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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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467號
原 告 丘應棻
被 告 徐新 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
開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
執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兩造
間簽定租期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之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清償
積欠租金及按日給付違約金,顯係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
生之訴訟,依上開規定,不問其標的價額,應適用簡易程序
審理。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清償積欠租金及按日給付違約金。嗣
於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暨自104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應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
二、再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
,約定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約定租期1年
,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每月
租金20,000元。詎被告自104年1月迄今未居住於系爭房屋
造成屋內產生不明惡臭,影響鄰居環境衛生及生活品質;被
告亦無意搬遷,原告嗣分別於104年2月8日、同年4月28
日及5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並聲明終止系爭租約及被
告應返還房屋等語,惟被告迄今未搬離系爭房屋。為此,爰
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55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1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暨自104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應按
月給付原告2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經雙方約定為1年即自
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20,000元;
乙方(即被告)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或拖欠租金達2個月之
租額,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經甲方(即原告)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不待
期限屆滿,甲方得終止租約,系爭租約第6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系爭租約之公證書、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等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頁
至第2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準此,系爭租約因被告未
給付租金由原告提前終止,被告迄未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
情,均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自終止租約即104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洵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係依系爭租約、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5
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自104年3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