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0年度鳳小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鳳小字第一六九號
  原   告 乙○○○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原告與被告丙○○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或檢附被告現住所戶籍謄
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
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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