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交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仁股)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無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99年3月7日下午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鄉○○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下午6時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巷與德興路口,欲左轉德興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乙○○竟疏未注意,未遵守燈光號誌燈指示,於其行進方向之指示燈為紅燈之狀況下,即冒然左轉,適甲○○酒後無照騎乘MJ
6-167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時(甲○○酒後騎車涉公共危險罪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8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突見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自前揭266巷駛出而違規左轉,閃避不及,致乙○○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攔腰撞擊,造成甲○○所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6公分、下巴撕裂傷2公分、左大腿、左膝髖骨開放性骨折、左手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員警前來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察局詢問時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三、論罪及科刑:
1、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罰加重事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二)可查,是其因而致甲○○受傷,係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者,即應予加重其刑至2分之1。
3、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乙○○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並闖紅燈違規左轉之過失程度重大、及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甲○○所受傷害程度,嗣後被告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被告支付告訴人3萬元後,因告訴人要求提高求償額致未能履行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尚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款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