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埔小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埔小字第12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七號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利率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利率萬分之○點四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領用國際信用卡使用,依
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如積欠帳款或逾期未清償時,須自結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以萬分之四之利率計付利息,並按萬
分之0點四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後陸續簽帳消費
,至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簽帳款新臺
幣(下同)七萬九千一百九十六元,及循環利息二千七百零
一元、違約金九十二元,總計八萬一千九百八十九元未為清
償,迭經原告催討未獲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原告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情。被
告則以:確實有申請信用卡及積欠如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目
前經濟有困難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一件、約定條款一件、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八件為證,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自認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金額。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
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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