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之「致電 李熙瑤 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需配合更改云云」應補充更正為「致電李熙瑤,佯以奇摩拍賣網站賣家,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誤將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該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同欄一最末1行之「迨 黃燕女 、 吳婉玲 發現受騙後」應更正為「迨李熙瑤發現受騙後」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林益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熙瑤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林益盛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
1份。
(四)臺灣銀行板橋分行100年2月8日板橋營密字第10050008121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99年1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五)告訴人李熙瑤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
三、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被告林益盛固坦承有將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99年12月20日下午3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找工作,對方透過網路徵才主動打電話給伊,雙方約在板橋火車站附近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方要伊提供帳戶確認信用,當下伊有覺得奇怪,因為伊之前在酒店工作不需要交付帳戶云云。按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而一般公司行號至多僅會要求已聘雇之員工開設金融帳戶以供匯入薪資之用,衡情斷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開設金融帳戶或提供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應徵者已獲聘僱而須辦理薪資轉帳或公司有任何原因須匯款至員工帳戶,亦僅須將金融帳戶之戶名、帳號或存摺封面影本提供與雇主即可,豈有要求員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甚至提供提款密碼與雇主之理,否則應徵者日後辛苦所賺得之薪資豈非處於隨時可能遭雇主提領一空之狀態?再者,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衡情亦無於電話中面試,且根本不知所應徵之公司究係在何處,或尚未通過面試開始工作即要求應徵者交付帳戶資料供審查之理。是以,被告既不知所應徵公司之名稱、地點及聯絡方式,亦不知該公司人員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其所稱之應徵方式與過程亦與一般正常之應徵程序迥異;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是在板橋火車站附近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依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查得之通聯紀錄,該門號99年12月20日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縣市,並無被告所述是在板橋火車站應徵工作之事實,此有該門號之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證,是其所辯稱係因應徵工作而於板橋火車站附近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云云,已難遽信。甚者,被告竟在尚未通過面試取得工作之前,即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容任不明人士使用上開帳戶,亦難令人置信;且金融帳戶之存款、提款等交易往來有問題,則應由設立帳戶之人與金融機構詢問並處理,何以係由雇主將款項存入帳戶以測試帳戶是否得以使用之情?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且被告亦自承其先前在酒店工作亦不需要交付帳戶及提款卡等語,故被告當可知悉對方所稱測試帳戶一節顯屬無稽;然被告對於上揭不合理情事,於偵查中表示其有所懷疑及擔心,卻仍對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予以漠視而逕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雖被告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可見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應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林益盛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李熙瑤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林益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