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3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甲○○處罰金伍
仟元,乙○○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如下:
㈠被告二人之自白。
㈡扣案之簽注單一紙。
三、被告乙○○於犯罪後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接受裁
判(此有報告單、公務電話登記簿可憑),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春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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