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吳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538、19778號),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3月11日以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麗華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麗華係址設新北市中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中和市○○○街○○○號9樓「志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志業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吳麗華明知提供自己之證件資料擔任他人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之公司收受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惟因其經濟拮据,急需貸款,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2年底某日,在臺中市(改制前為臺中縣)不詳地點,提供其身分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而被登記為志業公司之負責人。嗣該不詳人士明知無營業之志業公司與砢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砢林公司)並無業務上之往來,仍於93年2月間收受砢林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3張【統一發票XU00000000號買受額為新臺幣(下同)147萬9800元、統一發票XU00000000號買受額為149萬4500元、統一發票XU00000000號買受額為148萬4700元】金額計445萬9000元,以作為進項憑證,於營業稅申報書及進銷項明細表填載為進項憑證,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申報營業稅額22萬295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麗華所犯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坦白認罪(見本院卷第33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行簡式審判程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亦有明文。是本院如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關聯性,當皆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志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砢林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砢林公司基本資料、砢林公司登記案卷、涉嫌虛設行號砢林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明細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砢林公司進銷項涉案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刑事案件移送書涉案營業人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覆砢林公司統一發票之進銷項憑證查詢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擔任虛設行戶志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有收受砢林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及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二)比較原則: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各種加重原因(如累犯加重等)、各種減輕原因(如自首減輕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等規定之適用結果,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000元,是此部分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附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其法定刑由原來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按被告吳麗華擔任志業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志業公司為虛設行號,未向砢林公司進貨,仍收受砢林公司所開立前述記載買方為志業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3張(金額445萬9000元,以作為進項憑證,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起訴書原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起訴,檢察官於100年3月16日審理中,已更正起訴法條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併此敘明)。被告吳麗華上開犯行與張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行為人為虛設行號販賣統一發票牟利,於虛設之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據以領取該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嗣再將該虛設公司所領取實際並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連續售予需要進項憑證抵銷銷項稅額之公司資以牟利,即係以不正當方法幫助購買發票者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至行為人為製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予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麗華與張姓成年男子合謀,由被告吳麗華出借名義予張姓成年男子在新北市○○區○○街○○○號9樓虛設志業公司,該志業公司本無任何營業,依前開說明,志業公司既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被告吳麗華自無幫助逃漏稅捐之可能,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謀取私益,接受委託應允充當虛設行號之負責人,規避我國政府對於公司負責人之實質管制,對社會公共秩序妨害非淺,所生危害並非輕微,復衡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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