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日宗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日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日宗於民國99年7月9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南門小政日本料理店,受 陳碧蓉 之委託與 蔡火明 就債務問題進行協商,蔡火明認為馮日宗不清楚其與陳碧蓉間之金錢往來,遂要求應由陳碧蓉親自與其協商,而不願與馮日宗討論上開債務之處理方式,馮日宗心生不滿,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我知道你家住在哪裡」、「也知道你的車在哪裡」、「只是不找你,早就想把你綁起來」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蔡火明,使蔡火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火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
(一)被告馮日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稱:伊於99年7月9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南門小政日本料理店,受委託人陳碧蓉之委任與告訴人蔡火明進行債務處理之協商,伊當天只是比較大聲說伊知道告訴人蔡火明家住哪裡,伊願意認罪等語(見偵查卷第5、6、66、67頁,本院卷第12頁)。
(二)告訴人蔡火明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訴。其稱:被告馮日宗稱伊受到委託人陳碧蓉之委託,於99年7月9日晚間7時許,跟他約在新竹市○○街○○號,拿了一些之前他簽的本票和現金保管條(影本)向他催討還債,但是這些債務早已經解決不存在了,他要求委託人陳碧蓉親自與他討論,並質疑被告馮日宗不清楚上述債權債務,伊就惱羞成怒並以伊「知道你住在哪裡」、「知道你車子在哪裡」、「只是不找你,早就想把你綁起來」等語恐嚇他,並限他於同年月16日前處理完畢,他心生恐懼,飯也沒吃就付錢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9、10、62、63頁)。
(三)證人 曾素珠 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甚詳。其稱:案發當天她於99年7月9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南門小政日本料理店內,當時見到被告馮日宗拿了一些本票影本要跟告訴人蔡火明要錢,還說知道告訴人蔡火明住哪裡、知道告訴人蔡火明的車子等語恐嚇告訴人蔡火明,並要求告訴人蔡火明一週內要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8、63、64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馮日宗本件犯行業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馮日宗以言詞恐嚇告訴人蔡火明,而使告訴人蔡火明心生畏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馮日宗前有賭博、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雖不構成累犯,然足徵其素行非佳,其不知悔改,遇事不思循理性方法協調歧見,竟以言語恐嚇告訴人蔡火明,使告訴人蔡火明心生畏懼,惟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誠犯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馮日宗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馮日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馮日宗於本院99年11月15日與告訴人蔡火明進行調解時,已能和平理性處理事情,態度良好,並取得告訴人蔡火明之諒解,並表示不願對被告馮日宗為民事求償等情(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堪認被告馮日宗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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