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敦道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敦道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房間鑰匙壹支及大樓感應器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蔡敦道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應補充為「蔡敦道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蔡敦道上開犯行,性質上屬集合犯,則祇須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意思,意圖營利,反覆容留男女與他人性交,或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而有其中之一者,即足成立,其反覆之數行為間,不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倘二者兼而有之,後者之低度行為應為前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圖利容留男女與他人性交之一罪。則被告上開犯行,依上揭說明,自應僅論以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蔡敦道為大專肄業之中年男子,有正常之謀生能力,竟貪圖輕鬆賺取金錢誘惑,容留、媒介男客與應召女子性交、猥褻以營利,危害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經營之期間僅約1個禮拜,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自述只媒介3次,尚未獲利,因找不到工作,家裡負擔重,想因此多賺一點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風氣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五、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房間鑰匙1支及大樓感應器1片,係被告蔡敦道所有,用以遂行本件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陳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058號被告蔡敦道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段216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4段672號12樓之2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敦道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0年2月25日起,在臺中市○○區○○路4段672號12樓之27租屋處,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為聯絡工具,容留並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以口含弄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及全套之性交行為,每節時間為1小時,半套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全套為2000元,蔡敦道均可從中分得500元。嗣於100年3月3日
22時40分許,為警臨檢當場查獲女子 溫婷婷 與男客 何昕祐 在上址房間內,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並扣得行動電話及上址房間鑰匙各1支及大樓感應器1片。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敦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溫婷婷、何昕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及警員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即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目的既在於營利,必於不特定男客人至上址時,反覆媒介女子並提供場所容留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以營利,其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乃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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