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81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何復興 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19,67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