錢交出來,說給他錢就不會傷害我,我沒有聽到被告說錢是要給他修車,因為他的車被撞壞這句話...當時被告叫我給他提款卡,我就給他了,後來有車子經過,被告就往前先離開,我本來想要跑掉,但是腳痛沒有辦法跑太快,結果被告又騎回來,當時我的機車沒有辦法騎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且就案發經過之證述亦十分具體明確,堪認證人甲○上開所言屬實,被告確係利用假車禍之機會,強行要求甲○交出財物。又被告於本院辯稱:是甲○突然自後超車造成伊煞車不及撞上甲○,故伊要求甲○賠償修車費用,並非製造假車禍強盜,且甲○當時有戴耳機聽音樂,可能因此未聽到伊說要賠償修車費之話語云云,惟此等情節業經甲○否認在卷,且被告前於警詢、偵查時均稱其是不小心撞到甲○,並未表示甲○有超車之情(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8頁),再參甲○縱於當時仍帶著耳機,則其既可聽聞被告要求其將錢交出,何有可能無法聽聞被告說交錢是為賠償機車損壞費用之話語,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屬臨訟編纂之詞,無可採信。況被告係自證人甲○後方強力撞擊,導致甲○衝撞到路邊樹木人車倒地,則就該車禍事故之發生,責任歸屬尚且不明,何有直接索賠之可能?而被告一再陳稱其係因車輛毀損始要求賠償,然被告所騎乘之車輛,如真有毀損,何以還能將甲○拉上機車後騎乘至他處?甚且於當日凌晨6時許再騎乘該車輛前往搶奪丙○○之財物?再觀諸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可知被告車輛並無明顯毀損,更可徵被告辯稱其係要求證人甲○賠償修車費用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提出修理機車之估價單1紙,因其上並無修理機車之日期,尚難認定該估價單係因本次車禍修繕之費用,併此敘明。另參以案發當時係屬深夜,證人甲○所騎經之縣民大道與中央路口地處僻靜,該處路寬人車稀少,豈有從後方追撞他人車輛之可能?再者,被告向證人甲○強索財物後,見有車輛經過,隨即駛離後再騎回,倘被告係正當請求賠償修車費用,而無不法意圖,何須於車輛經過時先駛離嗣後再騎回之必要?益徵被告自始即有以車輛撞擊證人甲○車輛之方式,強盜甲○財物之不法意圖甚明。又被告雖辯稱證人甲○僅交付伊1,000元云云,然依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確定是交1,100元給被告,後來是在橋那邊找到100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9頁),可見證人甲○確係交付1,100元予被告,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僅交付1,000元云云,實屬無據。
(三)另被告辯稱其所為應僅成立恐嚇取財,而非強盜云云。惟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告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稱:發生車禍當下,被告叫我把錢交出來,他說話的態度很兇...後來又叫我跟他去領錢,他有打我,我沒有辦法反抗,而且我很害怕...被告叫我交錢及提款卡時都有打我,好像打臉,用手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2頁、第99頁、第102頁),可知被告當時係以強力自後猛烈撞擊證人甲○機車之方式,導致甲○車輛向前衝撞路樹,甲○因此手、腳受傷且機車毀損無法再騎乘,復依當時時值深夜,地處僻靜之處,證人甲○獨身處於該地,前已遭被告暴力衝撞而受傷無法逃離,復遭被告毆打欲索取金錢,證人甲○見被告態度兇惡,為保自身安全,乃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交付金錢及提款卡予被告,證人甲○實已無意思決定之自由,是被告顯有施強暴脅迫至甲○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強盜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四)另被告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沒有為強制性交推甲○的頭去撞牆,當時我載甲○到堤防橋下後就要離開現場,是甲○拉住我不讓我走,所以我當時有拉扯甲○,將她往旁邊甩開,隨即離開現場,並沒有要甲○幫我口交云云。惟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已明確證稱:被告後來載我去壯圍橋,他原本要性侵我,撲上來摸我身體,我一直掙扎躲開,並喊救命,他就抓我的頭去撞牆,並說現在沒有人,我叫也沒有用,被告叫我幫他口交,我本來說不要,但是怕他撲上來,後來我沒有辦法就幫他口交,之後被告還一直要性交,問我是不是第一次等語,我騙被告說我懷孕,當時我站起來,跟被告說我們到機車那邊談,我走過去時想搶他的機車逃離現場,但是被他發現,我來不及發動,他就把我從車上扯下來並打我的臉,之後他還叫我繼續幫他口交,前後口交2次,他還叫我跪下來,當時我沒有跪,跟他拖延時間,之後他叫我到旁邊草叢等他,我就直接跑掉,我爬上堤防後跟最近的人家求救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2頁至第44頁,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審酌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若非被告確有強迫甲○為其口交2次,衡情甲○應無自毀名節、甘冒刑事偽證重刑處罰之危險,刻意編詞構陷被告之可能,是甲○前揭證述,應係其親身經歷而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否認有對甲○強制性交犯行云云,洵無可採。又被告辯稱沒有為強制性交而推甲○的頭去撞牆,是甲○不讓其走,其為離開有拉扯甲○,將甲○往旁邊甩開云云,然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3月18日凌晨有女子很大聲撞我家隔壁的門,我家隔壁沒有人,我開門,該名女子就喊救命,說有人要強姦她,她在我家打電話報警的,女子說她是從橋墩那邊爬過來求救,還說她的包包掉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09頁),若被告上開辯解為真,則證人甲○何須於事發後倉皇逃離現場,並向證人丁○○大聲求救?況本件自始即係被告以強暴脅迫的方式要求證人甲○交付財物並上車,衡情甲○想脫離被告之掌控尚有不及,豈有不讓被告離開之可能?堪認被告上開辯解,顯有悖於常情,無可採信。是依證人甲○上開證述,被告確有以抓證人甲○頭部撞牆之方式施強暴而使甲○不能抗拒為其口交之強制性交行為無誤。
(五)至被告辯稱若有口交之事實,何以事後未採集到被告之DNA云云,惟觀諸證人甲○係於當日凌晨1時30分許案發後,遲至下午2時許製作警詢筆錄始採集口腔內之檢體,依常情人體本會不斷分泌唾液潤澤口腔內部,故被告殘留於甲○口中之檢體是否仍能於案發12小時之後採得,已有可疑,況證人甲○於原審亦證稱:事發後到採集口腔檢體期間曾有漱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凡此均可能影響被告DNA採集之效果,尚難僅以未自甲○口腔內採得被告DNA檢體,即認甲○證述有口交之情不實,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辯護人請求調閱路口監視器乙節,因宜蘭縣○○鄉縣○○道○段與中央路2段路口監視器於101年5月始裝設,預計5月底上線,致無資料可供參;另壯圍鄉壯圍大橋附近路口雖裝設監視錄影設備,惟資料存檔期間為31天,本案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監視錄影畫面資料,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18日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2頁),故已無從調閱本案監視器,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強盜及強制性交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取財罪則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決定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是恐嚇取財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之被害人尚有自由意志,祇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要與強盜行為係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09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故意以機車衝撞甲○,使甲○受傷且機車毀損無法逃離,至使甲○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而依當時情形,被害人甲○已無意思決定之自由,被告所為自構成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又被告以手抓甲○之頭撞牆,至使甲○不能抗拒並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口交之行為,則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按刑法第332條第2項之強盜強制性交罪,係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為一罪,並加重其處罰。又所謂結合犯,僅須結合之二罪係相互利用其時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亦即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及事實之認識,即可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至行為人究係先犯基本罪,抑或先犯結合罪,並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之初具有相結合各罪之包括犯意為必要,是他罪之意思究係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而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93年度台上字第947號、90年度台上字第4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以強暴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後,於緊密銜接之時間及地點,先後對甲○為強盜財物及強制性交之犯行,強制性交地點雖已離開原強盜地點,惟係被告強迫A女前往提款途中所為,仍在強盜犯行之接續狀態中,兩者間仍具有緊密關連性,故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之結合犯,不再論以強盜罪及強制性交罪;另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於實施強盜而強制性交之過程中,毆打甲○成傷及強拉甲○至壯圍橋下之行為,係其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以傷害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而被告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迫使被害人甲○為2次口交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犯搶奪強盜等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3年法仁判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減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10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強盜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外,其餘有期徒刑部分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對於夜間獨行之婦女,以強暴、脅迫手段,實施強盜、強制性交行為,惡性重大,造成被害人心理莫大驚慌恐懼,日後心理創傷影響甚為深遠,傷害難以回復彌補,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所生危害甚鉅,復搶奪他人財物,惡性非輕,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強盜強制性交部分有期徒刑12年,搶奪部分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8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就強盜強制性交部分,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另就搶奪部分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審既已就被告所犯搶奪罪之各種情狀加以審酌,並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即難指有量刑過重之失衡,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