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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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
李孟融 律師 盧靜儀 律師複代理人 林惠文 律師
路雅如 律師 林家如 律師送達代收人黃靜嘉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複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一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 陳述 略以:㈠按夫妻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及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筆名 楚戈 )與被告於民國五十三年結婚,惟自七十二年起雙方即分居,迄
今已將近二十年,被告自七十五年起即長期旅居美國,原告於八十五年、八十九年分別兩次中風,九十一年七月間並再次中風造成吞嚥困難,進出醫院多次,健康狀況每況愈下,惟被告始終不聞不問,足見被告業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並長期分居,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雙方已形同陌路,顯已無維持婚姻之可能。
㈢被告一再抗辯其赴美乃為照料兒女,但兒女赴美之事被告從未與原告達成共識,
未經原告同意;且女兒赴美時已成年(此已為被告所自承),兒子向來居住學校宿舍,況被告娘家亦在美國,兒女並非無親無故,何須被告隨侍在側?即使被告赴美真係為照料子女,何須照料十四年而不返家?其間兒女不但已成年且已久居美國,有自行照料生活起居之能力;且被告於子女二人皆已回台後仍居留美國兩三年不返,此有證人 袁安 若所言為證,且為被告所自承,倘若被告真係為照顧兒女居留美國,何以兒女皆已歸國但被告仍不返家?可見被告所言只為其惡意遺棄原告之藉口。被告雖主張子女回國後其仍居留美國不返乃為「一勞永逸解決美國綠卡」問題,然此顯然係為其自身取得美國公民身分,不能再認係為解決子女就學問題,且原告對此亦未同意,不能認係不同居之正當理由。
㈣被告抗辯其赴美安排子女簽證、入學皆係得原告同並提出原告書信為證;然參友
人致原告信函(參原證六),可知雙方對此問題仍有爭執,且尚須友人居中協調,被告所述並非實情;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所寫信函實因原告雖未同意子女及被告赴美一事,然身為人父,亦不能不顧子女生活,故仍然寫信關心子女情況並寄錢作為之子女生活費、保險費等,但不得據此即認原告同意子女赴美一事。
㈤雖被告一再稱雙方感情並無不睦,雙方仍有聯絡,非如原告所稱形同陌路,仍難
掩其實。另被告指稱八十九年、九十一年原告住院,被告知悉,但被原告拒絕探望照顧,並非事實,原告否認之。又,被告稱曾數次要求返家,然為原告所拒絕一事,實係無稽之談。蓋兩造分居將近二十年,其間被告曾多次回台,卻從未回家履行同居義務,亦未告知原告其行蹤;另被告稱因原告家中已有異性居住,故無法回家照顧原告,但實情為八十九年原告中風之後,原告因病必須固定至醫院就醫,平均一周需至醫院兩次,不能無人接送照顧,該名友人因同情原告年邁多病,才搬入就近照顧原告,一方面亦為原告創作進行整理資料的工作。此原本應為被告身為妻子之責任,如今因被告不履行妻子應盡之義務,不得已需由他人代為照顧原告,被告卻倒果為因,以此為不履行同居義務之藉口;況該名友人係八十九年始搬入原告住處,但被告早在民國七十二年即已離家不返,不履行同居義務在先,怎得以此作為抗辯之理由?㈥兩造分居長達二十年之期間,互不來往,形同陌路,婚姻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可能:
兩造婚姻存續將近四十年,於雙方同居期間,即已個性不合,經常爭吵,不但使原告精神受盡折磨,甚或產生自殘之行為,此為兩造之友人及子女所共知,雙方間之勃谿與衝突日益擴大,爭執愈演愈烈,原告實為其子女才予以長期隱忍至兩造分居之時,見雙方婚姻之破綻實已難以彌補。
㈦綜上所述,兩造婚姻之破裂,實因雙方個性不合,歧異與距離日漸加深,被告又
離家將近二十年,對原告不聞不問,並非原告方面有第三者介入所致,雙方婚姻之破綻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抗辯稱原告無提起請求判決離婚之權利殊無可採;被告雖一再表示其仍願極力維持婚姻,然其離家之時將原告畫作、收藏全數帶走,此即為對原告恩斷情絕之表示;觀其在數十年婚姻中之表現,行蹤不定,對生病之原告不聞不問,亦與其臨訟時態度大相逕庭;兩造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既已蕩然無存,強留婚姻之形式實無意義,被告堅持不願離婚僅為意氣之爭,望鈞院明察兩造實際相處情況,確已無共同生活之可能,判准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㈠就原告主張被告長達二十年不履行同居義務,已構成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情形,惟查:
⒈原告稱被告於七十二年即已離家不返夫妻已分居達二十年係不實之指訴。被告於
七十五年起始為兒女赴美就學,奔波兩地,在此之前一直專心照顧原告,此觀被告在其七十四年出版之「再生的火鳥」中之敘述,即可證明被告並未自七十二年離家不返。
⒉原告以兒女赴美未與其達成共識,兒女不須被告在美照顧,被告在美期間並未與
原告聯絡,而主張被告惡意遺棄。惟查:被告於七十五年(一九八六年)經原告要求與同意。先行赴美安排孩子將來簽證、入學等問題。原告一直與被告有聯繫,此有一九八七年原告來信可資證明(被證六)。兒女赴美,尤其兒子為兵役先出國赴韓,皆為原告安排與同意,此觀一九八六年原告來信說到如何幫在韓國之兒子趕快辦理美國入境手續(被證七),及一九八八、一九八九年原告給在美國之兒女書信中,提到孩子入境美國及以後生活安排等(被證八)即可證明。原告推諉兒女赴美未與其達成共識,否認與被告有連繫,全是謊言,不足採信。兒子來美國才國中三年級,進入住家附近公立高中,根本未住宿舍,且無宿舍可住。兒女赴美是否須被告照料?原告應該心裡有數,如果不是被告在當地送報賺微薄薪水,維持母子基本生活費,只靠原告不按時寄不確定生活費,母子早已不在人世。被告為家庭、為孩子在美拚命工作,原告理應心存感激,但其卻以此指責被告無故滯美不歸,做為訴請離婚理由,原告所為,怎容天理。
⒊原告到庭陳述「小孩子到美國就學是被告自行安排,並未告訴我」(九十二年四
月十六日筆錄第二頁倒屬第四行)主張其未知悉。被告提出往返書信(即被證六、七、八),證明原告「知悉」其攜子女赴美。原告謊稱「不知悉」被揭穿後,在準備狀中稱「實因原告雖未同意子女及被告赴美一事,然身為人父,亦不能不顧子女生活,故仍然寫信關心子女情況並寄錢作為之女生活費、保險費等,但不得據此即認原告同意子女赴美一事」改口稱雖不同意但仍寫書信關心孩子狀況云云。但事實上,由被證六、七、八書信除證明原告不但同意且積極為孩子居留想辦法外,更由其所提原證六友人李小姐書信「您信中交待之事,我即刻和 石懷 、愁予夫婦商量...二、您信中所提到的辦法,所謂「母子分開」...(即第二頁第二、第九行)談到如何申請居留之問題,更臻證明原告不但知悉、同意且積極讓孩子留在美國。
⒋原告謂其中間三次,被告對其不聞不問,惡意遺棄:
原告自稱中風三次,除第一次確實無法從外表知悉外(醫院亦證明到院時,其已全癒:「acaseofstroke,motorreusory,acuteonsetonJune6,1996.almostcompleterecoverynow.)」(詳原證二),其他第二、三次被告皆知悉,但原告根本拒絕被告探望照顧。此由鈞院問原告:「是否被告要回國照顧你而你不願意」,原告回答:「...但是我不需要她照顧,因為我無法再與她一起生活...」證明原告拒絕被告照顧是事實。原告八十五年第一次中風,看醫時已完全恢復,原告若不告訴被告,被告實無法從其外表判斷。至於八十九年、九十一年原告住院,被告知悉但被拒絕,也就不方便探望。原告不讓被告履行妻子義務,臨訟反而苛責被告不盡為人妻責任,實屬無理。
⒌綜上,原告在實體法上無法舉證被告將其遺棄,而程序法上亦提不出曾要求被告
履行同居義務被拒,如何能依民法第一O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主張被告遺棄而有理由。被告願履行同居義務,原告主張遺棄,自屬無理。
㈡原告主張兩造向來感情不睦,分居多年,形同陌路,符合民法第一O五二條第二
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查兩造感情並非不睦,有報章雜誌為憑,非臨訟杜撰所可改變:蓋兩造間感情雖非完美無瑕,但絕非不睦。親朋好友皆知原告得鼻咽癌時,被告如何細心照顧原告復原,此有一九八一年四月三十日遠東時報刊載「病榻上有賢妻照料,楚戈鼻咽癌漸痊癒」(被證十二),一九八一年五月五日中國時報介紹楚戈附有兩人居家生活照(被證十三),一九八三年五月雄獅美術雜誌選出兩人為十對藝壇佳偶之一,儷人雜誌報導(被證十六)證明兩人感情和睦。雖七十五年以後,原告因被告不在身邊而女友不斷,但尚尊重被告。然而今日原告為達離婚目的,指兩造感情向來不睦,被告深感遺憾。原告拒絕原因是因為有同居女人,如果今日原告無同居女人,被告不可能回不了家。被告台大外文系畢業後嫁給自稱身無分文之原告,此觀出版社為其出書所作之年表上記載:「一九六二年,以上士軍階退役,身無分文。以寫稿,畫連環漫畫謀生。與丙○○女士結婚。出版藝術評論集【視覺生活】(商務人文庫)」(被證十四)。被告凡事為原告設想,沒想到原告成名後,生活竟改變,文人風流多情之陃習全部學會。不管原告為達離婚目的如何醜化被告,但被告照顧原告及夫妻間感情,在原告著作或報章雜誌皆留下之事實,非原告臨訟所可改變。
㈢原告外遇,無權利提起離婚之訴:
⒈原告稱「因病必須固定至醫院,平均一週需至醫院二次,不能無人接送照顧,該
名友人因同情原告年邁多病才搬入就近照顧原告」與事實不符,此觀中國時報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十一版標題「楚戈七十大壽,佳人相依偎」(被證九),及聯合報副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原告所發表「黃昏之戀」(被證十),該友人即其女友,絕非為照顧原告而搬入。原告不但公然承認其有女人且在大庭廣眾面前為該女人帶項鍊訂情,完全不顧其係已婚之人,係原告破壞婚姻,原告應對婚姻不得維持負全部責任,原告無權利訴請離婚。
⒉生活需要有人照料之人,在現今社會非只原告一人,別人可以請「傭人」幫助,
為何被告要有「女人」才會得到照顧。換言之,可以找「傭人」不必找「女人」。原告自被告為孩子赴美後,生活風流,此有女兒在一九八八年寫信給被告中之信函可證。
㈣原告外遇,拒絕被告返家,為達離婚目的,捏造事實,詆毀被告人格,被告不能接受:
⒈原告三十三歲結婚時,如其畫冊中之自述「身無分文」(詳被證十四)。被告家
境雖屬富足且係台大應屆畢業生,但為其真情所感,不但從未嫌棄他且在往後二十多年中盡一切力量幫助原告能在社會上站立起來,原告在這二十年中,學業、事業皆一帆風順,從一無所有變為人人稱羨的對象。原告原來只有中學一年級學歷,被告一門門地教原告功課,使他通過同等學歷考試,大專聯考。畢業後因被告父親之介紹進入他夢寐以求的故宮工作。後因原告工作範圍愈來愈大,被告乃辭去東吳大學之教職,予以全力來協助。原告一直說被告如何同他吵架,其實只要稍有理智就會明白,原告在這二十多年中創作,研究這麼豐盛,建立名聲,豈是一個整天吵架的人所能達到的?⒉七十年七月十九日原被共居故宮外雙溪宿遭山洪爆發淹沒大半房居,當時原告得
鼻咽癌正由被告及子女照顧療養。眼見宿舍遭破壞,被告乃將原告送往中山科學院招待所由一位氣功師父照顧,被告及子女得有時間處理家園善後。由於故宮決定拆除被破壞宿舍,被告為免原告搬離故宮上班太遠,乃央求故宮將原宿舍未破壞部分,留由原告一個人居住,被告及孩子租住到更山上之中央社區,被告每天騎機車下山照顧原告。被告再漫長艱辛的五年中傾一切之力,所能包括犧牲兒女寶貴學業,只為將原告從死神手中救回。
⒊當原告有了聲名,便引來一些追逐者,原告面對誘惑絲毫沒有浪費他的任何機會
。今為達與陶姓同居人結婚之目的,除公然挑戰法律外(見二00一年四月十八日中時、聯合二報所載二人在亞都飯店公然宴客結婚之報導)尚且以極不厚道之說辭指控有恩於彼的被告。原告狡稱其成功全仗自己天才所致,但問原告當其結婚時已三十三歲,既有如此大之天才,為何當時沒有絲毫嶄露之跡?被告以上簡述百不及其一之種種,若是一般人能受一分都將終生不忘而生泉湧以報之心,身為中國文化工作者的原告竟連如此根本的道理都不懂嗎?㈤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不但與事實不符,且因原告外遇為有過夫之一方,參酌依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判例、同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二三號判決、同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九號判決,原告無權利提起離婚,原告起訴無理由。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三年間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茲本件所爭執者,乃被告有無惡意遺棄原告,及有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就原告主張惡意遺棄部分:㈠原告稱被告於七十二年即已離家不返夫妻已分居達二十年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查,被告辯稱其於七十五年起始為兒女赴美就學,奔波兩地,在此之前一直專心照顧原告,業據提出原告七十四年出版之「再生的火鳥」中敘述到「今天是七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離我正對準左眼補照最後四次『直線加速治療』恰好是三週年...在醫療和養病期間,守美挖空了心思,研究各種補品,有計劃的配置各種營養食物。而且嚴格的執行有規律的起居時間,晚上九點上床,清晨五點或更早起來,先靜坐一段時間,然後到野外散步作運動。連孩子們也加入了戰線,男孩 阿吉 一向粗心大意,媽媽有時管不了那麼多,便由姐姐 阿寶 管束,隨時提醒他:『不要吵到爸爸』。我的病發現得比較遲,年齡身體都不是很有利的狀態,有目前這樣的成續,連我的主治醫生也頗感意外,這一切全得歸功於家人盡心盡力的聯合作戰才有這種結果。」(見被證五),可認被告並未自七十二年離家不返,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㈡原告又主張兒女赴美未與其達成共識,兒女不須被告在美照顧,被告在美期間並
未與原告聯絡,而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亦為被告否認,並辯以:被告於七十五年(一九八六年)經原告要求與同意,先行赴美安排孩子將來簽證、入學等問題。原告一直與被告有聯繫,亦據提出原告於一九八七年來信說到「我也讚成你在家先照顧阿吉到 吉寶 來美後再作道理。我若有錢一定會省下來給你們,要重的是每月最低三萬是不會斷的。先寄後寄都由你決定」可資證明(見被證六)。另兒女赴美,尤其兒子為兵役先出國赴韓,皆為原告安排與同意,亦有原告於一九八六年予被告之信函說到如何幫在韓國之兒子趕快辦理美國入境手續(見被證七),及一九八八、一九八九年原告給在美國之兒女書信中,提到孩子入境美國及以後生活安排等(見被證八)即可證明。故原告推諉兒女赴美未與其達成共識,否認與被告有連繫云云,亦不足採信。又原告雖以其女兒赴美時已成年,兒子當時亦已十六歲,且被告娘家亦在美國,兒女無需被告照料云云,然查,兩造之子赴美時既方十六歲,自仍需親人照料,而被告娘家人縱在美國,究無義務照顧兩造之子,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㈢又原告本人到庭陳述「小孩子到美國就學是被告自行安排,並未告訴我」(見本
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主張其未知悉。待被告提出上開往返書信(即被證六、七、八),證明原告「知悉」其攜子女赴美後,方在準備狀中稱「實因原告雖未同意子女及被告赴美一事,然身為人父,亦不能不顧子女生活,故仍然寫信關心子女情況並寄錢作為之女生活費、保險費等,但不得據此即認原告同意子女赴美一事」改口稱雖不同意但仍寫書信關心孩子狀況云云。然由被告提出之被證六、七、八書信除證明原告不但同意且積極為孩子居留想辦法外,更由其所提原證六友人李小姐書信「您信中交待之事,我即刻和石懷、愁予夫婦商量...二、您信中所提到的辦法,所謂「母子分開」...(即第二頁第二、第九行)談到如何申請居留之問題,更臻證明原告不但知悉、同意且積極讓孩子留在美國,只是對於申請居留之方法,委由何人辦理有不同意見而已。且證人即兩造之女 袁安若 亦到庭證稱:「(曾經到美國求學,何時至美國?)在我二十四、五歲的時候,我自己一個人去的,當時在申請的時候,我們全家人奮鬥了好幾年,當初是我媽媽先過去,她過去大概四年多,她是去辦移民,主要也是為了我與弟弟的求學。(父親是否有表示反對的意思?)他沒有反對,他是贊成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被告辯稱係經原告同意始為子女就學而赴美確屬實情。
㈣另就原告謂其中風三次,被告對其不聞不問,惡意遺棄:
原告自稱中風三次,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為證,被告則辯以除第一次確實無法從外表知悉外,其他第二、三次被告皆知悉,但原告根本拒絕被告探望等語,查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二號病歷紀錄上載:「acaseofstroke,motorreusory,acuteonsetonJune6,1996.almostcompleterecoverynow.)」,可知醫院紀錄其到院時,其幾已全癒,且依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觀之,被告當時並不在國內,且由被告所提出之一九九九年(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原告好友 薛興國 在世界日報「見楚戈」中稱到「七、八年未見楚戈了...除了感到有點老以外,楚戈並沒有什麼改變」(見被證十一),證明被告認為原告八十五年未中風之認知並無錯誤,其稱不知原告中風,確非無據。又原告本人對本院所詢:「是否被告要回國照顧你而你不願意?」,原告回答:「被告沒有回國的意思,是偶而有說要回來照顧我,但是我不需要她照顧,因為我無法再與她一起生活,我們在一起常常吵架」等語,可證確係原告拒絕被告照顧。
㈤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固有明文,惟「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一二五一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反係原告拒絕被告同住照顧,其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即屬無據。
三、就原告主張兩造向來感情不睦,分居多年,形同陌路,符合民法第一O五二條第二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存續將近四十年,於雙方同居期間,即已個性不合,經常爭吵
,不但使原告精神受盡折磨,甚或產生自殘行為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已難採信,又被告抗辯兩造感情並非不睦,有報章雜誌為憑,親朋好友皆知原告得鼻咽癌時,被告如何細心照顧原告復原,並據提出一九八一年四月三十日遠東時報刊載「病榻上有賢妻照料,楚戈鼻咽癌漸痊癒」(見被證十二),一九八一年五月五日中國時報介紹楚戈附有兩人居家生活照(見被證十三),一九八三年五月雄獅美術雜誌選出兩人為十對藝壇佳偶之一,及儷人雜誌報導(見被證十六)以證明兩人感情和睦,原告雖以此均為被告遠走美國之前事,報章雜誌之報導亦不能盡悉夫妻相處情況云云,然查:若兩造確係個性不合,經常爭吵,理應在結婚初期即發生,然依上開原告於七十四年出版之「再生的火鳥」中之敘述,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原告對被告及家人之悉心照顧,仍多所肯定,且依被告提出兩造結婚十多年後儷人雜誌報導上之照片所示,兩造一家四口和樂樂融融,神情自然、愉悅,可證兩造結婚十餘多年夫妻感情確仍融洽,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外遇,無權利提起離婚之訴乙節:
原告雖稱「因病必須固定至醫院,平均一週需至醫院二次,不能無人接送照顧,該名友人因同情原告年邁多病才搬入就近照顧原告」云云,然被告指稱原告外遇,則據提出中國時報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十一版標題「楚戈七十大壽,佳人相依偎」(見被證九),及聯合報副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原告所發表「黃昏之戀」一文(見被證十)為證,原告雖以媒體就名人私生活之報導與事實真相往往不見得相符云云,然依聯合報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之報導,另附有一幀原告為一女子戴項鍊訂情之照片,原告所發表「黃昏之戀」亦載明對象為「 春春 姓陶名 幼春 」,原告辯稱該名女子僅為照顧原告及進行整理資料之工作云云,顯非足採。原告又以縱令該女子係原告之同居人,亦為八十九、九十年間之事,為兩造分居十多年後所發生,並非兩造分居二十年,形同陌路之原因云云,惟依證人即兩造之女袁安若到庭所證述:「(為何母親不去與爸爸同住?)因為爸爸家另外有別的女人在住,從我媽媽去美國住以後,爸爸就一直有別的女人同居在一起,...」,且袁安若於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寫予被告之信函提及:「最近家裡發生一些傷心的小事,幸好 芸姊 在家,陪我度過了不少多雨的日子。當然,是老爸和他的小姐們,我老讓她們bother到心情,真划不來。」,另一封信函中提到「...
當然,修行人要心懷平等無二的胸襟,可是我頗難在一些無聊女子身上看出啥佛性,罪過、罪過。」等語,可證袁安若上開證詞為真,並非臨訟故為偏袒被告之詞,且參以原告所發表「黃昏之戀」一文第一段亦載「...這使得我的同性朋友很奇怪:『為何一個IQ不及格的人,會交到那麼多女朋友? 周玉蔻 訪問我時也這樣問我:『據說你很會交女友,楚戈,是真的嗎?』...」等情,被告抗辯其因子女而於七十五年赴美後,原告即外遇不斷,確屬可信。
㈢「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0二三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縱因兩造分居十餘年,已無婚姻之實,然被告赴美係因為照顧子女,雖其未於子女完成學業或已可獨立生活後立即返回與原告同居,然依原告尚可多次寫信予被告,且其亦知被告返台後係居住於女兒住處以觀,其並非無聯繫被告請其返家同居之方法,反之,原告不但公然承認其有女友且在大庭廣眾面前為該女友帶項鍊訂情,完全不顧其係已婚之人,顯係原告破壞婚姻,而至少應負較大之責任,依上開裁判要旨所示,原告無權利訴請離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二項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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