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868號聲請人 張湘揚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 律師
黃繼儂 律師 陳敦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中國科技大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2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8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即已作成,但伊於同年月29日始受送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其送達不合法,對外不生效力。伊於原確定裁定生效前之同年月20日即已提出「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㈡」(下稱系爭書狀),原確定裁定未予審酌,逕駁回伊再審之聲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472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裁定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29條第2項關於法院書記官送達裁定正本時間之規定,係為防止法院書記官送達之遲延所設,但僅屬訓示規定,縱有違背,於送達之效力無影響。查本院於109年7月16日作成原確定裁定並予公告,有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86號卷第109頁),即已對外發生效力,聲請人遲至同年月20日始提出系爭書狀,原確定裁定未予審酌,尚難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晋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