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3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齊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齊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齊銘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101年4月29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自摔跌入水溝,經送醫急救後,抽血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成份達245.89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1.22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齊銘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處理駕駛人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9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肇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前於97年、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不之悔悟警惕,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不得酒後駕車之刑法誡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