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炳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1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炳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朱炳南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28日)上午11時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且面有酒容為警攔查,員警當場發現其帶有酒氣,遂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炳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3月3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所評價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6月,併科罰金50000元、6月、8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件為其第8次酒後駕車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被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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