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4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友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友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3行至第4行補充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84號被告董友仁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仁武區灣內里灣內二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巳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友仁於民國101年7月3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小吃部內飲用3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同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董友仁就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後經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乙節,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9日
檢察官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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