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任意買受他人出售之盜贓,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犯罪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林國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