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益良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1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另所犯竊盜、脫逃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2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入監執行後,於95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5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27日14時15分許因保護管束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其尿液送驗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之;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定有明文。查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囑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而做成之書面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得作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執護字第163號案件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觀護期間自99年4月16日起至99年9月1日止,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於99年8月27日,至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檢驗,嗣於同日14時15分對被告採尿後,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經本院將尿液送複驗,其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
(二)按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一般實驗室第一步驟係利用免疫酵素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其確認試驗方法精密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優於GC優於TOXI-LAB。而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故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以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確認方法檢驗後,所得之結果應堪信採。
(三)又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者,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始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5等情(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參照)。
(四)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藥物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參照)。
(五)查,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其至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444ng/ml,大於100ng/ml;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862ng/ml,亦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復經本院將被告保存之尿液再送複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其尿液中亦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446ng/ml,大於100ng/ml;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892ng/ml,亦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
18日詮昕字第100010號函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驗報告存本院卷可憑,而被告之尿液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確認方法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所得之結果應堪信採。而本案係於99年8月27日14時15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護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在卷可查。綜合上開事證及前揭函文所示,堪認被告於99年8月27日14時15分許回溯前5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灼然至明。被告否認之詞,為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均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足見先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責。又查被告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其中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保護管束期內,竟再遭查獲施用毒品,足見其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參酌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前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法院判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