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六號
再抗告人甲○原名 蔡政
(現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二0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收受判決正本,竟遲至同年十二月五日始行上訴,其上訴顯已逾期,該院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雖其曾聲請回復原狀,亦經本院駁回確定,抗告意旨仍以同舍人犯 陳建勝 、 林鳳城 可為證人,證明其在上訴期間內有向當時在押之台灣台北看守所提出上訴狀云云,執詞任意指摘,自無理由,因依法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以同一理由,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洪明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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