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小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六小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名鎔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蕭富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住所設於桃園市,且工作亦
在桃園市,爰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云云。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
36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訊息傳送侵
害原告名譽之文字給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原告收受訊息之地
點即結果地雲林縣斗南鎮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聲請人聲請將本案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難予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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