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勞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陳佩冠
訴訟代理人 陳碧龍
被 告 信隆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博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提繳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柒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萬零陸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11元,及自小額訴訟表
格化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提繳2,35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與原告。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親自面試後同意錄用,並告知新進
每月薪資25,000元,不含加班費。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至10
2年5月6日於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品管檢驗一職,負責品質
分析工作等。惟被告未曾發給原告每月薪資明細單,故原告
一直不清楚自己之薪資算法,直至102年4月中旬,被告始發
給扣繳憑證及102年3月份薪資表,原告發現被告未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按月薪總額投保及未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規定提撥6%勞工退休金,並由原告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得知,被告於101年11月1日起應為原告
投保薪資第8級(即月投保薪資25,200元),而實際僅投保
18,780元,原告於102年4月1日調薪至26,000元時,應為原
告投保第9級(即月投保薪資26,400元),而實際僅調整投
保薪資為19,200元,被告申報原告勞保之投保薪資嚴重偏低
。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原告遂於102年5月6日於被告辦
公室宣讀聲明書方式送達,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有害於原告勞工權益,
原告可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原告並於102年5月8日寄存證信
函告知被告有關其違反勞動相關法令即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1條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
損害,又勞工保險局102年6月20日保承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已就此部分查明屬實,以及該局函覆鈞院之104年6月1
日保納工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記載被告確有短報及
該局已依規定核處罰鍰在案,故此為不爭之事實。
㈢因本件被告違反勞工法令所導致,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受損,
故被告應負相關賠償責任,以維護原告權益,詳述如下:
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後段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規
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而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在先,故要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及依
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6,501元。
⒉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按月薪資總額投保及未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提撥6%,遭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損
失金額統計達2,357元,故原告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
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離職後向勞工保
險局請領8個月之失業給付,惟因被告未依法按薪資總額投
保,造成原告所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短少32,064元,故向被
告請求失業給付差額32,064元。
⒋原告於102年1月至3月之月薪為25,000元,除以30天再除以8
小時,時薪應以104元計算,再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延
遲工作時間2個小時以內按平日每小時薪資加計3分之1計算
,原告於102年1月加班11小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1,525元
,但被告僅給付1,341元;原告於102年2月加班5小時,被告
應給付加班費693元,但被告僅給付610元;原告於102年3月
加班1小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139元,但被告僅給付122元
。是原告加班費損失金額合計達284元。
⒌原告月薪26,000元整,102年5月1日至5月6日薪資應為4,333
元,被告於102年6月5日僅匯入2,871元,導致原告薪資損失
1,462元。
㈣被告認為原告係「自願離職」,而無「非自願離職」云云,
與事實不符:
⒈本案起因係原告發現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按
月薪資總額投保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14條按月提
撥6%勞工退休金,此均為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在先
及違法具體事實。原告原考慮不想將雙方關係鬧僵,遂於10
2年4月24日提出離職單交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收受,因被告
未核准而作廢。後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一直多次百般刁難,
並以「工作契約」警告原告,又拒絕協調,原告迫於無奈下
,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02年
5月6日在被告辦公室以宣讀聲明書方式,行使勞工不經預告
完成終止雙方契約(聲明書被告已收下,依民法第94條已發
生效力);原告又於102年5月8日寄存證信函致被告在案。
⒉原告於102年4月中旬得知被告以多報少後,已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於知悉時起30日內即於102年5月6日宣讀
聲明書,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逕行中止雙方契約
及生效;另依102年5月30日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
一、:勞方受僱於信隆藥品工業(股)公司,自101年11月1
日起至102年5月6日止,工作年資為6個月又6天,為勞資雙
方所不爭。」,亦可作為佐證。
⒊另依102年5月30日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之第5項:
「資方雖有提出勞方於4月24日提出辭職,但並未准勞方離
職,勞方復於5月6日以資方違反勞工法令,依勞基法第14條
自請資遣,調解人研判資方應有違反法令之事實,應有依法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之義務。」,亦可作為佐證。
⒋因本案係可歸責於被告違反政府相關勞動法令在先,迫使原
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行使勞工可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基本人權,故對原告所造成之相關損失
,被告應負完全賠償責任。
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之規定,投保單
位即被告應按被保險人即原告之「月薪資總額」,做為「月
投保薪資」投保勞保及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按月
提撥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工
資為準(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以及勞動部定
義之「經常性薪資」係指每月給付受僱員工之工作報酬:包
括本薪及按月給付之固定津貼、交通費、膳食費、水電費、
按月發放之工作(生產、績效、業績)獎金及全勤獎金等。
被告於104年7月27日當庭提出之公司「員工工作規則(內勤
)」第八章薪資(包括底薪、全勤獎金、績效獎金、無過失
獎金、…)皆為按月給付,屬於經常性給付。且被告提出之
公司「薪資及獎金明細表」,原告據以計算出在職期間之「
實際月薪」,由此換算可知原告每月實際薪資(不含加班費
)101年11月至102年2月確為25,000元整,102年3月起調升
至26,000元整。又依被告於104年7月27日當庭提出的「流程
圖」,由其中「非自願離職」之說明第3點,亦係以月薪25
,000元來計算5月薪資差額,由此可知,被告自己亦承認原
告月薪為25,000元起,故可知被告從101年11月1日(原告到
職日)起,就蓄意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
則第27條規定,因短報(以多報少)原告月投保薪資及月勞
退提繳金,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而原告確實是在102年4月
中旬始首次收到被告所發之102年3月份薪資明細表,才得知
被告以多報少,而非被告所辯稱之「面試時已告知原告以本
薪為投保基準,…」,此係被告明顯公然違反政府勞工保險
相關法規之事實。
㈥下列事項為不爭之事實:
⒈由鈞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勞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可知,
被告確有違反勞工法令之事實,原告主張其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既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於
法自屬有據,不受系爭工作契約書之限制;再依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2項規定,「所稱非自願離職…;或因「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
一離職。」,是故原告依法確屬「非自願離職」,此為不爭
之事實。
⒉原告自101年1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於被告公司服務期間,
薪資總額確為25,000元,自102年3月1日起薪資總額調整為
26,000元。
⒊又自86年起,勞動基準法已刪除「試用期」的相關規定,故
無被告所辯稱對新進人員在試用期內,可以「基本工資780
元」來投保之規定。被告所為顯已造成原告權益受損,此為
不爭之事實。
⒋另被告之民事答辯狀「證五」所述公司提撥「健保補充保費
」一節,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可知,完全與本案無
涉,即與雇主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做「月投保
薪資」投保勞保及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按月提撥
退休金,毫無關聯性。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緣原告於101年11月起,應徵被告品管檢驗員一職,於應徵
時,即告知職務性質、工作項目,及薪資款額、結構等,業
經依相關規定施予新進人員教育訓練,經考核符合錄用標準
,遂於102年1月間,被告給予1年勞動工作契約提出僱傭要
約,原告經慎重考慮,直至102年3月底始承諾該要約,並填
具勞動工作契約,自翌月起(4月1日)發生僱傭關係效力。
㈢惟於102年4月24日,原告突以另有工作、離家近及父母要求
等理由提出自願離職申請,然依甫訂定工作契約第8條規定
,原告有於3個月前提出離職申請及工作交接義務,經被告
提醒後,原告為避免被告主張該契約義務,遂於5月6日下午
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向主管機關檢舉被告有未覈
實申報等情事,以確定被告有違反勞工法令情事,以免除勞
動工作契約義務。被告因應二代健保施行於102年改變薪資
結構,以本薪固定存入指定帳戶,獎金現金支領方式支付,
並以本薪為投保基準,獎金則按月以整體總支付數額繳納補
充保費,此為原告應徵面談時即已告知,且自101年12月迄
至102年5月連續6月按此方式支領未提任何異議。
㈣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勞工欲以雇主違反勞工法
令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應自知悉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原告主張其迨至102年4月間始發覺投保薪資偏低云云,實
係為迴避上開30日之除斥期間所杜撰之詞,更遑論依其智慮
、教育程度、電腦網路使用情況及精明度,皆可隨時可上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相關資料,故辯稱不知實匪夷所思,有
違常理。原告為迴避違反勞動工作契約所生義務,藉被告因
不諳相關法令,致違反勞工法令事實為由,主張其得不經預
告終止該契約,然觀其離職申請理由及所勾選項目結果,均
難以說明自始不知悉其薪資投保方式。原告本係自願離職,
惟因不願履行契約義務,然囿於該除斥期間規定,遂隱瞞自
始已知其薪資投保方式事實,揆之相關證據,足證原告知悉
被告公司員工薪資投保制度有違相關法令之虞已長達6月餘
,自無主張該權利餘地。
㈤被告於101年10月底時就有告知原告薪資結構,原告也有接
受公司的教育訓練,公司規章原告也有閱覽及簽名,原告每
月於領薪水也都有簽名,轉帳也有證明,到102年4月1日原
告有跟被告簽立勞動工作契約,到4月24日時原告提出員工
離職申請書也勾選薪資待遇滿意。原告若不滿意公司薪資結
構,在第1個月就應該告知公司。原告提出離職時表示有找
到其他工作,被告當時未核准,因為102年4月1日簽立之工
作契約書,其上所載之工作期間尚未到期,被告沒有違反勞
動基準法,原告是自願離職。被告規章原告在102年1月18日
就已經簽名,規章第八章內有提及薪資結構,該規章有含全
勤獎金、績效獎金、無過失獎金、年終獎金及其他獎金,計
算結果因為有加班費及原告有時會請假扣款,故本來就會有
誤差。且原告於102年3月時就知道被告有扣勞保328元,故
原告已經知道被告薪資結構,因原告有身心障礙手冊,有要
求不用再扣款,勞工保險局同意退還原告,所以被告於102
年3月時有退還原告328元。
㈥被告爭執的是資遣費及失業給付的部分,原告其他部分請求
的金額沒有意見,我願意給付。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5月6日止,任職於被告,從
事品管化驗工作。
㈡原告曾於102年4月24日,向被告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然未
經被告核准離職。
㈢原告於102年5月6日,在被告1樓辦公室,認被告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6款之規定,以朗讀聲明書之方式,向被告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嗣於同年5月8日寄送存證信函與被
告,告知其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㈣原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103年2月12日止,每月領取失業給
付11,352元,計領取失業給付90,816元。
㈤被告係於101年11月9日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投保薪資均為18,780元,嗣於102年4月1日均調整投保
薪資為19,200元,嗣於102年5月10日退保及停止提繳勞工退
休金。
㈥原告於102年1月加班17小時,102年2月加班7.5小時、103年
3月加班1.5小時。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4月24日提出離職申請,被告是否同意而終止
兩造之勞動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501元及失業給付之差額32,064
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至3月之加班費損失金額284元、10
2年5月份薪資差額1,462元、及請求被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提繳2,35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為被告
所認諾(本院卷第1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查原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5月6日止,任職於被告,
從事品管化驗工作。原告曾於102年4月24日,向被告提出員
工離職申請書,然未經被告核准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工作契約書、員工離職申請書(本院卷第72、73頁)
在卷可參,堪認為真。被告縱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原告
於102年4月24日提出離職申請,故勞動契約應於該日終止云
云。然原告於該日申請離職,未經被告核准離職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並於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
日陳稱:(法官問:原告於102年4月24日提出離職申請,為
何被告未核准?)因為原告於102年4月1日簽立的工作契約
書,其上所載之工作期間尚未到期等語。顯見被告固於102
年4月24日表明欲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然被告並未同意,
兩造之意思表示既未合致,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該日並未
終止。
㈢原告於102年5月6日,在被告1樓辦公室,認被告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6款之規定,以朗讀聲明書之方式,向被告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嗣於同年5月8日寄送存證信函與被
告,告知其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聲明書1紙、照片3張、郵局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17至120頁),堪認屬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第6款規定之事由,提出其101年11月至101年
12月之扣繳憑單、102年3月之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局102
年6月20日保承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0至15頁
)在卷足參,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6月1日保納工一
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相關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6
至63頁),顯見被告確未核實申請其投保薪資而短繳原告勞
工退休金,實有違反勞工法令,損害原告權益之虞之事實,
是原告於102年5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應於該日終止。
㈣被告固抗辯原告早已知悉其薪資結構,故原告於102年5月6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時,早已罹於同法第14條第2項之30日除斥
期間云云,並提出原告內勤員工工作規則、閱讀及簽名表各
1份為憑(本院卷第136至139頁)。惟查,原告主張其於同
年4月中旬始知被告以多報少之方式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
工退休金,並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調解之申請等情,提
出102年3月份薪資單、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
本院卷第10、20至21頁),堪認為真。被告提出之上揭證據
,僅能證明原告知悉被告之工作規則,然無法證明原告於任
職當時即知原告以基本底薪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之事實,是被告抗辯上情,尚難採信。
㈤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前段
定有明文。是工資乃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而
給付之經常性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
祇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
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
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
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
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
,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
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
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
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全勤獎金及特別獎金:
原告自102年11月起至4月止,由被告支付之薪資結構及金額
如附表所示(不含加班費、扣除之勞、健保費)等情,有被
告陳報勞工保險局之原告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
、55頁),堪認為真。次查,就原告薪資內之全勤獎金及特
別獎金觀之,如被告核發全勤獎金時,特別獎金即未發,反
之亦然,顯見全勤獎金、特別獎金之目的在於與本薪金額相
加可符合當時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實為勞工勞動對價給
付之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之一部分無訛。
⒉無過失獎金、績效獎金及房屋津貼:
被告固抗辯無過失獎金係當月員工在工作上(如檢驗或操作
儀器)無異常狀況發生,發放獎金鼓勵員工;績效獎金係依
前月生產及檢驗總批次計算當月之獎金;外縣市房屋租賃補
助款係部分補貼租賃費用(限外縣市員工)云云,有被告陳
報勞工保險局之說明書(本院卷第52頁)為憑。然該無過失
獎金及績效獎金係由被告每月依原告表現而給付,縱具獎勵
性質,實質上仍屬勞工達成一定工作成果為支付對價之經常
性給與,自應列入工資之一部分。至房屋津貼係按月發給外
縣市員工之補助,亦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亦屬工資之一部
分。
⒊準此,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之每月平均工資應為24,960元【
計算式:(25,000+23,947+26,003+25,272+25,166+24,369
)÷6=24,96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
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核釋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規定,以比例計給係指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
,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
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查原告於102年5月6日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而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為6個月又6日,月平均工資為24,9
60元,已如前述,故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6,448元【計算
式:24,960×1/2×(6+6/30)/12=6,448】,逾此範圍核
屬無據。
㈦失業給付之差額部分:
⒈查被告係於101年11月9日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
18,780元,而於102年4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為19,200元,嗣
於102年5月10日退保;原告自102年6月18日起103年2月12日
止,每月領取失業給付11,352元,計領取8個月之失業給付
90,81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失
業給付資料(本院卷第34至42頁)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⒉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
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
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投保單位
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
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6條
第1項、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4,9
60元,已如前述,故依當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被
告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應為第8級之25,200元
,原告得請領之每月失業給付為15,120元,然原告實際每月
僅領取11,352元之失業給付,致原告受領勞工保險局核付之
失業給付金短少,被告自應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賠償
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8個月之受領失業給付損失應為3
0,144元【計算式:(15,120-11,352)元×8個月=30,144
元】,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㈧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於102年5
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並非自願離職,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與原告,核屬有據。
㈨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338元(284+1,462+6,448+
30,144),及自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向勞工保險局提繳2,35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與原告,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
利害關係,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950元,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八、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6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20、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瓊蘭
附表:
┌─────┬───┬────┬────┬─────┬────┬────┬────┬────┐
│月份│本薪│全勤獎金│特別獎金│無過失獎金│績效獎金│房屋津貼│總計│備註│
├─────┼───┼────┼────┼─────┼────┼────┼────┼────┤
│101年11月│17,780│1,000│0│1,688│2,532│2,000│25,000││
├─────┼───┼────┼────┼─────┼────┼────┼────┼────┤
│101年12月│17,780│0│1,000│1,267│1,900│2,000│23,947│事假1日│
├─────┼───┼────┼────┼─────┼────┼────┼────┼────┤
│102年1月│17,780│1,000│0│2,089│3,134│2,000│26,003││
├─────┼───┼────┼────┼─────┼────┼────┼────┼────┤
│102年2月│17,780│1,000│0│1,797│2,695│2,000│25,272││
├─────┼───┼────┼────┼─────┼────┼────┼────┼────┤
│103年3月│17,780│1,000│0│1,754│2,632│2,000│25,166││
├─────┼───┼────┼────┼─────┼────┼────┼────┼────┤
│104年4月│18,047│0│1,000│1,329│1,993│2,000│24,369│事假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