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伍政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伍政宏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政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其中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已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26號裁定與另案(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567號酒駕判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各該刑事確定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檢察官僅就附表編號1、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考量受刑人所犯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間隔將近3個月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上述2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6月,│108.10.31│本院109年度│109.02.12│109.03.18│││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臺幣││交簡字第276│││││交通工具│3萬元。││號│││├─┼────┼───────┼─────┼──────┼─────┼─────┤│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月,│108.08.02│本院109年度│109.02.17│109.03.31│││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臺幣││交簡字第235│││││交通工具│2萬元(其中有││號││││││期徒刑2月部分││││││││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26││││││││號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備註:僅就上述兩罪「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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