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銓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錦銓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錦銓因不滿房客 張裕銘 自民國98年3月起積欠其房租未繳,於98年11月14日晚上7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見張裕銘途經該處,即以電話邀集 李宏書 (本院另案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澤 」之成年男子等人到場。迨張裕銘步行途經上開地點時,吳錦銓、李宏書、阿澤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於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吳錦銓、李宏書等2人共同徒手毆打張裕銘,致張裕銘受有臉部、手部、腳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吳錦銓、李宏書涉嫌傷害部分,業據張裕銘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強押張裕銘上阿澤所騎乘之機車,以使張裕銘坐於中間,綽號「阿澤」之男子、李宏書前後夾載之方式,剝奪張裕銘行動自由,將張裕銘強行載至吳錦銓位於新竹市○○街○○號之住處,再將張裕銘押入該處所客廳,吳錦銓當場命張裕銘將皮夾交出,張裕銘即取出其皮夾予吳錦銓,吳錦銓於查看後自該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即強行取走作為清償張裕銘所積欠之房租。嗣經張裕銘趁隙報警,為警據報趕往現場查獲。
二、案經張裕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錦詮所犯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錦詮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宏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8821偵查卷第8至10頁),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三)證人及被害人張裕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見8821偵查卷第11至14、43至44頁,26調偵卷第6至7頁。),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四)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及受傷照片2張存卷可佐(見8821偵卷第23至28頁),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五)綜上事證,堪認被告吳錦銓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錦詮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查公訴人認以被告吳錦銓,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吳錦銓接續妨害自由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吳錦銓與被告李宏書等2人及在場綽號「阿澤」之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吳錦銓僅因被害人張裕銘未給付租金,竟不循正當法律救濟途徑解決與張裕銘之金錢債務糾紛,而妨害被害人張裕銘之行動自由,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係一時衝動犯下錯誤,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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