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營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楊隆志
曾上養 即 曾阿川
朱 楊秀枝
沈 張秀娥
曾淑慧
陳 吳淑蓮
曾嘉林
曾秀夫
朱楊金杯
姜明霞
楊崑煌
洪宗林
顏 林麗珠
洪慶源
(即被繼承人 洪楊彩蓮 之繼承人)
陳德宗
陳 劉錦雀
許訓祥
張炎輝 即 張姜瑞香 之繼承人
魏明雄
沈坤上
沈正仁
侯素貞
曾紀枝 葉
曾世銘
林 蘇美麗
楊銀發
許姜品
相 對 人 下營上帝廟
法定代理人 姜金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聲請人等分別以如附表擔保金欄所示
之擔保金供擔保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一六二號遷讓
房屋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營簡調字第三九
二號確認租賃關係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等分別以如附表擔保金欄所示之
擔保金供擔保後,聲請人部分就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一
六二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營簡
調字第三九二號確認租賃關係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