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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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1號抗告人 黃金龍 相對人 何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7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收受原審裁定,茲因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爰提出異議(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後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聲請就票載金額暨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6紙為證,原審依形式上審查抗告人為發票人,且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故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況抗告人並未陳明抗告理由,縱有爭議亦應係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林玉心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270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8年9月16日│76,490元│108年10月5日│108年10月6日│675256│├──┼──────┼────────┼───────┼───────┼────┤│002│108年9月16日│182,368元│108年10月14日│108年10月15日│675255│├──┼──────┼────────┼───────┼───────┼────┤│003│108年9月16日│62,050元│108年10月25日│108年10月26日│675254│├──┼──────┼────────┼───────┼───────┼────┤│004│108年9月16日│20,000元│108年10月25日│108年10月26日│675251│├──┼──────┼────────┼───────┼───────┼────┤│005│108年9月16日│68,775元│108年11月5日│108年11月6日│675252│├──┼──────┼────────┼───────┼───────┼────┤│006│108年9月16日│250,015元│108年11月25日│108年11月26日│675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