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407號抗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鄭輝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 瑞德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 周振華謝素日 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2號裁定,關於追加相對人 楊周瀛楊周瑋楊周珊楊周勳 之訴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於101年6月14日起訴,其起訴狀已於101年6月20日送達於原審同案被告瑞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德公司)等人。抗告人於101年7月20日始具狀追加相對人楊周瀛、楊周瑋、楊周珊、楊周勳為被告;本件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債務人又非必須合一確定,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是其追加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謝素青 於起訴前之101年5月15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審同案被告 楊周振華 及相對人楊周瀛、楊周瑋、楊周珊、楊周勳,依其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同負連帶清償責任。楊周振華因已擔任本案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經伊起訴請求在案,伊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之爭點有其共同性,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應屬同一,伊追加相對人為被告應屬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2號裁定參照)。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瑞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德公司)等人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主張:瑞德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4日邀同楊周振華、謝素日、謝素青(已歿)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另楊周振華、謝素日、謝素青(已歿)並出具保證書,於保證書第一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1億元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聲明:瑞德公司、楊周振華、謝素日、謝素青應連帶給付肆仟壹佰參拾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原法院卷第3-5頁起訴狀)。
㈡原法院於101年6月15日以謝素青業於101年5月15日死亡,駁
回抗告人對謝素青之訴(見原審卷第49頁)。抗告人於同年7月12日聲請追加相對人及楊周振華為被告,並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5-60頁),原法院已命抗告人先提出追加後之起訴狀繕本以利送達(見原法院卷第61頁),抗告人亦隨即於同年月20日提起追加起訴狀及繕本,經原法院將該繕本送達原訴被告瑞德公司等人及相對人(見原法院卷第62-72頁)。原法院於同年月26日先就瑞德公司、楊周振華、謝素日辯論終結,定101年8月9日宣判,相對人楊周瀛、楊周瑋、楊周珊及楊周振華則分別於同年月
3日、17日提出答辯狀,陳報均已拋棄繼承(見原法院卷第
93-94頁、第103-106頁)。原法院於101年8月15日以公務電話詢問抗告人是否撤回訴訟,抗告人不撤回追加之訴(見原法院卷第100頁),原法院乃於101年8月21日另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件是否准予拋棄繼承,該院於同年月22日函復准許相對人楊周瀛、楊周瑋、楊周珊拋棄繼承(見原法院卷第107-108頁)後,原法院嗣於同年月3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
㈢惟,抗告人追加之被告(原審同審被告楊周振華及相對人4
人)係抗告人原起狀所列被告謝素青之繼承人;抗告人於原起訴狀中已就謝素青任本件借貸款保證人之事實,敘述明確詳如前述;相對人已提出答辯狀答辯,原法院並就該追加被告5人是否拋棄繼承一事,進行調查。由該等事實觀之,原法院自應就抗告人追加相對人為被告,是否合於首揭法條但書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予以論究,乃原法院疏未論述,逕以追加之訴與起訴部分無合一確定之必要,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切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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