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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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22號原告 林信宏
林志聰 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原告 林豐彬 被告 林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死亡者,則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然其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參照)。查 林張 簡猛原為本件原告,嗣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8日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計有原告林信宏、林豐彬、林志聰及被告等4人,則依上揭說明,應由屬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即原告林信宏、林豐彬、林志聰承受訴訟。則原告林信宏、林志聰於99年8月17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應無不合。又原告林豐彬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99年10月18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併予敘明。
二、原告林豐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連續2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林 張簡猛 之長女,於88年4月28日購買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82之2號4樓之2房屋暨基地(註:坐落台中市○區○○○段第6112地號土地)(建、面積17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0)(建號:台中市○區○○○段第6112號)(下稱系爭房屋),提供系爭房屋為擔保向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74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而於88年6月4日臺灣銀行辦理購屋貸款3,11萬元,被繼承人 林張簡猛 為讓被告清償上開債務,乃分別於88年9月3日、89年2月8日、89年4月17日、90年10月4日、90年11月29日、91年8月8日,分別贈與被告111萬元、9,500元、6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共計267萬9千500元,均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設於台灣銀行之帳戶。被告依法對被繼承人林張簡猛負扶養之義務,然被告自其父即訴外人 林福財 於98年5月
28日死亡後竟未履行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義務,就系爭267萬9千500元之贈與款項,已具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撤銷原因,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上開款項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贈與之款項。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7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對於其母林張簡猛生前匯入上開6筆款項,其用以清償上開購屋貸款債務乙事,並不爭執。然以,上開匯款之高新銀行存款實係被告之父林福財及其母林張簡猛所共有,非其母林張簡猛1人所有。又被告之父林福財生前基於分配財產之意思分別於70年間購買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地登記其母林張簡猛名義,另於97年間購買高雄縣鳳山市房地登記予原告林信宏之配偶 謝瓊霞 ,於81年間購買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登記予 林豐給 , 嗣林豐 給於91年7月25日死亡,91年11月28日再由原告林志聰辦理繼承登記,另購買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地由原告林豐彬居住使用。足證系爭房地確係被告之父林福財所出資購買並用以分產予其子嗣,實非被繼承人林張簡猛所贈與,自無得由被繼承人林張簡猛撤銷系爭房地贈與。又被告仍會不定期購買一些日常用品予被繼承人林張簡猛,並打電話問候被繼承人林張簡猛,並無不予扶養之情,且被繼承人林張簡猛並未曾表示被告及林豐彬不得繼承其遺產。另被繼承人林張簡猛生前於陽信商業銀行(四維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合計尚有1,111,110元、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之保險金296,239元、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存款餘額1,207,828元,總計2,615,177元,亦證被繼承人林張簡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理。復被繼承人林張簡猛主張民法第416條之撤銷贈與之形成權係屬一身專屬權利,隨被繼承人死亡,該等權利自隨同消滅,而無從由其繼承人所承繼。是本件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順位之受扶養權利人,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亦有明文。而按,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此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經查,林張簡猛係於99年6月28日過世時,尚有存放於陽信銀行80萬元(定期儲蓄存款)、311,110元(活期存款)、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受益人保險金296,239元、華南銀行存款1,207,828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卷附之陽信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給付通知書、華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被證四)可憑,並為原告林信宏、林志聰所不爭執(本院100年3月31日審理筆錄),自堪可信為真實。是以,林張簡猛於生前至少尚有2,615,
177元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無疑。又原告林信宏亦稱:「我(註:指原告林信宏)父親過世後,我母親在98年6月9日與我同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該房屋是我自己於98年4月間購買,買了之後我兒子住在那裡,我在98年6月
9日我將母親接到那裡同住,在我父親還沒過世之前我母親是與父親跟著林志聰同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等語(同上開審理筆錄)。另參諸,原告林志聰亦稱:「高雄市○○區○○○路○○巷○○號的房子,在我(註:指原告林志聰)父親還在世時,父母與我同住該處。父親過世之後,母親本來是去與二哥那裡住,但是被告想要邀請母親到台中去住,被告去找我母親講話讓她生氣,所以母親想要去我大哥(註:指原告林信宏)那裡住,我有挽留但是沒有辦法。」(見同上開審理筆錄)。是林張簡猛於生前,並非1人獨居,依原告林信宏、林志聰之陳述,林張簡猛不是與原告林志聰同住,即與原告林信宏同住。準此,林張簡猛生前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生前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為由,主張撤銷上開款項之贈與,於法即有未合,是其進而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為明確,被告是否喪失繼承權、被告是否曾有拿生活費予林張簡猛、兩造於其父過世前是否曾分配財產等,與本件之判斷,要屬無涉,爰不予以審酌,末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但書、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