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根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黃德根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2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89年5月16日入監執行,於92年3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16日。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更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繼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妨害公務、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0號裁定均減其刑期2分之1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8月16日接續執行,於93年6月28日入監執行,嗣於96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97年3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內,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興照 」、綽號為「 阿清 」之成年男子所託,收受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以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8顆,並將之藏放於上址住處內,後幾經搬遷,再將之藏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住處之沙發夾層內。嗣於101年1月
4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8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德根就上揭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1支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3至第4頁背面、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45頁、第45頁背面、第56頁、第60頁),並有在被告上址住處沙發夾層內查獲之改造手槍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係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30日刑鑑字第101000689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3至74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6張,以及查獲現場暨扣案槍枝照片15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17至28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於被告雖辯稱當時警方所持搜索票欲搜索之客體僅毒品,是其主動將住處沙發夾層內藏有槍枝一事告知警方,始查獲扣案之槍枝云云,惟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證人 吳建葦 即本案查獲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係由線民向其同事提供線報表示被告持有槍枝,因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之住處執行搜索,應受搜索之物品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主,其次則是改造手槍。在前往被告該址住處搜索前,其根據線民之舉報以及另案毒品案件涉嫌人之指述,已懷疑被告持有槍枝。而後,其等持搜索票進入被告上址住處,即先控制被告、出示搜索票、核對被告身分,向被告表明搜索票之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且應扣押物包含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相關不法事證,接著就在該址房間及被告之交通工具進行搜索,因未發現槍枝、毒品,遂向被告表示其等握有線報顯示該處放有槍枝,被告始坦承槍枝就在沙發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58頁背面),又本院就本案核發之搜索票,於應扣押物欄內確已載明應扣押物包含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不法物品,有上開搜索票1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頁),且被告亦當庭表示對警員陳述之上開搜索過程無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是依上開證人吳建葦所述之情可知,本案是經警員已發現被告涉嫌持有槍枝之犯行後,被告始供出其藏放槍枝之地點,並配合警方執行搜索,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犯罪行為人之「前」,自行申告、接受法律上裁判之要件未符,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得減、免其刑之規定相違。
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受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所託,於97年3月間某日,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藏放在住處內,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被告寄藏改造槍枝後,其持有該改造槍枝之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尚有未當,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被訴條文條項相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寄藏改造槍枝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惟其於寄藏期間未將上開改造手槍供非法使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業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槍枝之數量,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18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18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6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30日刑鑑字第101000689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3至74頁),是上開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8顆,其中經試射擊發後之彈頭、彈殼
6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均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郁融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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